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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鄭詠仁謝枚霏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巳○○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祥律師
被告
D○○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癸○○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告
地○○
統一編號:
K○○(原名蘇玉鳳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易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兼 代表人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陳靜娟律師被   告 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兼 代表人 J○○被   告 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3 、28624 、33040 、35624 號、97年度偵字第1272、146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58、28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偉承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鼎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D○○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K○○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宙○○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地○○、J○○及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壹、黃○○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2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前於85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2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貳、旗山溪工程部分:

一、【旗山溪工程之監造服務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於95年3 月間同意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代辦「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嶺口段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旗山溪工程),因前於94年間曾委託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測得疏浚土石數量約532,443 立方公尺(下稱「方」),故旗山鎮公所以此數量辦理「旗山溪工程委託監造案」(下稱旗山溪監造標),於95年5 月26日上網公告,同年7 月5 日由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得標,同年7 月14日簽約,並由十山公司副總經理午○○○負責主辦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午○○○為從事業務之人。簽約後,旗山鎮公所建設課長楊國廷依約要求午○○○重新測量施工範圍之砂石數量,以作為辦理後續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作業之依據。午○○○於訪價時會同漢特公司經理D○○前往採區勘查後,已明知採區砂石量與原七河局所測數量不符,且應實際放樣測量,詎其為避免影響監造服務標重新招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實際放樣測量,即以十山公司名義,於95年8 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九五山高字第295081101 號函登載:「現場被水淹沒之區塊於原測量圖上即屬較低窪區域,因本公司測量時值河川汛期,故水位高漲將之淹沒。經本公司針對該區塊進行複測後,該區塊面積約38,280平方公尺,僅有少量表土被沖刷,與原測量高程平均約差0.2-0.3 公尺,故估算與原數量之差異約在10,000立方公尺左右」等語後,發函予旗山鎮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旗山鎮公所辦理發包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業務之正確性。

二、【旗山溪工程之工程標】黃○○係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之負責人,得知「旗山溪嶺口段河道疏濬應急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旗山溪工程標)採用「工程標」與「土石標」廠商共同投標後,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範共同投標之規定,與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於95年8 月1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作為丙○○之出資,丙○○則於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易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而於同月21日核准設立,由丙○○擔任負責人。嗣旗山溪工程標第1 次招標流標;第2 次招標於95年9 月26日公開上網,黃○○及丙○○即共同以「偉承公司、易鼎公司」形式上共同投標之名義參與投標,致旗山鎮公所誤信其等為實質共同投標而同意參與競標,惟於同年10月12日開標因3 組廠商全低於核定底價,經旗山鎮公所依法宣布廢標而未遂;第3 次招標仍流標;第4 次招標於同年10月26日公開上網,黃○○及丙○○承前犯意聯絡再以「偉承公司、易鼎公司」之形式上名義共同投標,致旗山鎮公所誤信其等為實質共同投標而同意參與競標,於同年11月2 日開標時,因僅有其1 組廠商投標,且總標價高於總底價而宣布決標,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未實際監造測量】D○○明知漢特公司已受偉承、易鼎公司委託施作旗山溪工程標之「施工測量」(即施工廠商每日1 次之自主測量),不得再承作旗山溪監造標之「監造測量」(即監造廠商每10日1 次之斷面測量),否則將喪失監造功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以漢特公司負責人卯○○之妻子○○擔任負責人之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緯公司)名義,同意十山公司委託之監造測量工作,而於95年11月1 日盜蓋翰緯公司之公司章及子○○之私章,製作完成「工作簡約」(1 式2 份,另1 份由D○○留存漢特公司而未行使)後寄予十山公司而行使之,使翰緯公司形式上承作監造測量工作,實際上仍由漢特公司員工負責監造測量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翰緯公司管理承作工程、十山公司及旗山鎮公所監督施工測量之正確性。嗣旗山溪工程經偉承、易鼎公司申報開工、停工,並於96年1 月22日復工後,D○○為掩飾前揭犯行,明知甲○○及C○○均為漢特公司派往採區負責施工測量之員工,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令甲○○形式上負責監造測量、C○○形式上負責施工測量,而指示不知情之甲○○將其為監造測量之測量人員及有實際實施監造測量等不實事項,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接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歷次監工日報表,並交付十山公司而行使之,然實際上每日均由2 名測量員一同施測後將測量數據交回漢特公司內業組統一製作報表後,再由內業組張婉婷以電子郵件寄予午○○○,而喪失實質監造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翰緯公司之業務管理及十山公司、旗山鎮公所監督施工測量之正確性。

參、荖濃溪工程部分:

一、【荖濃溪監造標】己○○自95年3 月1 日擔任高雄縣六龜鄉鄉長後,調任戌○○自同年4 月21日起擔任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下稱六龜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同年5 月間起積極爭取荖濃溪上游河段疏浚工程,嗣經高雄縣政府及七河局同意委由六龜鄉公所自行辦理。己○○及戌○○遂就「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下稱「荖濃溪監造標」)採取限制性招標,並限制須具土木技師執照者執行監工,漢特公司負責人卯○○於95年9 月上旬得知招標公告後,因該公司無符合資格者,遂與D○○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卯○○指派D○○向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之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負責人辰○○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辰○○之證件投標。辰○○明知此情,仍當場同意而容許漢特公司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及其本人證件參加投標。D○○即於開標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監造計畫書內記載不實之「監造組織」,將漢特公司員工F○○、丑○○及未在漢特、碧山公司任職之陳昭賢等人,記載為碧山公司員工後,交付六龜鄉公所參與評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認定參加投標廠商資格之正確性。嗣六龜鄉公所於95年9 月27日舉行評選會議結果由碧山公司得標。辰○○遂將碧山公司大小章交予D○○,由D○○於95年10月11日以碧山公司名義與六龜鄉公所簽約後,再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5 日將其業務上所掌之施工管理人員(監工)名單虛偽登載F○○及陳昭賢,陳報予六龜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管理監工人員之正確性。

二、【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

㈠戊○○係山將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將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與其男友宙○○共同經營該公司,於95年7 月10日取得六龜鄉中興村土石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經營權及工廠登記證,惟因中興村村長郭明聰帶眾抗爭致砂石車無法進場,戊○○為排除郭明聰之抗爭,以利其土資場得以順利經營,乃起意行賄己○○。己○○即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向司機巳○○借用設於合作金庫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賄款及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巳○○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借予己○○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付己○○或轉而匯入己○○之支票存款帳戶等作為,可能掩飾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己○○於95年10月3 日以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中興村辦公處,促請儘速拆除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護欄,戊○○則於同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⒉己○○於95年10月16日以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郭明聰,表示將逕行雇工拆除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護欄,戊○○則於同日將2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⒊己○○於同月20日發文請求縣政府協助山將軍公司研擬解決辦法,戊○○於同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⒋己○○於95年10月23日辦理護欄會勘後,戊○○再於同月27日將12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戊○○匯入前揭款項後,巳○○即依己○○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親自交付己○○或匯入己○○之支票存款帳戶,而由己○○收受。

三、【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黃○○知悉己○○欲發包「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荖濃溪工程標),遂與己○○取得聯繫,而己○○為使荖濃溪工程標由黃○○順利得標,則與戌○○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指派戌○○自95年11月起兼任代理課長及本案承辦人,戌○○即於同年12月8 日將荖濃溪工程標公告上網。黃○○則與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之股東兼實際經營者之申○○、長利公司經理癸○○及偉承公司員工I○○、H○○(申○○、癸○○、I○○及H○○此部分均未經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借得昱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辰公司)、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致該工程共有3 組廠商投標(第1 組:昱辰公司、祥裕公司;第2 組:偉承公司、長利公司;第3 組:上綸公司、維真興業有限公司),形式上已達法定合格家數。嗣六龜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荖濃溪工程標之開標,黃○○與I○○、H○○共同前往,由I○○代表第1 組廠商出席;H○○原應代表上綸公司出席,惟因I○○誤記上綸公司為「恆輝營造公司」,遂告知H○○於「開(決)(議價)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中簽名代表「恆輝營造」出席,致不知情之主持人即六龜鄉公所秘書辛○○誤認符合開標條件而當場開標,並宣布報價最高之第2 組廠商偉承、長利公司決標,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戌○○、己○○均明知黃○○等人有前揭妨害投標情事,仍分別於96年1 月2日、同月3 日同意公告決標,並於同月3 日代表六龜鄉公所與偉承、長利公司簽約,違背法律未予舉發以圖偉承、長利公司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

四、【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不實】黃○○於得標後,明知漢特公司已以碧山公司名義實際上承攬荖濃溪監造標之工作,須負責監造測量,竟為達竊盜砂石之目的,再委託漢特公司承攬荖濃溪工程標之施工測量。卯○○明知此舉違法,竟仍同意之,並與D○○、漢特公司測量人員寅○○及長利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酉○○僅就自主檢測報告部分有犯意聯絡),由寅○○及不知情之F○○前往採區,自荖濃溪工程開工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寅○○形式上負責監造測量、F○○形式上負責施工測量,然實際上每日均由該2 人一同施測後將數據交回漢特公司內業組統一製作報表,而喪失監造功能,寅○○並接續按日填載採砂數量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嗣D○○取得該數據後,接續於每10日作成1 份不實之自主檢測報告、每半月至1 月作成1 份不實之土方數量表,再將自主檢測報告交付未實際從事測量工作之酉○○在檢測人員欄簽名、實為檢測人員之寅○○在會測人員欄簽名後,併將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及自主檢測報告交付六龜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審查監造及自主檢測業務之正確性。

五、【設置土資場、竊佔、擅自占用山坡地】

㈠【申請設置土資場前之準備作業】偉承、長利公司標得荖濃溪工程標後,戊○○、宙○○為準備以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名義堆置、加工向黃○○、申○○及癸○○等人購買採自荖濃溪疏浚工程之砂石使用,先後委託黃○○或自行派人承租六龜鄉○○段270 、270-1 、271 、272 、277 等5 筆土地(下稱270 等5 筆土地);同段269、273 、274 等3 筆土地(下稱269 等3 筆土地);及由地○○實際占用之同段1016地號國有土地。詎K○○明知269等3 筆土地均係吳維憲及匡影所共有,並未委託其代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 月初向戊○○自稱其有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再擅自於同月23日與宙○○簽訂租賃契約,將該等土地出租予山將軍公司堆放土石1 年,並當場收取1 年份之租金即面額6 萬元之支票1 紙,而竊佔該3 筆土地。

㈡【第一區土資場】

⒈戊○○為使山將軍公司向偉承、長利公司購買之砂石便於就近堆置、加工以減省運費,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 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巳○○之系爭帳戶予己○○作為違法設置土資場之代價;巳○○則基於承前洗錢之犯意,代為收受後轉交己○○;己○○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承前洗錢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偉承、長利公司於96年1 月11日申報開工後,由偉承公司於同月16日以96偉字第09600001號函表示「目前施工時恰遇縣政府正在桃源鄉辦理河川疏浚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其交通運輸路線規劃與本工程大致相同,....恐造成道路交通狀況難以負荷情事發生」,向碧山公司及六龜鄉公所申請在270 等5 筆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臨時堆置場」。經碧山公司於同月18日以碧字第036 號函向六龜鄉公所表示該公司已審查無誤,建請六龜鄉公所同意辦理,詎己○○、戌○○均明知偉承公司所申請設置之「土石方臨時堆置場」與一般土資場之性質根本不同,且依法設置土資場須先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並辦理水土保持,經審查通過後始得准許,惟己○○竟因收受前揭賄賂,戌○○則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未經前揭審查程序,即由戌○○於同年2 月9 日擬稿准予核備,再由己○○於同年2 月14日核章,而於同年2 月15日以六鄉建字第0960001587號函准予核備,違背法令而准許設置土資場(下稱第一區土資場),偉承、長利公司旋將第一區土資場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使黃○○、申○○及癸○○盜採之砂石(詳後述)得以賣予山將軍公司而合法堆置於該土資場,以合法土資場掩飾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山將軍公司則得以減省運費,就近在該土資場設置機器設備、堆置、加工砂石,開始對外販售營運。

⒉山將軍公司獲准設置第一區土資場後,戊○○、宙○○均明知與前揭土地比鄰之同段268 、275 、276 (上3 筆為趙淑君所有)、285 (陳林慶華所有)、993 、1002、1015(上3 筆為國有)等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下合稱268 等7 筆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擅自占用他人或國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15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前揭土地陸續安裝地磅、棚架、貨櫃屋、機軋廠、砂石篩選機具、堆積機軋級配、挖掘蓄水池、洗滌池並堆置砂石(實際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迄於同年8 月27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派員勘查後,戊○○、宙○○始於同年12月14日拆除該等地上物。

㈢【第二區土資場】山將軍公司嗣因第一區土資場不敷使用,戊○○再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28日透過偉承公司名義,以相同理由申請在六龜鄉○○段238 、239 、239-1 、239-2 、239-3 、239-4 及239-5 等7 筆土地(下稱238 等7 筆土地)設置臨時土石方堆置場。經碧山公司向六龜鄉公所表示該公司已審查無誤,建請六龜鄉公所同意辦理後,戌○○承前違法圖利之犯意,於96年3 月5 日收文後即擬稿准予備查,己○○則承前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意,於同月9 日核章、同月12日以六龜鄉公所96年3 月12日六鄉建字第0960002008號函發文准予核備,違背法令而准許設置土資場(下稱第二區土資場),戊○○遂於同日將50萬元之賄賂匯入巳○○之系爭帳戶,巳○○亦承前洗錢之犯意而轉交己○○收受。偉承、長利公司於獲准設置第二區土資場後,旋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使黃○○、申○○及癸○○盜採之砂石(詳後述)得以賣予山將軍公司而合法堆置於該土資場,以合法土資場掩飾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山將軍公司則得以減省運費,就近在該土資場設置機器設備、堆置、加工砂石,開始對外販售營運。

㈣【第三區土資場】偉承、長利公司因將第一、二區土資場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為因應自用需求,再於96年3 月9 日以同前方式及理由申請在六龜鄉○○段45、45-1、45-2地號土地(下稱45等3 筆土地)設置臨時土石方堆置場,經碧山公司向六龜鄉公所表示該公司已審查無誤,建請六龜鄉公所同意辦理後,己○○另基於違法圖利,並與戌○○承前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戌○○於同月15日擬稿、己○○於同月16日核章、同月19日發文准予核備,違背法令而准許設置土資場(下稱第三區土資場),使黃○○、申○○及癸○○盜採之砂石(詳後述),得以就近堆置於合法土資場,藉此掩飾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

六、【盜採砂石】偉承公司申報開工後,黃○○、申○○及癸○○遂利用喪失監造功能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1日起迄同年6 月20日止,陸續指派怪手利用施作荖濃溪工程之便,挖取採區內砂石共計170,947.3 方(此處以鬆方計算;所謂實方係指發包時計算尚未挖掘前之砂石體積數量,鬆方則係指挖出砂石體積變鬆後之數量,實方、鬆方之比例約為1 :1.2 或1.3 ,本院採其平均值以1 :1.25計算)。惟依寅○○製作迄同年6 月30日止之監工日報表所載疏浚砂石累計完成數量為119,529 方(以實方計算,換算為鬆方149,411.25方),共計竊取砂石21,536.05 方(以鬆方計算)。經七河局於同年6 月20日前往採區測量結果認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為2 萬餘方,遂於同月29日發函六龜鄉公所檢討解約報竣事宜。詎D○○明知其測量紀錄不實,為掩飾此情,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碧山公司96年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表示:現場整地高程未逾越限採高程,認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方,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造成等語,函覆六龜鄉公所於同月17日轉告七河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七河局判斷砂石減少原因之正確性。嗣於96年8 月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七河局、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取締小組赴現場會勘查緝發現私人山坡地、國有山坡地遭挖掘坑洞作為蓄水設備、設置砂石篩選機具違法加工及堆置土石,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匡影、吳維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既經具結而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旗山溪工程有罪部分

一、【旗山溪工程之監造服務標】

㈠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現場察看時,發現有一塊區域被水掩蓋無法測量,故僅在該區域周邊範圍以簡易GPS 測量儀器作相關測量,且95年8 月11日九五山高字第295081101 號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該被水覆蓋區域與原測量數據之差異不超過1 萬方,並未表明全區差距僅1 萬方,又其曾將未實際測量一情告知楊國廷等語。

