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27 號、第103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拾叁小包(合計淨重肆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叁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柒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叁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肆拾叁小包(合計淨重肆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陸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叁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柒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叁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96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166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街1612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小包(合計淨重4.66公克、空包裝總重8.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驗前淨重0.377 公克、驗後淨重0.375公克;驗前淨重0.226 公克、驗後淨重0.224 公克;驗前淨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208 公克;驗前淨重1.536 公克、驗後淨重1.534 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96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翌日即96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1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重信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C507、C512),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1月23日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此外,查獲之白粉43小包及晶體5 小包,經送驗後認白粉43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4.66公克、空包裝總重8.63公克),晶體5 小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驗前淨重0.37 7公克、驗後淨重0.37 5公克;驗前淨重0.226 公克、驗後淨重0.224 公克;驗前淨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208 公克;驗前淨重1.536 公克、驗後淨重1.534 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100 號鑑定書乙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證,而該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海洛因43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小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