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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中午1 時多,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加熱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廟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大崗山停車場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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