㈡經查,七河局於95年3 月間同意旗山鎮公所代辦旗山溪工程,並前於94年間委託漢特公司測得疏浚土石數量約532,443方,旗山鎮公所以此數量發包旗山溪監造標,而由十山公司於95年6 月22日得標,於同年7 月14日簽約,並由十山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午○○○負責主辦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等情,為被告午○○○所自承,復有七河局95年1 月5 日水七管字第09450139950 號函、旗山鎮公所95年3 月8 日旗鎮建字第095000255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工程設計預算書、計畫說明書、七河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旗山鎮公所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旗山鎮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2 紙、旗山鎮公所委託監造契約書及委託監造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2 、5 、55-58 、31、32、14、237-245頁;偵卷十第324 頁),堪予認定。

㈢依旗山鎮公所委託監造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委託監造計畫書,而委託監造計畫書之「參、委託工作項目及其內容」第2 項則約定:廠商於簽約後10日內,應依七河局之預算書圖至現場測量並審核預算書圖相關資料是否有差異性,以利旗山鎮公所辦理土石及工程併辦之依據等語,分別有前揭契約書及計畫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九第238 、245 頁),足見十山公司有依約於監造標得標後、工程標發包前,派員至現場實際測量確認全區疏浚土石數量是否與七河局先前測得之532,443 方相符之義務。

㈣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楊國廷於十山公司得標後提供之平面圖及數據為現場砂石數量53萬多方,之後一同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有一塊區域被水掩蓋,楊國廷要求重測實際數據以向七河局報備辦理變更,其認為程序會拖很久,且不希望變更設計,否則可能無法承接此案,且其於該次會勘後,曾與D○○再度前往現場,其請D○○測量,D○○表示被水掩蓋之區域無法下去測量,故其並未實際重新測量,僅依平面圖去估計出38,280平方公尺之面積及數量等語(見偵卷九第139-140 頁)。又證人D○○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5年8 月11日前曾與被告午○○○到採區,現場有一塊地不是沖刷之結果,「目測」大概有1 萬方之差距,其就將此數據提供予被告午○○○等語(見偵卷九第170 頁)。復參以如被告午○○○確曾現場測量,自應保存測量日期、人員、儀器及數據等相關文件,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午○○○確未依約辦理現場測量,僅係依D○○之目測結果而為判定無訛。嗣被告午○○○以十山公司名義製作95年8 月11日九五山高字第295081101 號函,登載「現場被水淹沒之區塊於原測量圖上即屬較低窪區域,因本公司測量時值河川汛期,故水位高漲將之淹沒。經本公司針對該區塊進行複測後,該區塊面積約38,280平方公尺,僅有少量表土被沖刷,與原測量高程平均約差0.2-0.3 公尺,故估算與原數量之差異約在10,000立方公尺左右」等語,交付旗山鎮公所而行使之,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九第15頁),據此足認被告午○○○前往現場勘查後,已明知當時採區之地貌現況與七河局委託漢特公司測量時不符,且十山公司有依約重新辦理現場測量之義務,詎其竟未實際測量,僅依D○○目測結果,即以十山公司名義製作實際測得差異數量僅約1 萬方等不實事項之前揭函文,交付旗山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旗山鎮公所辦理後續發包工程標業務之正確性。

㈤被告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十山公司有義務進行全區測量以確認與七河局先前測得之數據有無差異,以利後續發包工程標時精確計算砂石數量,如被告午○○○僅須測量被水掩蓋區域之前後差異,此舉對旗山鎮公所後續發包事宜有何意義可言?又如依現今科技、儀器確實無法測量被水掩蓋區域之相關數據,乃事實上無法測量,並不構成違約事由,被告午○○○自應據實向旗山鎮公所表明此情,以共商解決方案,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以前揭函文內容表明前後差距僅約1 萬方,自與常情不符。另證人楊國廷證稱:其於95年6 、7 月間,在監造標開標後、工程標開標前,曾與被告午○○○至現場會勘辦理指界,其當時並未發現、被告午○○○亦未告知砂石數量有缺,因必須實際測量並審核預算書,始能辦理工程標之發包,故其請被告午○○○審查數量之差異性,被告午○○○不可能告訴其並未實際測量等語(見偵卷九第255-257 頁),參以十山公司得標後前往現場實際測量所得之數據,乃旗山鎮公所辦理後續工程標發包作業之依據,楊國廷身為代表旗山鎮公所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在前揭契約已明訂十山公司必須現場實際測量之情形下,自不可能擅自同意被告午○○○無庸至現場測量,被告午○○○更無將此違約事項告知楊國廷之理。是以,被告午○○○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旗山溪工程之工程標】

㈠訊據被告黃○○、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均辯稱被告丙○○有設立易鼎公司之真意,其等係實質共同投標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係偉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於95年8 月11日出具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易鼎公司,而於同月21日核准設立,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丙○○就易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係由被告黃○○代墊;又偉承、易鼎公司有於旗山溪工程標第2 次招標時共同投標,於95年10月12日開標時,因3 組廠商全低於核定底價而廢標;再於第4 次招標時共同投標,於95年11月2 日開標時,因僅有其1 組廠商投標,且總標價高於總底價而宣布決標等情,為被告黃○○及丙○○所自承,復有旗山鎮公所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4 份、旗山鎮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標單、易鼎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資料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16-19 、35-41 、312-328 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已忘記易鼎公司之出資額,係被告黃○○幫其出資,其與被告黃○○私下約定旗山溪工程標之押標金一人一半,但先由被告黃○○代墊,第1 、2 次投標均係被告黃○○先墊,其已忘記競標及押標金金額等語(見偵卷九第109 、120 頁),顯見被告丙○○於成立易鼎公司之初,並非以自有資金出資作為股款,且根本無資力提出旗山溪工程標之押標金,甚至連易鼎公司之出資額、競標工程之押標金及競標金額等攸關易鼎公司成立、營運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則被告丙○○是否確有自行成立易鼎公司而為實際營運之真意,已非無疑。又被告丙○○就易鼎公司之出資係於95年8 月11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同日申請設立登記,於同月21日設立登記完畢,業如前述,而旗山溪監造標係於同年7 月5 日由十山公司得標;工程標則係於同年9 月1 日第1 次上網公告,分別有旗山鎮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十第324 頁;偵卷九第16頁),亦即易鼎公司係於旗山溪監造標決標後、工程標公告前設立,復參以易鼎公司設立章程載明經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疏浚業」等,正與旗山溪工程標發包項目相符,益徵易鼎公司係專為競標該工程所設立。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間約27、28歲,之前受雇他人從事清淤疏浚工程約2 、3 年,易鼎公司並無任何機器、設備,辦公室設於朋友住處,並未聘請任何員工,與被告黃○○約定盈虧比例為其2 成、被告黃○○8 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是被告丙○○僅係年約27、28歲之年輕人,從無獨立經營公司之經驗,於旗山溪工程標發包前始倉皇成立易鼎公司,資金、押標金等均需由被告黃○○資助代墊,復無機器、設備、技術、員工可從事疏浚工作,且販售砂石管道亦遠不及長年從事砂石業務之被告黃○○,則被告黃○○顯無與被告丙○○共同投標,而由易鼎公司分得2 成盈餘之必要。況且被告丙○○嗣後在旗山溪工程中實際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向偉承公司會計黃郁珊領取日薪3,000 元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證人黃郁珊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易鼎公司3 月至10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102 、109 頁;本院卷三第121頁;偵卷十第293-300 頁),益徵易鼎公司係被告黃○○出資,而以被告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虛設公司無訛。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設立易鼎公司之出資100 萬元係其先前工作所賺取,押標金有向朋友借來清償被告黃○○等語,顯與其於偵訊時及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詞不符(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反面),且經本院質以該100 萬元之存放處所及借款友人之年籍資料時,其答稱:100 萬元係現金放在家裡,友人年籍資料不方便透露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㈣再者,自被告丙○○於事前配合被告黃○○設立易鼎公司,再以易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製作標單參與旗山溪工程標之競標(見偵卷九第41頁),事後又擔任該工程採區之工地主任,領取日薪3,000 元之薪資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丙○○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從事虛設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並非基於幫助被告黃○○之意思而為之無訛。

㈤綜上,被告丙○○與被告黃○○間確有前揭以虛設公司共同投標之詐術,參與競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未遂(第2 次開標)、既遂(第4 次開標)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未實際監造測量】

㈠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獲得卯○○、子○○之概括授權使用翰緯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約,僅須事後報備即可,且甲○○及C○○均有實際實施測量,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㈡經查,翰緯公司之負責人為子○○,惟實際上由子○○及其夫即被告卯○○共同經營,且翰緯公司及漢特公司所設地址相同,實際上兩家公司職員共通、業務相互支援、共用1 組測量儀器;被告D○○於95年11月1 日蓋用翰緯公司之公司章及子○○之私章,製作完成「工作簡約」(1 式2 份)後,其中1 份寄予十山公司,使翰緯公司形式上承作十山公司之監造測量工作,另1 份留存漢特公司;且甲○○及C○○均為漢特公司派往採區負責測量工作之員工,甲○○抵達現場後,被告D○○指示其須配合十山公司之測量工作,並填載監工日報表,故甲○○及C○○實際上一同實施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兩種測量項目均相同,每日均將測量數據交回漢特公司內業組統一製作報表後,再由內業組張婉婷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午○○○等情,為被告D○○所自承,並據證人子○○、卯○○、張婉婷、甲○○及C○○證述明確(見偵卷九第88-89 、213-216 、293-294 頁;本院卷三第122、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復有工作簡約1 份、自主檢查表(施工測量)、旗山溪嶺口段上下游土方數量及圖表(監造測量)、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十第16、104-252 、379-443 頁),均堪認定。

㈢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向子○○及卯○○報備翰緯公司與十山公司合作監造測量之過程,亦未經過子○○及卯○○之同意即在工作簡約上蓋章,係其與午○○○直接作決定等語(見偵卷九第166-167 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不知道有這件案子,亦未發出該工作簡約,係調查員前往漢特公司搜索並接受約詢時,在公司會計卷宗發現這份工作簡約,始知悉被告D○○以翰緯公司名義與十山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128 頁);證人卯○○證稱:其不知道翰緯公司有承作十山公司之監造測量工作,係D○○私下承接,D○○曾私下找業內部門開會,承認私自用翰緯公司名義取得監造測量工作等語(見偵卷九第215-216 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D○○帶其與C○○至採區,介紹被告午○○○認識,並表示其要聽從午○○○指示施作監造測量,C○○負責自主測量(見偵卷九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證人C○○於偵訊時證稱:卯○○指派其與甲○○前往採區作自主測量,惟抵達採區後D○○叫甲○○過去,其沒聽見兩人說什麼,但甲○○回來後就表示也要施作斷面測量,其有聽內業人員表示D○○開會時承認未經過卯○○同意即以翰緯公司名義承作十山公司之監造測量等語(見偵卷九第296-297 頁),均核與被告D○○前揭供詞相符,據此足認被告D○○確未經過子○○及卯○○之同意,即擅自蓋用翰緯公司之公司章及子○○之私章,製作前開工作簡約後,寄予十山公司而行使之。

㈣被告D○○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子○○、卯○○固分別於本院及偵訊時證稱有概括授權D○○對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偵卷九第216頁),惟按所謂公司之概括授權,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僅限於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司利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地授權特定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縱使違反法律規定或損及公司利益,公司仍願無條件承受其法律效果。查被告D○○於偵訊時供稱:午○○○於旗山溪工程標決標後,委託其承作十山公司之監造測量,惟其表示漢特公司已受偉承公司委託承作施工測量,不便再為十山公司承作監造測量,故其介紹午○○○委託翰緯公司等語(見偵卷九第163頁),核與證人午○○○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九第138 頁),且證人卯○○亦證稱:其當時已經指派甲○○及C○○為偉承公司承作施工測量,不可能再承接十山公司之監造測量,否則會有衝突等語(見偵卷九第215 頁),足見被告D○○於接受午○○○委託時,明知漢特公司已受偉承公司委託承作施工測量,而應迴避承作十山公司委託之監造測量,且漢特公司及翰緯公司之職員共通、業務相互支援、兩家公司共用1 組測量儀器,亦為被告D○○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95-96 頁),故雖漢特公司、翰緯公司形式上分別承作施工測量及監造測量,惟實際上仍係由同1 組職員使用同1 組測量儀器實施測量,亦即已經喪失監造測量之功能,顯有違法、違約之嫌,自難認屬於子○○、卯○○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範圍,被告D○○未得其等之事前允許,即逕以翰緯公司名義與十山公司締約,應已超出子○○或卯○○之概括授權範圍,故被告D○○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子○○固於偵訊時證稱:翰緯公司曾與十山公司合作監造測量等語(見偵卷九第88頁),惟當時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於調查員前往公司搜索、詢問時,始知悉有與十山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自難以此作為子○○有授權被告D○○與十山公司簽約之依據,併予敘明。

⒉再者,業主發包工程時,另行委託監造單位之目的,在於監督廠商有無確實依約履行,本件工程將測量分為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亦在促使廠商施工時,除能每日自行測量以留意挖掘砂石不得超出施工範圍外,同時透過監造單位每10日測量1 次以從旁檢視廠商是否超挖,依此制度設計,自應由與施工測量人員不同之另1 組測量人員實施監造測量,始能達成監督廠商之功能,如由同1 組施工測量人員同時實施監造測量,雖其確有測量之實,然實質上顯已喪失監督功能,顯不足以擔保施工測量之正確性,即難謂屬真正之監造測量,該測量人員所記載監造測量之名義、數據,自有不實。查本件被告D○○指示原由漢特公司派往現場實施施工測量之甲○○一併實施監造測量,實質上由甲○○與C○○一起施測,形式上則由甲○○負責監造測量、C○○負責施工測量,就監造測量部分,乃係假借甲○○為翰緯公司員工之名義,為該公司執行監造測量之業務,而將測量數據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其登載名義即有不實,縱確有實施測量,仍非真正監造測量所測得之數據,外觀上足使業主誤信係監造單位測得之數據,即有不實,且足以損害翰緯公司之業務管理及十山公司、旗山鎮公所監督施工測量之正確性。是以,被告D○○辯稱甲○○及C○○有實際測量即非屬登載不實等語,不足採信。

參、荖濃溪工程有罪部分:近年我國砂石資源日漸匱乏,價格飆漲,盜採砂石無須負擔成本即可取得暴利,實乃砂石業界之一大弊端,惟欲在光天化日之下盜採砂石並非易事,故如能以圍標方式壓低參與競標之成本,取得政府機關之標案,再藉實際喪失監造功能之機會,即得以合法施作政府工程之方式掩飾非法盜砂之犯行,倘能再合法申請砂石堆置場,將盜採之砂石運入堆置場存放,除能就近堆置、加工砂石直接販售牟利外,更能逕將盜採之砂石公然存放於堆置場內,以合法堆置場掩護盜採砂石之來源及去向,藉此規避警察機關之取締。是以,圍標、監造、盜砂及設置堆置場等各階段,表面上似無關聯,惟實際上乃環環相扣之一系列作為,故於判斷有無盜採砂石行為時,即應自整體角度作綜合觀察,不得僅就單一階段之作為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一、【荖濃溪監造標】前揭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及被告D○○在監造計畫書內記載不實之「監造組織」,將原非碧山公司員工之F○○、丑○○及陳昭賢等人,記載為碧山公司員工,交付六龜鄉公所參與評選而行使之,嗣碧山公司得標後,被告D○○於95年10月11日以碧山公司名義與六龜鄉公所簽約,再於96年1 月5 日將施工管理人員(監工)名單虛偽登載F○○及陳昭賢,陳報予六龜鄉公所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卯○○、D○○及辰○○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及反面;偵卷十七第185-187頁;偵卷四第245-250 頁;偵卷三第263- 265頁),復有六龜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公告、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監造計畫書、評選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六龜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及碧山公司96年1 月5 日碧字第007 號函暨所附施工管理人員名單存卷可查(見偵十七第324-331 頁;偵卷三第256-260頁;偵卷二第66-70 頁;附件二第103-104 頁;詳細資料置於扣押物品箱①),是以,被告卯○○、D○○有共同借牌投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辰○○有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

