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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林裕凱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6號、97年度偵字第889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 號、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5 月11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34號為警查獲丁○○,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黃國志(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9 公斤、剝皮裸銅線2.5 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臺電公司遭竊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富安34號其住處內,接受黃國志寄藏上開贓物,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床下。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電纜線9 公斤、剝皮裸銅線2.5 公斤(已發還)。

三、丁○○另與黃國志(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5日凌晨2 時許,由丁○○搭乘黃國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S-983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村○路段1108號地段,由黃國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支、鐵條5 支等物,利用鐵條爬上電線桿,並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丁○○則從旁遞破壞剪及在下方收集剪斷之電線,而共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自備電桿接戶線3 條(每條各7 公尺,共21公尺),且黃國志等2人上開剪斷臺電公司電線,故意間隔電氣行為,造成電線垂落地面,行人經過碰觸會觸電,致生公共危險,亦同時造成該路段農田用電戶及灌溉用電戶8 戶輸電中斷,妨害供公眾之用電氣事業。嗣因黃國志行竊電線時,誤剪到中路高分126 電線桿上之高壓交連PE#2風雨線,不慎觸電墜地當場死亡,丁○○亦觸電後受傷當場昏迷,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行經該處之吳顏美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電線3 條(共21公尺,已發還)及黃國志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5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寄藏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33、49頁),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15頁),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楊陽慶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96年12月25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富安34號丁○○住宅房間內床舖下查獲電纜線1 批(電纜線9 公斤、剝皮裸銅線2.5公斤)是臺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無誤,因該把電纜線內有臺電公司C 型加壓轉接頭6 個,上有打臺電TPC 字樣,確實為臺電公司被竊之電纜線無誤等語甚詳在卷(見警一卷第106頁),復有電纜線9 公斤、剝皮裸銅線2.5 公斤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108 頁),是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寄藏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有共同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之犯行,惟否認有刑法第177 條第1 項間隔電氣罪犯行,並辯稱:黃國志雖剪斷接戶線,但該接戶線是低壓電,並無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共同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犯行不諱(見院二卷第33、49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4 至7 頁、院二卷第34至37頁),及經證人吳顏美於警詢中證述本案發現經過等情在卷(見警一卷第52、53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56張(見警一卷第25至4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警一卷第2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到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 紙(見警一卷第67至70頁)、採證照片48張(見警一卷第71至9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之1 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刑法第177 條第1 項間隔電氣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於96年12月15日,臺電公司技術員乙○○(任職於臺電公司26年)據報前往現場時,接戶線因遭剪斷已垂落地面,裡面的電壓是低壓,電壓110 、220V,路過的人如果全身濕透或赤腳就會有感電的危險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4至37頁),另觀卷附現場照片,臺電公司接戶線確已遭剪斷垂落地面等情,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31、35、76、77頁),核與證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則在臺電公司發現上情並及時將供電切掉之前該段時間,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若未詳加注意,赤腳或不慎以手或其他身體部位觸及,即有觸電之危險,自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間隔電氣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12月26日0 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黃國志所共同竊取之上揭電線,乃臺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被告與黃國志剪下該等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其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已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而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黃國志共同行竊所攜帶之破壞剪、鐵條,均為鐵器材質(見警卷第43、93頁照片),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所謂「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間隔電氣罪、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竊盜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國志(已歿)就上揭所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間隔電氣、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及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刑法第177 條第1 項間隔電氣罪、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寄藏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 號、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5 月11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業已補充電業法第105 條,另就原起訴刑法第177 條第2項間隔電氣致人於死罪部分,已變更為刑法第177 條第1 項間隔電氣罪,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3、48頁),是本院自應以上述變更後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又其寄藏贓物,增加被害人對被竊之物追及之困難,另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與黃國志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供電之電線,侵害臺電公司財產權益,並影響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使臺電公司須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相當之修護費用,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黃國志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另請求本院沒收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自製竹炮吸食器1 個、自製吸食器1個、殘渣袋1 只。惟查,上開物品均係黃國志之前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時所留下,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一致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院二卷第44頁),且起訴書中亦認定上開物品係屬黃國志所有(見起訴書所載),則上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就施用毒品亦無共犯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破壞剪貳支                  │              │
├───┼──────────────┼───────┤
│  2   │攀爬用鐵條伍支              │              │
├───┼──────────────┼───────┤
│  3   │紅色背包壹只                │內有美工刀貳把│
│      │                            │、鉗子貳支、手│
│      │                            │套伍只、美工刀│
│      │                            │片壹捆、鋸子壹│
│      │                            │支、鐵條拾支等│
│      │                            │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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