㈠訊據被告己○○及巳○○固均坦承有前揭借用帳戶、收受戊○○匯入款項,及由被告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己○○或轉匯被告己○○支票存款帳戶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收賄及洗錢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與戊○○間之借款,其向戊○○借款多年,均有借有還,係因其個人及家屬均工作忙碌,無暇領款,且大額領款需拿印章、存摺,不甚方便,始借用被告巳○○之帳戶,便於委託被告巳○○幫忙領款、匯款等語;被告巳○○則辯稱:其係被告己○○之司機,均依被告己○○之指示領款,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等語。

㈡經查,戊○○係山將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與其男友宙○○共同經營該公司,於95年7 月10日取得六龜鄉中興村土資場之經營權及工廠登記證,惟因中興村村長郭明聰帶眾抗爭致砂石車無法進場;被告己○○於95年10月3 日以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中興村辦公處,促請儘速拆除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護欄;於95年10月16日以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郭明聰,表示將逕行雇工拆除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護欄;於同月20日發文請求縣政府協助山將軍公司研擬解決辦法;於95年10月23日辦理護欄會勘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戊○○僅係山將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宙○○,山將軍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由宙○○出面處理,其與山將軍公司間之砂石糾紛係與宙○○討論如何解決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12 頁及反面、第219 頁),復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95年10月2 日府建工字第0959013983號函、中興村反對興建土資場自救委員會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00-107 頁;附件一第2 、119 、122 、123 、12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己○○借用被告巳○○設於合作金庫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戊○○以其子鄭朝元、鄭朝議名義匯入使用,先後於95年10月4 日、16日、20日、27日各匯款80萬元、89萬元及161 萬元(同日2 筆)、30萬元、120 萬元,每次匯入後,即由被告巳○○領出現金交予被告己○○或依己○○指示轉存至其設於陽信銀行六龜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己○○及巳○○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七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18、21-22 頁;偵卷四第76頁及反面、第79、87頁;偵卷三第237 、241 頁),且證人鄭朝元及鄭朝議亦一致證稱係依其等之母親戊○○指示而為匯款,其等不知用途等語(見偵卷四第133 、136 、139-140 、142-143 頁),復有合作金庫六龜分行分戶、陽信銀行六龜分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40 頁;偵卷二十第80頁),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己○○自承被告宙○○曾拜託其出面協調疏通中興村村民同意山將軍公司設立土資場等語(見偵卷七第4 頁),另觀諸被告己○○先後於95年10月3 日、同月16日、同月20日發函、同月23日辦理護欄會勘等作為,均係為山將軍公司之利益所為,且戊○○於當日、最遲於4 日內,旋即以鄭朝議或鄭朝元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巳○○之帳戶,先後5 次匯款行為與被告己○○前揭作為之時點均相符。復參酌證人郭明聰於偵訊時證稱:其上任村長約1 週內,被告巳○○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己○○約其於當日下午在六龜鄉調解委員會旁之小辦公室會面,被告己○○當場表示山將軍公司之土資場係伊在「處理」,要其不要抗爭,之後被告己○○再約其私下見面,其均未答應,約於95年10月前某日,被告己○○及巳○○至其家中,被告己○○命其拆除抗爭護欄,因為會妨害交通,惟其未同意,再過2 、3 日宙○○及戊○○一起至其家中,商討山將軍公司土資場之營運條件等語(見偵卷四第317-318 頁),顯然被告己○○當時正積極遊說郭明聰等人停止對山將軍公司之抗爭,足見被告己○○之前揭作為與戊○○之匯款行為間有利害關係及時間點上之關聯性。衡情,被告己○○身為六龜鄉鄉長,基於謀求多數鄉民之最大利益,甚或現實面之選票考量,縱使未能代表鄉民出面與砂石業者協調改善土資場之營運條件,至少應以中立者之角色斡旋雙方之糾紛,始符常理。惟被告己○○未曾試圖化解鄉民對土資場營運上之疑慮,反而一再以鄉公所名義命令鄉民停止抗爭,益徵其與山將軍公司間確有某種利益關係存在。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之借貸均係直接交錢予被告己○○,係本案才開始匯至被告巳○○之帳戶,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惟借貸關係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通常貸方均會要求借方出具借據或其他擔保,甚至明確約定清償期限、利率或利息計算方式,倘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貸方亦應匯至可資證明為借方使用之帳戶,始不致造成將來借方否認借貸關係時,貸方舉證證明自己確有交付借款之困難。本件戊○○之上開匯款行為,除與被告己○○前揭利於山將軍公司等作為之時間點相符外,兩人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利率,亦未出具借據或任何擔保,且戊○○匯款至被告巳○○帳戶轉交被告己○○,與其等慣常交付借款之方式不同。先後5 次匯款時間,每次僅相隔4 至12日不等,亦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又被告巳○○僅係被告己○○之司機,並非家屬至親,其於匯款入帳後旋即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己○○,或轉匯至被告己○○之支票帳戶,就被告己○○及戊○○而言,實屬多此一舉並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巳○○挪用侵占之風險,有悖情理。況且戊○○分別於95年11月22日、27日以鄭朝議名義直接匯60萬元、1,475,250 元至被告己○○設於陽信銀行六龜分行之帳戶,有陽信銀行六龜分行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二十第80頁),可見被告己○○根本無借用被告巳○○帳戶之必要。再自戊○○利用鄭朝元、鄭朝議之帳戶匯至被告巳○○之帳戶後,轉交被告己○○收受之交款流程以觀,顯有刻意掩飾真正匯款人即戊○○與真正受款人即被告己○○身分之意圖,益徵該等款項並非單純借款無訛。則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該等款項應係被告己○○為戊○○所經營之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等人抗爭行為之對價無訛。被告己○○辯稱係因其個人及家屬均工作忙碌,無暇領款,始借用被告巳○○之帳戶,並委託其代為提領、轉匯借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上開款項係戊○○交付被告己○○之賄款,且使用被告巳○○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有刻意掩飾真正匯款人與真正受款人間之財物流向等情,業如前述,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見他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借用無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者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借用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巳○○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當時已年近40歲,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己○○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明知該等款項為被告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等款項為被告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其同意出借帳戶及領款、轉匯款等作為有掩飾該等款項流向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仍堪認定。

㈥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並提出支票資料為憑,惟被告己○○與戊○○有多年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間互有支票往來,事屬尋常。且觀諸被告己○○所辯其以支票償還戊○○之各筆款項,經本院向陽信銀行六龜分行調取提示資料之結果,各提示行、提示人帳戶分別有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美濃分行李美彌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李美慧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陽信銀行六龜分行99年3 月31日陽信99字第9900001 號函及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9-180 頁),顯見被告己○○前揭支票之提示帳戶並非單一,是否與向戊○○清償借款有關,已非無疑。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明其與被告己○○間支票往來關係之存摺為京城銀行營業部張惠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42 、245 頁),顯非戊○○本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宙○○、山將軍公司、鄭朝元或鄭朝議等人之帳戶,亦難以證明該存摺所載之資金往來與被告己○○及戊○○間之借貸行為有關。況且本件自案發迄今已相隔3 年,被告己○○猶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支票款項係為清償前揭匯款中之何筆借款,經本院比對支票面額及提示日期,亦無與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明顯符合之處,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㈦被告己○○另辯稱單純發函、會勘之作為,與前揭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價值明顯不符,應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惟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得僅以單一行為與交付金額間之客觀價值,作為衡量有無對價關係存在之唯一標準。查被告己○○與戊○○有多年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己○○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六龜鄉鄉長後,宙○○旋於同月間某日推薦被告戌○○擔任六龜鄉建設課技士(詳後述),可見被告己○○與戊○○、宙○○之關係密切,再參諸於95年10月間,荖濃溪監造標已由碧山公司得標,正準備進行荖濃溪工程標之招標工作,而戊○○與黃○○已著手在採區附近尋找土地,作為日後偉承公司標得荖濃溪工程標後,山將軍公司假借偉承公司施作疏浚工程所需之名義,向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土資場並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詳後述),顯見戊○○當時有求於被告己○○,則其於山將軍公司之土資場遭郭明聰帶眾抗爭時,交付較高之金額予被告己○○,一方面為使被告己○○以其鄉長權力阻止轄內村長郭明聰繼續抗爭,另方面為將來申請設置土資場預作準備,非無可能。倘支付較低或相當之金額可認為具有對價關係,惟支付較高之金額反而不具對價關係,顯非事理之平。是以,自戊○○與被告己○○之關係密切、當時有求於被告己○○、被告己○○適為解決山將軍公司排除群眾抗爭、爭取申設土資場之關鍵人物,且被告己○○之作為明顯有利於山將軍公司,並與付款時點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己○○之前揭作為與戊○○之付款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㈠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告己○○、戌○○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圖利犯行;被告己○○、黃○○、巳○○另矢口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被告己○○與被告黃○○、癸○○之聯絡工具。被告黃○○辯稱:其並未借得其他廠商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等語;被告己○○、戌○○均辯稱其等不知有無陪標之情形,不可能違法圖利而不予舉發等語;被告己○○另辯稱:從來不知有上開行動電話,亦未曾使用等語;被告黃○○、巳○○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巳○○在被告黃○○經營之遊藝場聽說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收訊良好,始委託被告黃○○代辦後所借用,因被告巳○○係被告己○○之司機,如在車上被告己○○剛好關機,被告黃○○才會撥打該行動電話予被告巳○○找被告己○○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係長利公司之股東兼實際經營者,被告癸○○為長利公司經理,平時該公司均由被告申○○負責決策,被告癸○○負責執行,其等徵得長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同意後,與被告黃○○商議以偉承、長利公司之名義共同投標荖濃溪工程標;於95年12月21日開標當日,被告黃○○偕同H○○及I○○共同前往開標現場,且H○○、I○○及被告癸○○分別在開(決)(議價)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上,簽名代表「恆輝營造」、「昱辰營造」及「長利砂石」出席參加開標;該標共有3 組廠商參與投標(第1 組:昱辰公司、祥裕公司;第2 組:偉承公司、長利公司;第3 組:上綸公司、維真公司),主持人辛○○認定符合開標條件而當場開標,並宣布報價最高之第2 組廠商偉承、長利公司決標,嗣被告戌○○、己○○分別於96年1 月2 日、同月3 日同意公告決標,並於同月3 日與偉承、長利公司簽約等情,業據被告黃○○、戌○○、己○○所自承,核與證人申○○、癸○○、丁○○、I○○、H○○及辛○○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4頁、第77頁反面;偵卷十第450-451 頁),復有長利公司股東名冊、決標公告、開(決)(議價)標紀錄表、開(決)(議價)標廠商參加登記表、六龜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荖濃溪工程標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頁;附件二第172-176 頁;證物袋),堪予認定。

㈢H○○及I○○均為被告黃○○之公司員工,且開標當日係被告黃○○要求H○○及I○○偕同到場等情,業據證人H○○及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8、84頁),又證人H○○曾簽寫上綸公司委託其代表出席處理荖濃溪工程標開標作業之授權書;證人I○○曾簽寫祥裕及昱辰公司委託其代表出席處理前揭開標作業之授權書一節,亦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2、85頁反面),並有授權書3 份在卷可稽(見附件二第281 、194 、248 頁),另被告黃○○為偉承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則代表長利公司出席開標,亦有授權書1 紙存卷可查(見附件二第211 頁),可見參與該次競標之3 組廠商即6 家公司中,除維真公司外,其餘5 家公司均係由偉承、長利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代表出席,亦即被告黃○○及癸○○已實際掌握5 家公司之開標作業權限。

㈣證人H○○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黃○○要其前往開標現場,其問被告黃○○或隔壁之人:「老闆有來,那我要簽哪一家?」對方說:「你簽恆輝就行了」,其就簽恆輝公司名義等語(見偵卷九第185-186 頁),並有開(決)(議價)標廠商參加登記表1 紙在卷可憑(見附件二第175 頁),而恆輝公司並非當天開標之投標廠商,足見H○○雖曾出具上綸公司之授權書出席開標會場,然其抵達現場時,根本不知自己代表何家廠商出席,始會詢問他人應簽署何家廠商名義,並因對方答稱:「你簽恆輝就行了」等語,而誤認其為恆輝公司之代表並簽署「恆輝營造」之名義。再者,H○○雖無法確認係向被告黃○○或隔壁之人詢問應簽署何家公司名義,惟證人I○○證稱:其於開標當天坐在H○○旁邊,H○○另一邊之人不認識,不是其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第86頁),則自H○○詢問:「老闆有來,那我要簽哪一家?」之文義,即可得知H○○詢問之對象必為同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黃○○或坐在其座位另一邊之人,否則H○○豈會向被告黃○○或不認識且非同公司員工之人表示:「老闆有來」,並詢問:「那我要簽哪一家」?據此足認H○○所詢問之對象即為坐在其隔壁之I○○,因I○○自己負責代表祥裕及昱辰公司,並未特別留意H○○所應代表之公司,始誤以為其應代表恆輝公司,致生H○○誤簽代表恆輝公司出席之結果。

㈤證人I○○雖證稱:昱辰公司負責人詹月女與被告黃○○係朋友,因詹月女沒空參加開標,故被告黃○○指派其代表昱辰公司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惟如昱辰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僅須指派該公司之員工或授權其他可信任之人即可,自無委託有競標利益衝突之被告黃○○指派其公司員工代表出席之理,故證人I○○前揭證詞,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㈥按公開招標之意義乃在於透過廠商間商業利益之競爭關係以確保採購之品質,亦即各廠商為爭取與採購機關締約之機會以獲取商業利益,必須與其他廠商從事價格上之競爭,故參與競標之廠商間係處於相互對立競爭之關係。又開標乃當場審查證件以確認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重要程序,此為荖濃溪工程標之投標須知第4 條所明定,且前揭授權書亦載明:「....該員在開標會議中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商號或法人)發生效力,本公司(商號或法人)均予以承受....」等語,乃係就開標事宜之概括授權,如係真正有意爭取締約機會之廠商,豈會全權委託其他競爭對手之員工代表自己公司出席處理開標作業?據此足認祥裕、昱辰、上綸等公司實際上均無意參與投標,僅係受被告黃○○之委託形式上參與投標,以求符合法定開標家數避免流標,實質上並無真正競價關係之陪標行為而已。又被告黃○○所經營之偉承公司與被告申○○所經營之長利公司共同投標,其等約定利潤分別為90% 及10% ,且被告癸○○為長利公司經理並親自代表長利公司出席開標程序,此均為其等所自承,故其等就前揭陪標行為,均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黃○○、申○○、癸○○、I○○、H○○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㈦次查:

⒈被告黃○○命黃郁珊委託被告申○○之會計柯婉貞於95年12月底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交付威寶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片)予被告巳○○持有,該門號於96年1 月2 日開通,並由被告黃○○按月支付迄同年9 月25日止之電話帳單共計8,652 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巳○○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222-223 、242-243 頁),核與證人黃郁珊、柯婉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86 、178 頁),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申請資料、帳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231-241 、251-256 頁),自堪認定。又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黃○○於96年1 、2 月間前往其家中交付該行動電話並表示:「這支手機給你,如果我要找你鄉長時,你就把手機拿給你鄉長」,其拿到後一直將該行動電話放在六龜鄉公所辦公室,有電話進來找鄉長就拿到鄉長辦公室給鄉長,除黃○○外,癸○○也會打這支行動電話,己○○也會命其以這支行動電話撥打給黃○○、癸○○,都是在鄉公所撥打的,嗣於案發前1 、2 個月,其向黃永明表示已不再擔任鄉長司機,留著該行動電話也沒用,就將該行動電話交付黃永明等語(見偵卷三第242-243 頁),且證人即接任被告巳○○擔任鄉長司機之黃永明於偵訊時亦證稱:巳○○曾表示該行動電話均係要找鄉長,其已不再擔任鄉長司機,繼續持有該行動電話也沒用,故要交給伊持有,伊就放在鄉長車上,有人打電話進來就交給己○○接聽,伊個人從未使用過該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四第238-240 頁),其2 人所述相符。再觀諸該行動電話96年5 月至11月間之通話紀錄,其接撥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大部分均在「高雄縣六龜鄉○○路146 號」,與六龜鄉公所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8號」之地址極為接近,可見證人巳○○前揭證述該行動電話均放在六龜鄉公所辦公室、被告己○○都是在鄉公所內撥打該電話等語,與客觀事證相合。又倘位於六龜鄉公所內之人欲撥接電話,自以直接撥打所內之市區電話,較為便宜且通話品質不受電磁波等因素干擾而相對穩定,故依上開通話紀錄所示,堪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話之雙方均有意規避使用六龜鄉公所內之公家電話。則綜前事證以觀,足證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黃○○借用柯婉貞名義申辦並交付予被告巳○○持有,作為被告黃○○、癸○○與被告己○○聯繫之工具,其用意在於刻意隱匿真正聯絡人之通訊紀錄,並避免對話內容遭受監聽甚明。

⒉被告己○○、黃○○及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巳○○與黃○○並無特殊交情,其向被告黃○○借用行動電話,帳單卻指定寄至黃郁珊住處,而由被告黃○○墊付通話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巳○○嗣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後手司機黃永明持有,業如前述,則倘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黃○○借予被告巳○○使用,被告巳○○豈能任意處分?況且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大部分均固定在六龜鄉公所附近之「高雄縣六龜鄉○○路146 號」,業如前述,顯與被告巳○○之職業為司機,必須四處移動,以行動電話通常隨身攜帶使用之特性,其基地台位置自應隨時變更之情形不合,益徵被告己○○、黃○○及巳○○此部分所辯,均與前揭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㈧又荖濃溪工程標係於95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由偉承、長利公司得標,於96年1 月3 日與六龜鄉公所簽約,而前揭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黃○○於95年12月底委託黃郁珊以柯婉貞名義申辦,實際上交付被告己○○於96年1 月2 日開通作為與被告黃○○、癸○○聯絡使用之工具,均如前述,堪認偉承、長利公司之得標與被告黃○○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告己○○使用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再者,被告己○○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六龜鄉鄉長後,宙○○旋於同月間某日推薦被告戌○○擔任六龜鄉建設課技士,嗣被告己○○於95年11月間再指派被告戌○○兼任建設課課長及荖濃溪工程標之承辦人,並旋於同年12月8 日將該工程標公告上網等情,業據被告己○○、戌○○、宙○○所自承,復有宙○○親筆書寫之推薦字條1 紙、公開招標公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4頁反面、第12、20頁;偵卷六第109 頁反面;偵卷四第185頁反面;偵卷十七第332 頁)。而被告戌○○進入建設課前,早有黃福榮在建設課擔任技士,且被告戌○○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從擔任技士迄今,沒有碰過這種砂石工程,這件工程監造單位是碧山公司,他代表甲方也就是六龜鄉公所,我重申一次,審查若發生什麼問題由碧山公司負責,要附哪些文件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核備,碧山公司有文過來,我就蓋章簽上去,最終決定權又不是我,是鄉公所秘書或鄉長己○○」等語(見偵卷六第111 頁反面),可見被告戌○○毫無承辦類似工程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惟被告己○○卻於荖濃溪工程標公開招標前,捨早已在建設課擔任技士之黃福榮不用,直接拔擢被告戌○○兼任建設課長及該工程承辦人。而宙○○、戊○○共同經營之山將軍公司嗣後又成為偉承、長利公司疏浚砂石之最大購買廠商,預計疏浚砂石數量178,627 方,其中山將軍公司向長利公司預定購買者即高達10萬方,並承租偉承公司向六龜鄉公所申請而由被告己○○、戌○○違法核准設立之土資場以加工砂石(詳後述),顯然山將軍公司為荖濃溪工程之最大受益者之一,足徵被告己○○指派被告戌○○兼任建設課長及承辦該工程,並非本於工作經驗或專業能力之考量,而係被告戌○○為被告宙○○推薦之人選甚明。再參以被告黃○○等人有前揭明顯陪標之不法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己○○身為六龜鄉鄉長、被告戌○○身為建設課代理課長兼任該工程承辦人,自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工程開標、決標之過程及結果,竟對前揭僅需書面審查即可察覺恆輝公司根本未參與投標而仍派代表出席開標程序,顯有陪標弊端之情事未予舉發,反而由被告己○○於開標、決標後之95年12月底收受前揭行動電話,並於96年1 月2 日開通使用,作為隱匿與得標廠商負責人即被告黃○○私下接觸通話之聯絡工具,並由被告戌○○於96年1月2 日、被告己○○於同月3 日同意公告決標,再於同月3日代表六龜鄉公所與偉承、長利公司簽約。則綜合前揭各節以觀,被告己○○及戌○○有明知偉承、長利公司借牌陪標而違法未予舉發以圖利,致偉承、長利公司受有順利得標之利益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不實】

㈠訊據被告卯○○、D○○、寅○○及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有在現場實際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登載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及自主檢測報告,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㈡經查,被告卯○○派被告寅○○、F○○等人前往荖濃溪採區實施測量,自荖濃溪工程開工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寅○○形式上負責監造測量、F○○形式上負責施工測量,施測後將數據交回漢特公司內業組製作報表,嗣由被告D○○於每10日作成1 份自主檢測報告、每半月至1 月作成1 份土方數量表,將自主檢測報告交付被告酉○○在檢測人員欄簽名、被告寅○○在會測人員欄簽名,再併將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及自主檢測報告交付六龜鄉公所;被告寅○○另按日填載監工日報表記載累計採取砂石數量並簽名確認等情,為前揭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各該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及自主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均附於外置「報表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與黃○○係多年友人,因偉承、長利公司沒有測量人員,故其指派F○○等人去支援自主測量工作,偉承公司需按月支付18萬元之報酬予漢特公司,其曾向黃○○表示漢特公司已受六龜鄉公所委託,身分比較敏感,請黃○○儘速尋找自主測量人員代替漢特公司等語(見偵卷七第177-178 頁);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漢特公司在荖濃溪工程除實際從事監造測量外,亦受偉承、長利公司付費委託從事自主測量,每月費用18萬元,由寅○○負責監造測量,C○○、蔡忠家、F○○等人負責自主測量,實際監造及廠商自主檢測均係由漢特公司執行,並由其負責等語(見偵卷四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251 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際負責自主檢測,並將監工日報表及自主檢測報告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D○○,其於測量時被告酉○○雖有在場,但只陪在身邊看高程開挖情形,係等被告D○○將自主檢測報告審核完畢後才交予被告酉○○簽名,係被告D○○要求其在會測人員欄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77 、179-180 頁),可見漢特公司以碧山公司名義從事監造測量之同時,亦受偉承、長利公司之委託從事施工測量。且自被告D○○供稱:寅○○負責監造測量,惟被告寅○○則供稱:其負責自主測量等語,亦徵寅○○施測時根本未區分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再參酌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派其至現場負責施工測量,寅○○負責監造測量,其會與寅○○同時施測、互相檢查,如數據不一會檢查儀器再測1 次,測到數據沒問題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12 頁),益徵漢特公司派至現場之人員係同時負責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後,分別製作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及自主檢查報告無訛(各報表均附於外置「報表卷」)。

㈣本件工程分為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係為促使廠商施工時自行測量以留意挖掘砂石不得超出施工範圍外,同時由監造單位從旁檢測廠商是否超挖,自應由不同測量人員分別實施測量,始能達成監督廠商之功能,惟漢特公司以碧山公司名義實施監造測量時,卻另派員實施施工測量,且兩方測量人員一起施測並互相檢查數據是否相同,必俟測量結果完全相同後始交回公司內業人員彙整,實質上已喪失監督功能,顯不足以擔保施工測量之正確性,即難謂屬真正之施工測量,該測量人員所記載施工測量之名義、數據,已難謂真實。

㈤被告酉○○僅係長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並無測量之專業知識、能力及儀器,根本不可能實施施工測量,被告寅○○亦明確供稱:其於測量時酉○○雖有在場,但只陪在身邊看高程開挖情形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自主檢測報告之檢測人員記載為「酉○○」,並由被告酉○○在檢測人員欄簽名,自屬登載不實。而被告寅○○及F○○係實際實施測量之人員,業如前述,惟前揭自主檢測報告卻分別記載其等為會測人員,並由其等在會測人員欄簽名,表示僅係會同檢測人員測量之意旨,亦有不實。

㈥七河局於96年6 月20日前往荖濃溪工程採區實施測量結果認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為2 萬餘方,此有七河局96年6 月29日水七管字第096020114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1 頁),且經本院核算偉承、長利公司自荖濃溪工程採取販售他人之砂石數量達170,947.3 方,惟依被告寅○○製作迄96年6 月30日止之監工日報表所載疏浚砂石累計完成數量為119,529 方,依實方換算為鬆方之數量為149,411.25方,其間差距達21,536.05 方(均詳後述),核與前揭七河局測量結果相去不遠,顯見被告寅○○在監工日報表及土方數量表上所載累計疏浚砂石數量不實。雖碧山公司以96年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解釋減少2 萬餘方係大雨及水流沖刷所致等語(見偵卷二第117-118 頁),惟觀諸七河局管理課96年7 月27日內簽記載:六龜鄉檢送之廠商檢測資料不清晰完整、已疏浚再回淤部分不得再疏,不得納入計算後續可採土方量內,計算有誤,無法釐清5 月底停工後至96年6 月20日土方減少疑義,又比對七河局六龜(4)、高中雨量站及氣象局新發雨量站6 月上旬每日降雨不及100 釐米,且本局阿其巴橋及新發大橋水位站水位上升不及2 公尺,何有六龜鄉公所所稱96年6 月1 日至13日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造成等語,有該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2-123 頁)。又在荖濃溪採區附近之小關山、高中雨量站測得96年6 月1 日至13日間之雨量,除集中在7 日、8 日、9 日、12日較大外,其餘日期之雨量均不大,平均每日雨量分別為36.34 釐米、28.84 釐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0月2 日中象參字第0960011107號函附雨量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偵卷十七第338-341 頁),尚難認有何連日大雨致水流沖刷達2 萬餘方之情形,益徵荖濃溪採區內砂石應非自然因素減少,復參酌前揭實際賣出砂石數量大於登載挖取數量一節,堪認應係遭人盜採砂石無訛。至七河局嗣依六龜鄉公所之補充說明,以96年8 月17日水七管字第09650097180 號函覆前揭減少2 萬餘方之疑義說明,初步研判尚屬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判斷為合理之理由及依據,且與本院認定實際賣出砂石數量逾報表所載數量一節不符,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該函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卯○○、D○○、寅○○及酉○○確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設置土資場、竊佔、擅自占用山坡地】

㈠訊據被告K○○、戊○○、己○○、戌○○及巳○○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K○○辯稱:其有告知承租人應自行與地主洽談,且收取支票後已轉交予居住美濃鎮之某位小姐收執,其以為該等土地均係該名小姐所有等語;被告戊○○及己○○均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單純借款,並非賄款等語;被告己○○另辯稱:是否准許設置土資場應由監造單位即碧山公司及主辦人即被告戌○○負責審查,其不知詳細情形等語;被告戌○○辯稱:是否准許設置土資場應由碧山公司負責審查,再由鄉長即被告己○○決定,其僅負責在來文上蓋章轉呈鄉長等語;被告巳○○辯稱:其係依被告己○○之指示借用系爭帳戶及領款,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K○○之竊佔犯行部分:

⑴經查,269 等3 筆土地均為告訴人吳維憲及匡影共有之土地一節,為被告K○○所自承,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6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6、334-339 頁;本院卷四第344-345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K○○於偵查中自承:戊○○於96年1 月初向其表示欲承租其土地堆放砂石1 年,嗣後戊○○之夫楊先生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1 年,將269 等3 筆土地連同其所有之土地一併出租予戊○○,269 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沒有同意讓其管理該等土地等語(見偵卷二第349-350 頁),核與證人吳維憲及匡影一致證稱:並未委託K○○管理上開土地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53-255 頁;偵卷十一第29頁),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42-345 頁)。而觀諸上開契約記載承租期間為96年1 月23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見偵卷二第345 頁),且被告戊○○自承被告宙○○為其男友,足認被告K○○未經吳維憲及匡影之同意,即於96年1 月23日與被告宙○○簽訂租賃契約,將269 等3 筆土地出租予山將軍公司。是以,被告K○○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擅自將269 等3 筆土地出租山將軍公司使用之處分行為,而有竊佔該等土地之犯行,即堪認定。

⑵被告K○○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269 等3 筆土地係宋醫師於94年間請其代為整理,有口頭同意其可以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48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土地為美濃鎮某位小姐所有(見本院卷五所附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2頁),復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顯難遽採。且證人宋勝祥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其配偶及友人曾請怪手去現場整地後留有樹枝,所以雇用1 名當地婦人燒樹枝,並未委託該名婦人管理土地或同意其耕作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足見被告K○○所述不實。另衡諸常情,如被告K○○有向宙○○表示其非該等土地之權利人,而請宙○○自行與地主洽談,則宙○○豈會與被告K○○簽約並當場給付6 萬元之支票1 紙?綜上足認被告K○○前揭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並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之行賄、被告己○○之違法收賄及洗錢、被告戌○○之違法圖利山將軍公司;被告己○○、戌○○共同違法圖利偉承、長利公司;被告巳○○之洗錢部分:

⑴被告戊○○分別於96年1 月2 日、3 月12日以鄭朝元、鄭朝久之名義各將50萬元匯入被告巳○○之系爭帳戶,由被告巳○○轉交被告己○○收受;又偉承、長利公司於96年1 月11日申報開工後,旋於同月16日以荖濃溪工程與桃源鄉疏浚工程之交通運輸路線大致相同,道路交通狀況恐難負荷為由,發函向碧山公司及六龜鄉公所申請在270 等5 筆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設置第一區土資場,經被告戌○○於同年2 月9 日擬稿准予核備,再由被告己○○於同月14日核章,而於同月15日准許設置後,偉承、長利公司旋將該土資場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山將軍公司因第一區土資場不敷使用,再透過偉承公司於同月28日以相同方式及理由申請在238 等7 筆土地設置第二區土資場,被告戌○○於同年3 月5 日擬稿准予備查,被告己○○於同月9 日核章、同月12日發文准許設立,偉承、長利公司旋將該土資場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偉承公司另於同月9 日以同前方式及理由申請在45等3 筆土地設置第三區土資場,經被告戌○○於同月15日擬稿、被告己○○於同月16日核章、同月19日發文准許設置等情,為被告戊○○、己○○、巳○○、戌○○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朝元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133 、136 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紙、偉承公司96年1 月16日96偉字第09600001號函、碧山公司96年1 月18日碧字第036 號函、六龜鄉公所96年1 月23日六鄉建字第0960000785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5 日府建土字第0960022172號函、六龜鄉公所96年2 月15日六鄉建字第0960001587號函、偉承公司96年2月28日96偉字第0960228001號函、碧山公司96年3 月1 日碧字第090 號函、六龜鄉公所96年3 月12日六鄉建字第0960002008號函、偉承公司96年3 月9 日96偉字第0960309001號函、碧山公司96年3 月12日碧字第106 號函、六龜鄉公所96年3 月19日六鄉建字第096000238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40 頁;偵卷二第7 、40、41頁;附件一第88頁;偵卷二第50、58、59、60、64、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偉承公司向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第一區土資場所在地之270等5 筆土地,係李森成、劉蔡玉金、李朝順、李肇洲等4 人共有,而由李森成代表全體共有人於96年1 月3 日與偉承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月10日同意偉承公司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李森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1-192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8-12、26、27頁;偵卷三第151-152 頁)。又證人即李森成之子李順莫於偵訊時證稱:偉承公司於95年9 、10月間,透過巳○○偕同綽號「阿斌」之人向其詢問是否願意出租前揭土地,其表示李森成有意願出租,隔1 、2 個月後約95年底時,「阿斌」即前往與李森成簽約等語(見偵卷三第135 頁),且證人癸○○證稱其即係與李森成簽約之「阿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 頁),足認被告黃○○、申○○及癸○○於95年9 至11月間某日,即已覓妥270 等5 筆土地,並透過被告巳○○居間介紹李森成準備承租事宜。而荖濃溪工程標係於同年12月8 日始公告上網公開招標、同月21日開標、96年1 月3 日簽約,業如前述,惟被告黃○○、申○○及癸○○卻於荖濃溪工程公開招標前之同年9 至11月間,即已覓妥前揭土地準備承租,並於偉承、長利公司與六龜鄉公所簽約日同一日之96年1 月3 日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且偉承公司旋於同月16日申請在該等土地上設置第一區土資場,並於獲准設立後隨即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顯見被告黃○○、申○○及癸○○於荖濃溪工程公開招標前,即已規劃在得標後於該處申請第一區土資場予山將軍公司使用。

⑶再者,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其係1016土地之實際占有人,黃○○曾於95年底前往上開土地附近詢問該筆土地何人所有,其答稱係其所有,嗣於96年1 月10日即有1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代表偉承公司與其簽約承租上開土地以供堆置砂石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5-6 頁),而該名楊先生即為山將軍公司負責管理土資場之職員楊光輝一節,亦據被告戊○○供述綦詳(見偵卷六第100 頁;本院卷五第145 頁);另證人K○○於偵訊時證稱:戊○○於96年1 月初向其表示欲承租269 等3 筆土地堆放砂石1 年,嗣後戊○○之夫楊先生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卷二第349-350 頁),佐以由被告癸○○出面承租之270 等5 筆土地,與由山將軍公司人員出面承租之1016及269 等3 筆土地相互比鄰如附圖所示,且該等土地嗣後均由山將軍公司安裝地磅、機軋廠、堆積機軋級配並堆置砂石使用等情,業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勘查屬實,製有航空圖4 份及現場照片29張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69-88 頁),足見山將軍公司在偉承公司於96年1 月11日申報開工前,即有與被告黃○○及癸○○分工承租第一區土資場所需土地之事宜。再參諸證人即第一區土資場現場管理人天○○證稱:山將軍公司向偉承、長利公司轉租該土資場前,偉承、長利公司尚未使用該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益徵偉承、長利公司根本無使用第一區土資場之需求。是以,第一區土資場完全係為因應山將軍公司堆放、加工向偉承、長利公司購買砂石使用之需求,而假借偉承公司承包荖濃溪工程之名義,向六龜鄉公所提出申請設置之事實,即堪認定。

⑷偉承公司向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第二區土資場所在地之238等7 筆土地,係天○○於96年1 月11日代表偉承公司與庚○○簽約承租一節,業據證人天○○及庚○○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50頁;偵卷三第136 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5-188 頁),而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癸○○已經與庚○○接洽好,才由其出面簽約等語(見偵卷四第50頁),顯見被告癸○○於96年1 月11日即偉承公司申報開工前,即已覓妥前揭土地準備承租供作堆置砂石之用。另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戊○○認為山將軍公司有使用前開土地之需求,始委託其與庚○○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75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二區土資場之土地係山將軍公司要使用而由天○○向其表示要承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265 頁),益徵第二區土資場亦係山將軍公司於偉承公司申報開工前,即已規劃因應將來作為堆放、加工向偉承、長利公司購買砂石使用之需求,而假借偉承公司承包荖濃溪工程之名義,向六龜鄉公所提出申請設置無訛。是以,被告黃○○、申○○及癸○○等人辯稱第一、二區土資場均係因施工後發現與勤和段疏浚工程之交通路線相同且遭當地居民反彈,始申請設置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六龜鄉公所與偉承公司簽訂之工程標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而該契約後附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9 條則約定:「廢棄物及砂石臨時暫置區:本計畫所需處理之廢棄物、淤泥砂石等如含水量過大,運輸時有影響環保法令相關規定之虞者,廠商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在不影響水庫或河防安全之地區暫時存放,俟水滲乾不再滴漏後再予運輸....。」;六龜鄉公所與長利公司簽訂之土石標售標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亦約定:「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等語,足見前揭契約原本即限制偉承公司僅有在淤泥砂石含水量過大而有影響環境保護之虞時,始得申請設置「砂石臨時暫置區」;至土石標廠商更應立即將挖出之土石運離現場,不得任意堆置現場。故如偉承、長利公司確有臨時堆置砂石之需求,自應依循上開約定辦理。而「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內並無「臨時土資場」一詞,反觀該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提供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第34條第1 項規定: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 年,足徵該條例所謂之土資場係指以土石方之掩埋或回收利用為目的而進行加工處理之場所而言,並不包括因應公共工程施工需求而設之臨時堆置場所在內。至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為處理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區」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參照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謂「餘土」之定義,係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亦即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等物,顯與本件疏浚工程之砂石屬於工程主辦機關標售予得標廠商販售之標的之性質根本不同,且偉承公司係向六龜鄉公所申請在疏浚範圍外之其他土地設置土資場,亦與該條規定限於「工區」內始得設置之情形不符。又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挖出之土石尚且應即運離而不得堆置現場,豈能再依此規定設置土資場專供廠商堆置、加工土石?尤其偉承公司申請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純粹係供其販售砂石之下游廠商山將軍公司加工處理後對外販售使用,藉此減省運輸砂石之費用,更非該條例之規範範圍甚明。況且申請設置該條例所稱之土資場,尚須依同條例第27條至29條之規定,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並由受理機關邀集環保、水利、農業、交通等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審查,通過審查後始得設置。是以,本件偉承公司以承包荖濃溪疏浚工程為由,申請設置可供山將軍公司加工處理砂石之土資場,顯與前揭工程標契約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土石標售標契約之約定及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惟被告己○○、戌○○並未審核偉承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亦未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要求偉承公司檢附相關文件,並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審查程序,即擬稿、核章並發文准許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自屬違法。

⑹被告己○○為六龜鄉鄉長,自承曾在荖濃溪上游經營泛舟及民宿行業(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又與砂石業者即被告戊○○、宙○○熟識;被告戌○○則為六龜鄉建設課代理課長兼荖濃溪工程承辦人,負責審查荖濃溪工程標及土石標售標等契約,自承從77年起陸續擔任民間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枋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等職(見偵卷四第263 頁反面),更係由被告宙○○推薦進入六龜鄉公所建設課任職。而荖濃溪工程乃被告己○○甫上任即積極向高雄縣政府及七河局爭取由六龜鄉公所辦理之重要工程,則依其等之年齡、智識、經歷、平常交友範圍及掌管職務之性質,對於可否准許廠商設置土資場,及契約約定不得任意在現場堆置挖出之砂石等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觀諸偉承公司首度申請土資場之96年1 月16日96偉字第09600001號函,「說明」即已表明申請依據為「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見偵卷二第7 頁),縱使被告己○○、戌○○並無相關專業,亦可自行翻閱該條例瞭解相關程序,應無誤認土資場性質之理。再者,六龜鄉公所接獲前揭申請後,被告戌○○、己○○即分別擬稿、核章,以六龜鄉公所96年1 月23日六鄉建字第0960000785號函請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經高雄縣政府以96年2 月5 日府建土字第0960022172號函請六龜鄉公所逕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行審查核准,副本併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土石管理課),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5 頁),且證人即該案承辦人黃家鴻證稱:六龜鄉公所承辦人曾打電話向其詢問該申請案如何處理,其表示應依上開函文內容自行審查辦理,並未表示由六龜鄉公所自行核備即可,否則即不會以副本知會環保局等單位,法條明白規定要「審查」而非「核備」,其在公文內也載明要「自行審查核准」,所以六龜鄉公所必須進行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審查作業等語(見偵卷三第130 頁),益徵被告己○○、戌○○應明知必須由六龜鄉公所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程序,審查核准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案無訛。況且我國公務員為避免遭受圖利業者之質疑,對於業者之申請案件,除非明知確實可行,否則如無明確之法令依據,斷無輕易同意之理,然被告己○○、戌○○未曾進行任何審查程序,僅憑偉承公司隨函檢附之資料及碧山公司請准核備之函文等書面文件,即准許在山坡地上設置佔地廣大之土資場,顯與常情不符。尤其偉承公司甫於96年1 月11日申報開工,即於同月16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9 日之2 個月內陸續申請設置3 處土資場,依當時施工進度而言,豈有如此大量砂石必須堆置之必要?是以,被告己○○、戌○○明知六龜鄉公所應依法審查偉承公司之申請案而完全未予審查、評估、會勘,亦未深入查證偉承公司有無設置3 處土資場之必要,一經申請旋即核准設立,明顯有利於偉承、長利、山將軍公司等砂石業者,而嚴重損及山坡地之保育、生態環境之維護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則其等有違法逕行准許設置土資場之意圖及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定。

⑺又被告戊○○先後於96年1 月2 日、3 月12日,以鄭朝元、鄭朝久之名義各將5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巳○○之系爭帳戶,且每次匯入後,即由被告巳○○轉交被告己○○,業如前述,再對照前揭匯款時間,其中96年1 月2 日為被告己○○開通被告黃○○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開始藉此與被告黃○○聯絡,且當日之前被告戊○○已經委託被告黃○○或自行覓妥第一區土資場所需土地,俟同月3 日六龜鄉公所與偉承、長利公司簽約後,旋於同月16日以偉承公司名義向碧山公司及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第一區土資場。又六龜鄉公所於同年3 月12日發函准許設置第二區土資場,被告戊○○旋於同日再度匯款,且2 度匯款金額同為50萬元,足見各次匯款行為與被告己○○核准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之時間點相同或密切相關,復參以被告己○○及戊○○均無法合理交代前揭匯款之真正目的,已如前述,自堪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己○○違法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之賄賂,且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⑻被告戌○○雖無證據證明有收受被告戊○○之賄款行為,惟其係於被告己○○甫就任鄉長時,即由被告宙○○推薦擔任六龜鄉建設課技士,再由被告己○○於發包荖濃溪工程標前之95年11月間指派兼任建設課課長及該工程之承辦人,嗣山將軍公司假借偉承公司名義申請設置土資場時,被告戌○○毫未審查即違法擬稿准許設置,堪認其有違法圖利偉承、長利及山將軍公司之故意及行為。又被告己○○借用被告巳○○之系爭帳戶使用,藉此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巳○○可預見此情而同意借用,並轉交該等款項予被告己○○收受等情,均如前述,則其等分別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⑼被告戊○○、己○○及戌○○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如被告戊○○匯款予被告己○○之款項係單純借款,顯無透過鄭朝元及鄭朝久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巳○○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戊○○係於短期間內數度匯款予被告己○○,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業如前述。又被告戊○○前揭匯款時間與被告己○○准許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之時點相同或密切相關,且山將軍公司係第一、二區土資場之真正使用者,亦即其乃獲准設置該等土資場之實際獲利者,而被告己○○身為鄉長,未與轄區內之砂石業者保持距離,反而透過被告巳○○之帳戶收取前開款項,事後更違法設置土資場使山將軍公司獲得就地加工砂石以減省運輸費用之利益,自足認該等款項並非單純借款,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依六龜鄉公所與碧山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關於契約履約標的之約定,並不包括代表或代理六龜鄉公所審查廠商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准許與否,且前揭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9 條載明:「....廠商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亦明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初審申請。....向『主管機關』提出複審申請。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水利、農業、交通、建設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顯見不論係准許設置砂石臨時暫置區或土資場,均涉及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自非本件政府機關與民間單位所簽訂純屬私經濟領域之勞務採購契約所能涵蓋之範圍,故仍應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決定有權核准之主管機關。況且證人黃家鴻證稱其曾向六龜鄉公所承辦人表明應由六龜鄉公所自行審查核准一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己○○及戌○○辯稱本件有委託碧山公司負責監造,即應由碧山公司審核是否准許設置土資場,其等僅負責准予核備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戌○○另辯稱依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7 目之約定,碧山公司必須負責「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而臨時堆置場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而為施工計畫之一部分,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洽請專業採購機關代辦工程注意事項中之權責劃分,整體施工計畫或分項施工計畫之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應由承包商提出,監造公司負責審定等語,惟前揭約定所謂「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係指與施工計畫、預定進度等相類送審案件之審查,而上開注意事項則係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掩埋等處理計畫,例如挖掘地下室後之剩餘土石方,必須清運至合法掩埋場之實施計畫,顯與本件核准設置土資場屬於公權力行使之情形不同,自無類比援引之餘地。

⑽綜上所述,偉承公司不得以施作荖濃溪工程之名義,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向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土資場;依土石標售標契約之約定,亦不得將挖出砂石任意堆置現場,且被告己○○、戌○○均應明知此情等事實,業如前述,詎被告戌○○竟於96年3 月15日擬稿、被告己○○於同月16日核章,而於同月19日發文准予核備,違背法令而同意設置第三區土資場,使偉承、長利公司獲得隨時堆置砂石使用之利益,則其等有共同違法圖利偉承、長利公司之犯行,即堪認定。

⒊被告戊○○擅自在山坡地上堆置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部分:

⑴山將軍公司於96年2 月15日獲准設置第一區土資場後,即在前揭承租土地及比鄰之268 等7 筆山坡地陸續安裝地磅、棚架、貨櫃屋、機軋廠、砂石篩選機具、堆積機軋級配、挖掘蓄水池、洗滌池並堆置砂石(實際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且山將軍公司使用268 等7 筆山坡地前,並未向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取得正當權源,嗣於96年8 月27日經南區辦事處派員勘查後,山將軍公司始於同年12月14日拆除該等地上物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南區辦事處分別派員勘查屬實,製有航空圖4 份、現場照片29張、97年1 月7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0020號函附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69-88頁;偵卷十三第10-13 頁)。又前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亦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工A○○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42頁),復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01-102 頁),則山將軍公司確有無權占用268 等7 筆山坡地堆置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行為,堪予認定。

⑵再者,山將軍公司係將附圖所示之第一區土資場用地連同比鄰之268 等7 筆山坡地整區作為加工砂石之用,其中1016地號土地係山將軍公司現場職員楊光輝代表偉承公司與被告地○○簽訂租約,另269 等3 筆土地則係被告戊○○之夫楊先生與被告K○○簽訂租約,且被告戊○○及宙○○係山將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互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與被告K○○簽訂租約之楊先生即為被告宙○○,則被告戊○○及宙○○確有以經營者之身分決策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K○○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天○○與其簽約,其未曾看過戊○○及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後,旋又改稱:「是宙○○他們兩人來,我都稱他楊大哥。(問:楊大哥是否為宙○○?)是」,嗣又立即改稱:係姓陳,其以為天○○係戊○○之夫,其係向天○○拿錢並簽約,宙○○係陪同天○○到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顯然前後反覆,難予遽採。觀諸證人K○○於偵查中先證稱:係戊○○本人與其簽約,後改稱:係戊○○之夫與其簽約,姓楊,其簽約時係向楊大哥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49 、350 頁),亦有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戊○○與宙○○係男女朋友關係一節,事涉個人感情隱私,如非其等與K○○見面時相互介紹而提及,應不致任意向毫無交情之K○○告知此情,且K○○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天○○曾經到場,又天○○僅係被告戊○○之下屬員工,「陳」、「楊」之姓氏差別甚鉅,K○○應無將天○○誤認為被告戊○○之夫「楊先生」之可能,自應認與K○○簽約者為被告宙○○,較符常理。是證人K○○證稱其係與天○○簽約一情,即非可採。

⑶又被告戊○○、宙○○經營之山將軍公司所設土資場,於95年8 、9 月間,即已因占用六龜鄉○○○段1887、1886及9007-3地號3 筆土地,已逾高雄縣政府核准之1889及1889-2地號土地,而遭中興村反對興建土資場自救委員會抗爭,再於95年9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檢舉涉嫌竊佔國有土地,被告戊○○並於95年11月7 日接受偵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竊佔故意,而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8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020號偵查卷宗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稽(見偵卷五全卷;偵卷十一第37、38頁),則如被告戊○○、宙○○並無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所警惕,且以現今測量技術,欲辨識第一區土資場與268 等7 筆山坡地間之界址,並非難事,惟其等竟捨此不為,僅憑派人前往現場附近詢問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未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或辦理測量事宜加以確認,即於前案偵查終結不久再度越界占用268 等7 筆山坡地,其中285 、1002地號土地幾乎全部面積均遭占用;268 、275 、276 、1015地號土地約半數面積遭占用,合計面積約達10,000平方公尺,顯非單純使用第一區土資場時,一時不察而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而已,足見被告戊○○及宙○○確有竊佔及擅自占用山坡地堆積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故意無訛。被告戊○○及宙○○雖辯稱係不慎逾越第一區土資場之界線而占用268 等7 筆山坡地等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戊○○、宙○○因經營山將軍公司,而有竊佔並擅自占用268 等7 筆山坡地堆置土石及設置附屬設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山將軍公司就第二區土資場,及偉承、長利公司就第三區土資場越界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理,附此敘明。

六、【盜採砂石】

㈠訊據被告黃○○、申○○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採區現場並無盜採砂石之情事,長利公司所販賣之砂石數量與監工日報表及自主檢測報告所登載之挖取數量相符,至七河局測量較設計高程為低而減少之2 萬餘方砂石部分,確係連日大雨致水流沖刷所致等語。

㈡經查,下列各廠商向長利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以鬆方計算),分述如下:

⒈集和行購買2 萬方部分:

⑴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集和行之實際負責人,曾於96年3 、4 月間欲向黃○○購買2 萬方砂石,但黃○○只願意出賣1 萬方砂石,嗣先後委託陳武歷及陳美葉向黃○○購買,始自96年4 月至8 月間陸續向黃○○購得2 萬方砂石,經陳武歷及陳美葉加工後轉賣予其,直到96年10月5 日左右,陳美葉始電話表示癸○○要轉交3 張記載販賣砂石數量共3,350 方之發票予其;因陳武歷及陳美葉加工完就賣予其,每15日結1 次帳,其於收到傳票後計算當年4 月至8 月購買砂石總和為2 萬方,且集和行距離寶來1 、2 號橋採區○○○ ○路可以通行,車子從採區上面下來,當時六龜鄉只有該處開採砂石,故其知道該批砂石來自荖濃溪疏浚工程等語(見偵卷六第218-220 頁),並提出堃碇公司出具之發票3 紙為憑(見偵卷六第214-216 頁)。又證人陳武歷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為G○○詢問黃○○有無砂石可賣,黃○○表示已無砂石可賣,嗣於96年5 、6 月間再透過與黃○○熟識之陳美葉去詢問,黃○○始同意出售,故係陳美葉買到砂石原料交其加工後,再轉賣集和行,因該段期間只有寶來1 、2 號橋之採區,且砂石車從那裡載運過來,故其知悉該批砂石來自荖濃溪疏浚工程等語(見偵卷六第186-188 頁);證人陳美葉於偵查中證稱:G○○知道其與黃○○熟識,故透過陳武歷委託其向黃○○轉介「阿斌」賣料予集和行,係前往六龜鄉寶來之土堆場載料等語(見偵卷四第217 頁;偵卷七第113-114 頁),足見前揭證人就陳武歷及陳美葉曾仲介G○○向被告黃○○及癸○○要約購買砂石一節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陳武歷及陳美葉向黃○○購買之砂石數量為2 萬方,均來自寶來1 、2 號橋採區等語,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該批砂石係來自寶來橋或桃源鄉採區,因砂石車均係從同一條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證人陳武歷固不否認曾於96年間加工後販賣2萬方砂石予G○○,惟證稱該2 萬方中僅約3,400 方係向黃○○所購買,其餘4,700 方係向1 名陌生人所購買,另1 萬餘方係砂石車司機為躲避地磅檢查直接載至其加工廠販賣,該等砂石均來自桃源鄉○○段採區等語(見偵卷四第229-230 頁);證人陳美葉亦證稱其雖向黃○○表示欲購買2 萬方,但黃○○貨源不足,故僅買得約3,400 方等語(見偵卷四第217 頁;偵卷七第113 頁),並以前揭發票3 紙為憑。惟被告黃○○原本即已願意販賣1 萬方砂石予G○○,業據證人G○○證述綦詳(見偵卷六第219 頁),嗣後G○○透過與被告黃○○熟識之陳美葉居間仲介,反而僅實際購得約3,400 方砂石,顯悖常理。又證人G○○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該批砂石全部來自荖濃溪溪床;集和行距離寶來1 、2 號橋只有1 條路可以通行,車子都是從採區上面下來,當時六龜鄉只有那個地方在開採砂石,業界都知道,大家都在搶等語(見偵卷六第212 頁反面、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有寶來橋及桃源鄉採區,砂石車均係從同一條路下來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且寶來橋及桃源鄉採區之砂石品質不同,一望即知,此業據證人G○○及陳武歷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3頁;偵卷四第231 頁),而G○○曾經擔任六龜鄉長,又在當地經營砂石行業,對當地砂石開採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且砂石品質乃攸關是否締結買賣契約及價金多寡之重要事項,證人G○○既已明確表示欲購買寶來橋採區之砂石2 萬方,陳武歷豈會未經事先告知即交付桃源鄉採區之砂石高達14,700餘方?證人G○○又豈會毫無察覺?據此足認證人G○○於審理時之證詞,為事後迴護被告黃○○等人之詞,尚難遽採。再者,砂石並非得在市面上輕易販售流通之商品,且砂石來源有限,於同一地區內有資金、能力經營砂石買賣者,屈指可數,又4,700 方或1 萬餘方之砂石體積、重量非小,如未獲得許可或無適當之採取器具、運輸設備,顯難任意載運販賣,是以高屏地區之砂石業者間通常相互認識,然陳武歷卻向1 名陌生人及陸續向不知名之砂石車司機分別購得4,700方、1 萬餘方之砂石,且未能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或購買憑據以資佐證,顯與常理不符。再前揭發票3 紙乃係陳美葉於96年10月9 日首度接受調查局詢問前4 日之同月5 日左右,始由陳美葉打電話向G○○表示堃碇公司有補開發票欲轉交G○○收執,業如前述,倘陳武歷及陳美葉確僅於96年5、6 月間向黃○○或癸○○買進約3,400 方之砂石加工後轉賣G○○,則堃碇公司於交易時未立即開立發票,反而遲至4 個月後陳美葉接受調查局詢問前不久始補開發票,亦與常理不符,足認堃碇公司補開前揭發票係為掩飾真正販售砂石之數量,以應付檢調單位之調查所為,而證人陳武歷、陳美葉證稱僅向被告黃○○購買約3,400 方之砂石等語,則係附和前揭發票所載數量之詞,均難採信。

⑶綜上,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陳武歷及陳美葉向被告黃○○購買寶來橋採區砂石2 萬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黃○○等人販賣荖濃溪工程所採砂石予G○○之數量應為2 萬方。

⒉山將軍公司購買53,000方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4年間向長利公司購買砂石2 萬方,惟長利公司因故未出貨,迄96年間標得荖濃溪工程才出貨,其原本預定購買10萬方,但實際上連同前開2 萬方,總共交貨53,000方等語(見偵卷六第97-98 頁),核與證人即山將軍公司職員天○○證稱:我們總共向癸○○從寶來1 、2 號橋採區購買砂石5 萬餘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69頁),復有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92頁),足見山將軍公司向被告黃○○等人購買採自荖濃溪工程之砂石數量為53,000方。

⒊屏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屏里公司)、振舜企業行購買7,142 方部分:證人許炳生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屏里公司及振舜企業行之負責人,於96年3 、4 月間前往寶來1 號橋疏浚工地向黃○○購買砂石,總共約7,000 餘方不到8,000 方,因其係親自前往採區洽談,且從事砂石業已10年,每一採區砂石原料不同,一望即知,砂石車也是從寶來採區過來,該採區砂石品質良好,售價也比較高,故其確定該批砂石來自荖濃溪疏浚工程等語(見偵卷四第107-108 頁),並有長利公司所出具記載賣出砂石數量共7,142 方之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11-112 頁),足見屏里公司及振舜企業行向被告黃○○等人購買採自荖濃溪工程之砂石數量為7,142 方。

⒋來錸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來錸公司)購買2 萬方部分:

⑴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不熟,但因砂石很缺,每一公開招標之砂石案全臺灣砂石廠商都會知道,荖濃溪工程一開標大家就知道了,其於96年1 月間透過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文豐公司)之未○○向黃○○購買2 萬方砂石,單價300 元,總共600 萬元,匯入億文豐公司,2 萬方砂石已於96年7 月前全部載完,係其自行派砂石車前往寶來採區直接運給下游廠商石裕、石安公司,其確定不是購買旗山溪嶺口段之砂石原料等語(見偵卷四第120-122 頁),並提出記載匯款金額共6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3 紙為憑(見偵卷四第125 頁),堪認來錸公司向被告黃○○等人購買採自荖濃溪工程之砂石數量為2 萬方。

⑵雖證人未○○證稱:宇○○固有匯款600 萬元委託其幫忙購買寶來採區之砂石,但還沒買到時宇○○就表示要自己處理,其就以自己砂石廠成品之貨款抵銷宇○○給付之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證人宇○○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改稱:其於某日經過勤和段時遇到癸○○,提到有委託未○○代買寶來採區砂石,癸○○表示可以直接賣予其,故其事後自行向癸○○購買2 萬方,實際上僅交付5,000至6,000 方,並未再透過未○○購買砂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95 頁)。惟證人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申○○或癸○○,彼此沒有關係;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不熟,因其係高雄縣砂石公會理事長,如果向黃○○買不到砂石會很沒面子,才透過未○○出面購買等語(見偵卷四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則宇○○既然不認識申○○或癸○○,卻於路過勤和段時偶遇癸○○即提出購買2 萬方砂石之要求,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透過未○○購買荖濃溪工程之砂石2 萬方,於96年7 月前已全部載完,每1 方約300 元,總共600 萬元,其賣給石安、石裕公司各1 萬方,事後長利公司開立予來錸公司及石裕公司各3,000 方之發票,等全部完工後,不足數量14,000方再開立發票予其等語(見偵卷四第115 頁反面、第122 頁),並有宇○○匯款共600 萬元予億文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5 頁),顯見宇○○於偵查中就前揭交易過程,亦即購買單價、數量、總價、實際交貨時間、數量、販賣流向及開立發票等情形均證述甚為明確,並與其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再參酌宇○○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在與被告黃○○等人均無特殊交情之情形下,顯無臨時杜撰、虛構前揭事實之動機及必要,則其前揭偵查中所證,自堪採信。反觀本院審理時之涉案被告多為砂石業者,證人宇○○作證時較易受到同業間之人情壓力影響,證詞不免迴護、偏頗,且證人未○○亦無法提出有將600 萬元返還宇○○之證據,僅籠統泛稱係以砂石成品抵償,卻未能提出交貨資料以資佐證,足認證人宇○○及未○○於本院之證述,與證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及購買砂石發票等客觀事證,暨一般社會常情均有所不符,不足採信。

⒌堃碇、長興、三峰公司共購買37,676方部分:

⑴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堃碇、長興公司負責人,該2 公司及三峰公司自荖濃溪工程購買砂石共約37,000多方等語(見偵卷七第131 頁),並提出長利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匯款收執聯各19紙為憑(見偵卷七第120-127 頁)。而觀諸上開發票均係長利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分別為堃碇、長興、三峰公司,其上所載天然級配數量合計37,676方,足見堃碇、長興、三峰公司向長利公司購買荖濃溪工程砂石共計37,676方無訛。

⑵被告申○○及癸○○雖辯稱前揭37,676方之砂石中包含轉賣予G○○之3,400 方等語,惟G○○係向黃○○等人購買2萬方砂石,業如前述,故如堃碇、長興、三峰公司將37,676方中之2 萬方賣予G○○,即僅餘17,676方,每家公司僅能分得約6,000 方,在砂石資源有限,各砂石公司莫不極力爭取貨源之情形下,堃碇、長興、三峰公司應不致輕易將取得不易之逾半數砂石原料轉賣予毫無交情之G○○。且證人G○○證稱:其向陳武歷及陳美葉購買加工後砂石之價格為每方560 元,陳武歷曾表示向黃○○購買之原料價格為每方320 元,加運費90元等語(見偵卷六第220 頁),核與證人陳武歷證稱:其加工費為每方15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六第187 頁),亦即陳武歷進貨價格含運費為每方410 元,加工費每方90元,故加工後價格為每方560 元,惟堃碇、長興、三峰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之成本含運費為每方420 元一節,業據被告申○○供述綦詳(見偵卷七第131 頁),核與前揭長利公司出具之發票上記載天然級配單價420 元相符,則堃碇、長興、三峰公司自不可能以每方420 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方410 元之賠本價格轉賣陳武歷或G○○。況且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堃碇公司購買之砂石「加工後」轉賣龍億昌、豐機、源昌、弘一及郁豐公司等語(見偵卷七第118 頁反面),顯未提及有轉賣陳武歷加工或自行加工後轉賣G○○經營之集和行,亦與前揭所述陳武歷係購買砂石原料加工後賣予G○○之情形不符,故被告申○○及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永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洽公司)購買5,005 方部分:證人潘寶旺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永洽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2 至5 月間總共向黃○○購買5,005 方砂石,該批原料來自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2 號橋間河段,其有去現場看過等語(見偵卷七第99頁),並有潘寶旺提出長利公司出具之發票3紙及對帳單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86-90 頁),足認永洽公司向被告黃○○等人購買荖濃溪工程砂石5,005 方。

⒎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購買14,253.3方部分:證人劉坤木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尚億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4 月間起總共向癸○○購買14,253.3方砂石,該批原料來自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2 號橋間河段疏浚工程,其有去現場看過等語(見偵卷七第68頁),並有劉坤木提出長利公司出具之發票9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61-65 頁),故尚億公司向被告黃○○等人購買荖濃溪工程砂石14,253.3方之事實,即堪認定。

⒏祥裕公司、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購買13,871方部分:證人蔡仕朋於偵訊中證稱:其係祥裕、盛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間兩家公司陸續向長利公司購買砂石共計13,871方,其有請會計核對發票製作明細表,該數量不會有錯,該批原料來自荖濃溪寶來1 號橋河段,其係自行派遣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等語(見偵卷二第160-162 頁),並有蔡仕朋提出之長利砂石進料明細1 紙及長利公司出具之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6-147 頁),故祥裕、盛裕公司向被告黃○○等人購買荖濃溪工程砂石13,871方之事實,亦堪認定。

⒐公訴人另認被告黃○○等人為警查獲後,七河局於96年8 月1 日現場測量結果,第一、二、三區土資場尚有27,000方砂石等語,惟第一、二區土資場於被告黃○○申請設置獲准後,即已轉租山將軍公司使用,此為公訴人所是認,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批砂石為被告黃○○等人所堆置,故該批砂石既堆置於山將軍公司所支配管領之土地範圍內,即應認屬山將軍公司所有,而為前揭所認山將軍公司向被告黃○○等人所購53,000方砂石之一部,自不得重複列計,故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砂石數量,顯係誤算。又第三區土資場並未於現場查獲堆置砂石,僅發現留有曾經堆置砂石之痕跡,面積為7009.9622 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證人即七河局工程員蔡禮聰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49 頁),並有測量圖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46 頁),顯見其上堆置之砂石已經運出,且尚乏證據證明該批砂石是否屬於前揭長利公司所販售砂石數量之一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另計為被告黃○○等人採取之砂石。

⒑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另列堃碇公司販售36,400方砂石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販售23,950方砂石予未○○經營之萬泰企業行(見起訴書第48、49頁),惟堃碇公司販售合迪公司砂石部分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辦理融資,實際上並未交付砂石,業經證人即合迪公司職員陳威昇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71頁),並有融資資料2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68、69頁);另販售予萬泰企業行之砂石來源為旗山溪嶺口段,並非荖濃溪工程一節,亦據證人未○○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07 、208 頁),自均不得另計為被告黃○○等人在荖濃溪工程採取之砂石,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⒒承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黃○○等人所販售採自荖濃溪工程之砂石數量已達170,947.3 方。惟依被告寅○○製作之96年6 月30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疏浚砂石累計完成數量為119,529方(見外置之碧山公司函附監工日報表卷宗),依實方換算為鬆方之數量僅為149,411.25方,其間差距已達21,536.05方,與前揭七河局於96年6 月20日前往荖濃溪工程採區實施測量結果認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為2 萬餘方之數量相合,足見被告黃○○等人實際採取之砂石數量已逾監工日報表所登載之累計數量無訛。

⒓被告黃○○及申○○就荖濃溪工程分別出資90% 及10% ,此為其等所自承,故如挖取之砂石數量增加,賣出後所能獲得利益將隨之增加,足見偉承、長利公司在該工程中挖取砂石之實際數量與其等之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又被告癸○○係長利公司之經理,由被告申○○派駐荖濃溪採區現場實際負責販賣砂石之業務,且本件賣出砂石後所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大部分為長利公司、少部分為堃碇公司,各購買砂石廠商負責人亦均證稱係向被告黃○○或癸○○洽談購買砂石事宜,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申○○及癸○○就實際販售砂石數量,及監工日報表或自主檢測表所載累計疏浚砂石數量,暨兩者間之數量差距等情,均應知之甚詳,則其等間就前揭盜採砂石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⒔被告D○○與寅○○、酉○○就本件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及自主檢測報告等文書,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七河局於96年6 月20日前往荖濃溪工程採區測量認定短少2 萬餘方砂石,非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致,業如前述,被告D○○明知此情,仍以碧山公司96年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表示:現場整地高程未逾越限採高程,認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方,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造成等語,函覆六龜鄉公所於同月17日轉告七河局而行使之,分別有前揭碧山公司函文及六龜鄉公所96年7 月17日六鄉建字第09600069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7-118 、120 頁),自堪認被告D○○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⒕綜上,被告黃○○、申○○、癸○○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D○○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旗山溪工程部分:

㈠【旗山溪工程之監造服務標】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午○○○不具公務員身分,詳如後述,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旗山溪工程之工程標】核被告黃○○、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第2 次開標)、既遂(第4 次開標)罪。被告黃○○、丙○○先後2次未遂、既遂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自其等之行為目的以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一罪。被告黃○○、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丙○○分別為偉承、易鼎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對各該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借牌投標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未實際監造測量】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蓋翰緯公司之公司章及子○○之私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D○○利用不知情之甲○○登載不實監工日報表,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一式二份)及登載不實監工日報表等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D○○偽造後留存於漢特公司之工作簡約,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至被告D○○蓋在工作簡約上之翰緯公司公司章及子○○私章,業據被告D○○供稱:該印章均係公司之副印,且被告卯○○亦供稱:因會計室都有副印,故其不確定是否係偽刻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第141 頁反面),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D○○所偽刻或該等印文係偽造,又該工作簡約1 份已交付十山公司而行使之,另1 份則留存漢特公司,自均非被告D○○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荖濃溪工程部分:

㈠【荖濃溪監造標】

⒈核被告卯○○、D○○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其等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款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其等先後多次收賄、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包括下述申請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己○○所犯收賄及洗錢2 罪間,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己○○係六龜鄉鄉長,而前揭發函、會勘等行為,均屬鄉長之職務範圍,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公訴人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及巳○○之洗錢犯行,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審理,公訴人漏未論以洗錢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⒈核被告己○○及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與被告申○○、癸○○、I○○、H○○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黃○○另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尚有誤會。

⒊又被告黃○○為偉承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偉承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㈣【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不實】核被告卯○○、D○○、寅○○及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卯○○、D○○及寅○○就監工日報表及土方數量表部分;其等與被告酉○○就自主檢測報告部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起訴就監工日報表及土方數量表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自主檢測報告犯行間,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設置土資場、竊佔、擅自占用山坡地】

⒈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⒉核被告戊○○交付賄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雖係於第一區土資場不敷使用後,始再申請設置第二區土資場,惟其於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初,既係以在採區附近從事砂石加工業務為目的,則其主觀上存有先申請設置第一區土資場,俟不敷使用後再另行申請設置第二區土資場之概括意思,應符常情,堪認其先後2 次行賄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⒊核被告戊○○及宙○○佔用268 等7 筆山坡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4 款之擅自占用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僅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戊○○及宙○○占用268 、275 、276 、285 等土地,暨被告宙○○占用993 、1002地號土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占用993 、1002、1015等地號土地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行為犯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己○○就第一、二區土資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就第三區土資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其先後2 次收賄、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包括上述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其所犯收賄及洗錢2 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其所犯違法圖利犯行,與被告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法圖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之洗錢犯行,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審理,公訴人漏未論以洗錢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其先後3 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又其就第三區土資場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核被告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其先後多次洗錢犯行(包括上述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被告巳○○之洗錢犯行,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審理,公訴人漏未論以洗錢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盜採砂石】

⒈核被告黃○○、申○○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加重事由:被告黃○○、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㈠被告己○○、戌○○均為公務員,尤其被告己○○行為時更為一鄉之長,不思造福桑梓,竟圖一己之私益,利用不違背職務之機會收取賄款,無視鄉民訴求、利益,反而積極配合廠商排除鄉民之抗爭,且上任後主動爭取代辦荖濃溪工程,卻趁機收取賄款,與被告戌○○違背職務核准設置土資場,致山將軍公司大規模占用他人或國有山坡地堆置砂石、設置附屬設施,嚴重危害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與水土維護,偉承、長利公司盜採砂石時亦得以藉此掩飾非法,被告己○○收受之賄款共計580 萬元,破壞官箴,背棄鄉民之信賴,影響鄉民權益甚鉅,事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㈡被告巳○○為鄉長司機,雖可預見被告己○○向其借用帳戶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借用,並多次代領、轉匯大筆款項,顯有為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增加國家偵查機關對於重大犯罪之查緝困難,惟念其僅係鄉長司機,對鄉公所決策涉入不深,且事後坦承部分犯行。

㈢被告卯○○、D○○、寅○○分別為漢特公司之負責人及測量人員,承攬公共工程,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反而謀求一己私利,借牌投標後又兼任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實際喪失監造功能,復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掩飾此情,致廠商趁機竊取砂石,及七河局、偵查機關日後追查相關犯罪之困難;被告辰○○僅為一時小利即出借公司名義及個人證件,影響主辦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等事後尚知坦承借牌投標之犯行。

㈣被告黃○○、申○○、癸○○開設砂石公司,未能秉持正派經營之立場,借得同業名義、證件參與陪標,致主辦機關之公開招標喪失競價功能,嗣後又無視溪邊居民之身家安全,僅為一己私利即盜採砂石,違法申請設置土資場以堆置砂石,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附近環境生態。且被告黃○○出資高達90% ,被告申○○僅出資10% ,被告癸○○則未出資,僅負責現場販賣砂石,尚非盜採砂石之直接受益人。

㈤被告戊○○、宙○○共同經營山將軍公司,不思正派營業,被告戊○○行賄被告己○○以違法設置土資場,就近在荖濃溪採區附近從事砂石堆置、加工,甚至明顯逾越六龜鄉公所核准設置土資場之範圍,甫因遭檢舉侵占國土而經檢察官不起訴,竟再度大規模利用他人山坡地經營砂石加工業,嚴重危害山坡地之環境保護及生態安全。被告宙○○則從旁協助,負責承租土地而共同占用山坡地,亦有不該。

㈥被告K○○未經許可,擅自占用他人土地出租牟利,事後一再設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僅牟私人小利,並非大規模占用他人土地,犯罪情節尚輕。

㈦被告酉○○為荖濃溪採區現場負責人,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反而配合不實登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以掩飾喪失監造測量之功能,損及主辦機關監督測量現況之正確性。

㈧被告丙○○配合被告黃○○共同投標,實際擔任工地現場主任,雖並非真正出資之人,惡性較輕,惟始終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

㈨被告午○○○為十山公司負責監造事宜之人,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竟為避免重新招標而未依約實際測量,以虛偽不實之資料交付旗山鎮公所,致嗣後工程標發包砂石數量差距達十餘萬方,偉承公司開工後旋即以數量差距過大為由申請停工,延誤疏浚工程進度。

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分別就各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己○○、戌○○、戊○○宣告褫奪公權。再分別定各被告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條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增訂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 項、第3 項依序移置為第3 項、第4 項,條文內容除新增之第2 項外,其餘內容並無更易,職是,本案關於所得財物沒收部分,仍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己○○就不違背職務貪污所得財物480 萬元;及違背職務貪污所得財物100 萬元,雖均係被告戊○○行賄所交付,然尚難認被告戊○○係被害人,故被告己○○所得賄賂自應均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片),雖係供被告己○○違法圖利被告黃○○所用之物,惟被告黃○○並非該違法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即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設置土資場、竊佔、擅自占用山坡地】部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仍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戊○○、宙○○占有之山坡地,係供山將軍公司作為堆置、加工砂石使用之場所,故其上之砂石及附屬設施,應屬山將軍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戊○○、宙○○私人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宙○○所有之物有占用上開山坡地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盜採砂石】部分,因荖濃溪採區係由偉承、長利公司派員在場施作疏浚工程,衡情該等機具係偉承、長利公司所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申○○或癸○○有以個人所有之機具盜採砂石,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公務員圖利罪,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究為若干雖有時無法計算,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僅為不宣告沒收之原因,但關於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不法利益」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並非具體之犯罪事實,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究竟為何,仍應具體審認,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戌○○違法不予舉發被告黃○○等人妨害投標之犯行,係圖偉承、長利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而廠商得標所能獲得之利益,繫於各該廠商之經營能力、成本控制及經濟環境等諸多因素,並非得標後必能獲得利益,如經營不善尚有賠本之可能,故偉承、長利公司雖因被告己○○、戌○○未予舉發而得標,惟僅係因此得到可能獲利之機會而已,此種機會並非具體利益,亦無客觀標準可供計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不法利益。

⒉被告己○○、戌○○違法核准設置土資場予偉承、長利、山將軍公司使用,使被告黃○○、申○○及癸○○盜採砂石後得以就近搬運至土資場堆置,以合法掩飾非法避免遭受查緝,而此等利益並非具體。又山將軍公司雖可就近堆置、加工砂石對外營運以減省運費,惟所能減省之運費若干,亦繫於公司營運成本之控制能力,並無絕對標準,且運費多寡與加工廠距離採區遠近有關,山將軍公司既無其他加工廠可作為計算可能減省運費之依據,自不得遽以其他加工廠可能減省之費用,作為被告己○○、戌○○圖得山將軍公司之不法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該不法利益。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旗山溪工程部分:

⒈【旗山溪工程之監造服務標】被告午○○○為受旗山鎮公所委託辦理監造事務之公務員,被告D○○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午○○○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午○○○未實際辦理測量,違背旗山鎮公所委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旗山鎮公所採購業務辦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⒉【旗山溪工程之工程標】被告黃○○、申○○、癸○○於第2 次招標時,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J○○借用有利公司及其友人所經營之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被告J○○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之。因認被告黃○○、申○○、癸○○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J○○涉犯同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有利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⒊【未實際監造測量】

⑴被告D○○偽造翰緯公司之工作簡約,對十山公司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十山公司;又旗山溪工程標於95年11月2日結標後,偉承、易鼎公司於同月17日與旗山鎮公所完成簽約,於同月22日申報開工,惟次日即以委託漢特公司測量之結果發現「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數量相差甚鉅」為由申報停工,旗山鎮公所遂函請十山公司進行複測,詎被告午○○○為公務員,與被告D○○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翰緯公司未派員進行全區測量,仍以十山公司名義以95年12月6 日九五山高字第295120601 號函虛偽登載其複測計算之數量為393,155.75方,確與本案發包數量有顯著差異,而建議辦理停工等語函覆旗山鎮公所,該所乃於同月8 日同意停工,足以生損害於旗山鎮公所管理工程進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午○○○、D○○另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⑵被告D○○違背其任務,指示漢特公司派往採區負責施工測量之甲○○形式上負責監造測量之工作,而喪失實質監造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漢特公司及十山公司;另被告午○○○負責旗山溪工程之監造工作,卻將其職務上應負責並據實監工後填載之「監工日報表」工作,交予甲○○負責填寫,而違背旗山鎮公所之委託。因認被告D○○、午○○○各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荖濃溪工程部分:

⒈【荖濃溪監造標】被告戌○○明知碧山公司借牌予漢特公司,違背法令,仍不依採購相關規定辦理,圖利碧山公司辰○○、漢特公司卯○○、D○○,使其等標得本件工程,碧山公司受有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金額18% 之利潤、漢特公司受有減少成本之利益。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⒉【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被告戊○○為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山將軍公司經營之土資場,基於行賄之犯意,除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賄賂外,另被告己○○於9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六龜鄉公所召開山將軍公司遭抗爭之協調會後,被告戊○○於同月20日、22日、27日、30日將200 萬元、60萬元、1,475,250 元、146 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及被告己○○之支票存款帳戶,而由被告己○○收受之。因認被告戊○○各次匯款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己○○此部分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⒊【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⑴被告黃○○基於行賄犯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片)交付被告己○○及巳○○,作為違法設置土資場及竊盜砂石之對價,被告己○○開通後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聯絡而收受之,並由被告黃○○代付通話費用8,652 元(起訴書誤載為10,624元)之不正利益;另被告黃○○於95年11月3 日行賄被告巳○○97萬元,作為被告巳○○在荖濃溪工程期間每月為其打理與被告己○○及建設課聯繫之代價。因認被告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巳○○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⑵被告丁○○係長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申○○、癸○○為與被告黃○○共同投標荖濃溪工程標,遂於投標前某日向被告丁○○借用長利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被告丁○○明知此情而容許之,因認被告申○○、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等語。

⒋【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不實】被告戌○○明知漢特公司同時從事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實際上喪失監造功能而不予解約,違法圖利碧山、漢特、偉承、長利公司,因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⒌【設置土資場、竊佔、擅自占用山坡地】

⑴被告戊○○、宙○○及K○○均明知269 等3 筆土地為告訴人吳維憲、匡影所有之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而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吳維憲、匡影之同意,於95年12月底、96年1 月初,僱請不詳司機等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盜採土石後,更挖掘坑洞作為蓄水設備,使上開地段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致生毀損、地表缺乏保護遇雨水則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擅自在該土地堆置砂石,以此得利。因認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條第2 項之竊佔(被告K○○竊佔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在山坡地採取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4 款之擅自占用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嫌等語。

⑵被告地○○於9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以磚造平房、鐵皮屋放砂石及貨櫃屋之方式,竊佔部分1016地號土地3,480 平方公尺;並於96年間因被告戊○○、宙○○表示要堆置砂石之用,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5年12月底、96年1 月初,由被告戊○○、宙○○擅自在該土地安裝砂石、機具、地磅、棚架、貨櫃屋以及堆置砂石,竊佔面積達1,720 平方公尺,影響上開地段之水土保持處理、地表缺乏保護遇雨水則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因認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在山坡地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4 款之擅自占用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嫌等語。

⑶被告黃○○、癸○○先後3 次以偉承公司名義虛偽記載:荖濃溪工程與桃源鄉疏浚工程之交通運輸路線規劃大致相同,恐造成道路交通狀況難以負荷情事發生等語,發函予碧山公司及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土資場而為行使;被告辰○○、D○○則為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其等均明知並未審查是否符合設置土資場之法定要件,竟以碧山公司名義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偽記載:碧山公司業已審查無誤,請六龜鄉公所准予備查等語,函告六龜鄉公所而為行使,違背其等之任務,違法圖利偉承、長利公司得以設置土資場。因認被告黃○○及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辰○○及D○○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⑷被告戊○○為申請設置第二區土資場,另分別於96年3 月21日、26日將30萬元、349,900 元賄款匯入被告巳○○之系爭帳戶而交付被告己○○收受,被告己○○遂違法准許設置第二區土資場。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己○○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法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⑸被告巳○○於偉承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區土資場時,受被告黃○○之委託覓得潘秀里所有之45等3 筆土地,並偕同堃碇公司職員盧欽益與潘秀里簽約,致偉承公司獲准設置第三區土資場。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⒍【盜採砂石】

⑴偉承公司申報開工後,被告酉○○與被告黃○○、申○○、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砂石(被告黃○○等人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其等並承前竊盜犯意,均明知合約規定工程範圍內,長徑1 公尺以上之大石(下稱大石)禁止外運,竟仍將大石外運而竊取之,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於96年4 月25日查獲。詎被告D○○明知廠商涉有竊盜大石違反契約,竟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於同日出具「公所誤植該條文」之切結書,嗣後被告己○○、戌○○再與被告D○○共同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8日後某日,更改合約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而刪除該規定,並由戌○○於96年5 月29日行文七河局表示「合約因行政疏漏而誤植,本所業已補正,故本工程直徑1 公尺以上之大石外運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以此方式圖利廠商。

⑵高雄縣政府於96年6 月12日、13日函告六龜鄉公所表示河床高程會因降雨變動,需進一步檢測為由,要求暫停辦理疏浚工程,詎被告D○○、寅○○收文後,竟未確實執行監造之責,任由被告黃○○等人竊取砂石,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年6 月15日在該疏浚工程施工河段發現挖土機2 部仍於工區範圍內便橋旁挖掘而竊盜砂石,並將其裝填於砂石車後載至河床內管制站旁非法堆置,且另砂石挖掘處及堆置處均無標示明顯之界樁。又被告D○○及寅○○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

⑶七河局因於96年6 月20日前往荖濃溪工程採區實施測量結果認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為2 萬餘方,遂於同月29日及7 月13日兩度發函六龜鄉公所檢討解約報竣事宜,詎被告己○○及戌○○竟承前違法圖利犯意,枉顧七河局之意見,以六龜鄉公所名義於同年7 月6 日函告碧山公司准予停工,而非依七河局意見辦理解約。嗣由被告D○○於同年7 月12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碧字第294 號函表示:5 月下旬僅施作27、28二日,並於此後未再進場施作,認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方,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造成,函覆六龜鄉公所加以行使(被告D○○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被告戌○○旋依被告D○○之函文,於同年7 月17日具文七河局掩飾碧山公司背信與業者盜砂犯行。七河局乃依據被告D○○提供之不實資料,表示初步研判尚屬合理,然報表漏6月16日、6 月19日資料請六龜鄉公所補送後,被告戌○○旋於同年8 月27日電請被告D○○更正報表,而與被告D○○共同虛偽登載監工日報表(被告D○○登載監工日報表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⑷綜上,公訴人因認被告酉○○、黃○○、申○○、癸○○此部分(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除外)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戌○○及D○○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旗山溪及荖濃溪疏浚工程,固分別由旗山鎮公所及六龜鄉公所簽約委託十山公司及碧山公司負責監造工作,惟該等委託契約書均係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間單位簽訂之契約,並非依法令委託民間單位行使該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委託執行監造業務之人,均非公務員。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午○○○、辰○○及D○○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容有誤會。

四、【旗山溪工程之監造服務標】

㈠公訴人認被告D○○、午○○○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其等之供詞、證人楊國廷之證詞及十山公司95年8 月11日九五山高字第295081101 號函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D○○、午○○○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D○○辯稱:其於95年6 、7 月間,尚未與十山公司簽約,且根本不知被告午○○○有發函予旗山鎮公所,其與被告午○○○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午○○○則辯稱:其有前往現場實施簡易GPS 儀器之測量,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被告D○○係於95年11月1 日始以翰緯公司名義與十山公司就監造標之測量工作簽訂契約,有工作簡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十第16頁),足見其於95年6 、7 月間與被告午○○○前往採區勘查時,並無為十山公司實際測量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僅係於被告午○○○訪價之過程中,偕同前往勘查採區,將其目測後認定前後差異約1 萬方之意見提供被告午○○○參考而已,至被告午○○○事後是否採用此一數據,是否據實記載於十山公司之前揭函文,是否交付旗山鎮公所而為行使,凡此各節均與被告D○○無關,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午○○○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旗山鎮公所係委託十山公司處理監造事務,並非委託被告午○○○個人為之,亦即被告午○○○並非受旗山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午○○○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旗山鎮公所而成立背信罪,已有未合。又被告午○○○雖受十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惟其係為避免測量結果砂石數量差距過大而重新發包,致十山公司無法順利承包此工程,始未實際辦理測量,則其主觀上應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十山公司之意思,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㈣被告D○○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午○○○部分,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旗山溪工程之工程標】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申○○、癸○○、J○○、有利公司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申○○、癸○○為三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J○○為有利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峰公司於95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5分,在陽信銀行里港分行(下稱里港分行)取款購買該行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黃○○作為易鼎公司之押標金;有利公司則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在同一銀行取款購買該行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該公司之押標金,2 公司取款時間僅相差8 分鐘,且支票號碼連號,堪認被告黃○○、申○○及癸○○有向被告J○○借牌投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申○○、癸○○及J○○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借牌投標,取款時間相近、支票號碼連號僅係單純巧合等語。

㈢經查,公訴人指訴之前揭取款、購買支票作為押標金並進而參與投標等事實,為被告黃○○、申○○、癸○○及J○○所不否認,並有旗山鎮公所各項採購開標紀錄表1 份、上開取款條及支票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18、21、25-27頁),固堪認定。惟按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次投標已係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所舉辦之第2 次招標,原本即不受須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則被告黃○○、申○○及癸○○並無借牌投標之動機及必要。又有利、洲域公司於該工程第1 次招標時,即曾參與共同投標,而該次偉承、易鼎公司並未參與投標,且證人即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江修證稱:該工程分土石標及工程標,故J○○找其參與工程標之投標,標單係其填好後交予J○○處理,押標金則係其自行出資,印象中投標2 次,都是真正投標,並非借牌投標,後來J○○表示底價太高就沒有繼續參與第3 、4 次投標等語(見偵卷九第84頁),故有利、洲域公司是否確無投標真意,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堃碇公司會計E○○(原名鄭淑文)、證人即有利公司會計B○○一致證稱上開2 張支票係其等自行前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107 頁;本院卷四第245-246 頁)。且證人即里港分行大出納玄○○證稱:其當時擔任大出納職務,並非臨櫃人員,惟因已超過下午3 時30分之營業時間,臨櫃人員忙著結帳,始由其幫忙處理該2 紙支票事宜,應係臨櫃人員收取申請單後交其幫忙電腦登打,雖然在營業時間外,但只要是熟識之客戶不超過下午4 時,都會同意處理,此2 紙支票可在5 分鐘內處理完畢,其認識B○○,印象中B○○不曾代替其他公司購買里港分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反面至第249 頁),足見如係2 家公司之會計分別於里港分行營業時間截止前趕赴購買支票,即有可能由玄○○於營業時間外之下午3 時35分、43分之8 分鐘內連續處理2 紙支票事宜。復參以里港分行當日僅出售3 紙該行支票,有里港分行97年7 月3 日陽信里港字第970035號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245 頁),益徵於同1 日在該行購買之支票連號機率不小。是以,該2 紙支票係2 家公司會計分別前往購買,而取款時間相近、支票號碼連號等情,並非毫無可能,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黃○○、申○○、癸○○及J○○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被告J○○既然犯罪嫌疑不足,則有利公司自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餘地。

㈣被告申○○、癸○○、J○○及有利公司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黃○○部分,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未實際監造測量】

㈠公訴人認被告D○○、午○○○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D○○、午○○○之供述、證人甲○○、C○○、卯○○、張婉婷之證詞、翰緯公司工作簡約、十山公司95年12月6 日九五山高字第295120601 號函及監工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D○○、午○○○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D○○辯稱:其有經過子○○及卯○○之概括授權,始與十山公司簽約,並無背信行為等語;被告午○○○辯稱:其不知道翰緯公司與漢特公司之關係,純粹係因D○○之介紹始與翰緯公司簽約,而甲○○係翰緯公司派至現場測量之員工,測量屬於監造業務之一部分,監工日報表上之項目大部分與測量結果有關,故由甲○○填寫監工日報表並簽名後,再由其本人簽名確認,並未違背旗山鎮公所之委託等語。另均辯稱:十山公司95年12月6 日九五山高字第295120601 號函上載之393,155.75立方公尺,實際上有經過測量,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㈢背信罪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業如前述,經查:

⒈被告D○○係漢特公司員工,而非翰緯公司員工,其以翰緯公司名義與十山公司簽約時,及指示甲○○形式上負責監造測量之工作時,均非為十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D○○未經子○○或卯○○授權即以翰緯公司名義與十山公司簽約,雖損及翰緯公司管理承作工程之正確性,且指示甲○○實施監造測量,亦損及漢特公司測量業務之正確性,惟被告D○○係漢特公司員工,即非為翰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其係為牟求翰緯、漢特公司之營業利益始與十山公司簽約,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翰緯公司、漢特公司之意思存在,故被告D○○前揭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對十山公司、翰緯公司或漢特公司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⒉觀諸卷附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見偵卷十第379-443 頁),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均係由甲○○在「填表」欄內簽名,再由被告午○○○簽名其下,嗣被告午○○○離職後,則由壬○○簽名其下,如被告午○○○確有違背旗山鎮公所之委託,將監造事務完全交由甲○○負責之意,僅須由其個人簽名即可掩飾他人代辦之事實,何必再令甲○○簽名其上,反而欲蓋彌彰?又十山公司既然將監造業務中之測量業務委託翰緯公司辦理,則被告午○○○主觀上認應由實施測量之人填寫監工日報表,事後再由其簽名確認,亦符常情。況且將填表業務委託他人代行,自己事後簽名確認之舉,即有就該人填載內容負責之意思,實際填表人性質上等同於本人之助理,並非法之所禁。是以,被告午○○○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尚難遽認其有對旗山鎮公所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D○○及午○○○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業如前述,又十山公司95年12月6 日九五山高字第295120601 號函記載:「附件:測量資料乙式乙份」,經本院分別向旗山鎮公所及十山公司調取該附件之結果,確有測量結果為393155.75 方之記載及圖表,分別有旗山鎮公所99年5 月14日旗鎮建字第0990006484號函及附件、十山公司99年5 月25日九九山字第9905250001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4-320 頁;本院卷五第65-71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11、12月間,曾經去現場作檢測、變更,補過高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復參酌該數據與旗山鎮公所事後委託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施測數據388,546.5 方,嗣經會議決議以偉承、易鼎公司、十山公司、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三方數據平均值388,845 方為旗山溪工程之最終確認數量,三者數據差距不大,有旗山鎮公所會議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十第258-260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測量數據、圖表不實,堪認被告午○○○應係依照翰緯公司提供之測量數據、圖表,作為附件而製作十山公司95年12月6 日九五山高字第295120601 號函,即難認被告午○○○與D○○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登載不實事項於前揭函文及對旗山鎮公所背信之犯行。

㈤公訴人認被告D○○對十山公司背信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工作簡約)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D○○、午○○○被訴其餘背信及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荖濃溪監造標】

㈠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漢特公司確有向碧山公司借牌投標,及被告戌○○代表六龜鄉公所與被告D○○以碧山公司名義簽約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圖利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卯○○、D○○及辰○○等人,亦不知漢特公司有向碧山公司借牌投標之情事,故無不依採購相關規定處理之圖利故意及犯行等語。

㈢經查,證人D○○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戌○○,僅在寄標當天前往六龜鄉公所禮貌性拜會戌○○等語(見偵卷四第248 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戌○○認識卯○○、D○○、辰○○等人,或明知漢特公司向碧山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則被告戌○○自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違法圖利碧山公司或漢特公司之動機及必要,尚難僅憑漢特公司有借用碧山公司名義投標,事後被告戌○○代表六龜鄉公所與D○○以碧山公司名義簽約等事實,遽認被告戌○○有違法圖利之犯行。

㈣是以,被告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己○○、戊○○、巳○○之供詞、證人鄭朝元、鄭朝議之證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六龜分行交易明細表,及六龜鄉公所確有於9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六龜鄉公所召開山將軍公司遭抗爭之協調會,而與前揭匯款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巳○○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收賄、洗錢、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前揭匯款為被告己○○與戊○○間之借款,並非賄款等語。

㈢經查,被告己○○係六龜鄉鄉長,而前揭發函、會勘及召開協調會等行為,均屬鄉長之職務範圍,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我國刑事法律並不處罰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行賄罪,是被告戊○○對於被告己○○之前揭行為交付賄款,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公訴人認其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自有未合。

㈣次查,上開匯款行為中,95年11月22日及同月27日之60萬元及1,475,250 元,均係直接匯入被告己○○之支票存款帳戶,顯與經本院認定屬實之賄款,均係先匯入被告巳○○之系爭帳戶再轉交被告己○○,藉此掩飾賄款流向之情形不同,而1,475,250 元之數目亦與一般賄款金額多半為整數之常情不符。又公訴人認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當日有收受前揭60萬元之賄款,卻又認同月20日、30日另有收受200 萬元、146 萬元之賄款,除匯款日期與召開協調會時間不符外,單次召開協調會所收受之賄款總計高達5,535,250 元,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款項係被告己○○召開協調會之對價,自應認被告己○○、巳○○此部分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

㈤被告己○○、巳○○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有接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此部分行賄犯行,公訴人既認與後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己○○、巳○○分別涉犯行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申○○、癸○○、丁○○涉犯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係以前揭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黃郁珊、柯婉貞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扣案之巳○○簽發本票11張及開(決)(議價)標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己○○、巳○○、申○○、癸○○及丁○○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黃○○、巳○○辯稱:被告黃○○僅係為被告巳○○代墊電話費用,嗣後被告巳○○已經清償完畢,且電話費用甚微,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另被告巳○○係為增建房屋始向被告黃○○借貸97萬元,含利息5 萬元,共計102 萬元,簽發面額各為6 萬元之本票17紙交付被告黃○○收執,每月返還6 萬元即取回本票1紙,該筆款項並非賄款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未曾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亦不知道有該支電話存在等語;被告申○○、癸○○、丁○○均辯稱:被告申○○係長利公司之股東,並擁有長利公司名下之砂石廠,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至被告丁○○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故被告申○○以長利公司名義投標,不屬於借牌投標行為等語。

㈢行賄、收賄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黃○○交付前揭行動電話並代付通話費用,作為被告己○○、巳○○違法設置土資場及便於竊盜砂石之對價,惟依目前臺灣社會經濟現狀,行動電話之價值不高,且被告黃○○代付自96年1 月2 日起迄同年9 月25日止之電話費用僅為8,652 元,業如前述,反觀偉承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及竊取砂石所獲得之利益甚鉅,衡諸一般常理,兩者間之價值差距頗大,尚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且被告黃○○係為便於與被告己○○聯繫,並非為供被告己○○私人使用而交付該行動電話,此由被告巳○○供稱係由其持有,被告黃○○有事聯絡時,始交予被告己○○使用等語即明,則因此所生之通話費用由被告黃○○代付,尚屬合理。是以,該行動電話僅係供被告己○○便於與被告黃○○、癸○○聯絡,以圖利偉承、長利公司順利得標所用之工具,而非行賄、收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自應認被告黃○○、己○○及巳○○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交付被告巳○○97萬元,作為為其打理與被告己○○及建設課聯繫之代價,惟被告黃○○欲與被告己○○或建設課代理課長即被告戌○○直接聯繫,並非難事,有何必要透過被告巳○○代為打理,且其代價竟需高達97萬元,已非無疑。又調查員在被告巳○○住處搜索查扣其簽發予被告黃○○之本票11張共計66萬元,固有該等本票扣案足憑(見偵卷二第311-320 頁;本院卷五第206 頁;原本置於扣押物品箱①),惟公訴人並未合理說明該等本票如何作為替被告黃○○工作之證明。況且被告巳○○僅係鄉長司機,就與被告黃○○承包荖濃溪工程有關之六龜鄉公所業務,毫無置喙權限,則被告黃○○有何以百萬鉅資行賄被告巳○○之必要,亦有可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97萬元確係賄款,及被告巳○○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認被告黃○○及巳○○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㈣借牌投標部分:

⒈按現代商業經濟活動日趨分工精密,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廠商間之最大利潤,並非少見,各股東基於經營環境需求,將各自擁有之不同資源整合成立1 家公司,並在同一公司之名義下相互支援合作,以求各股東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各股東認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可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並達到利益均霑之目的,而遊說公司負責人參與投標,因該公司有投標真意,尚與無投標真意而僅單純出借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相繩。

⒉經查,被告丁○○供稱:其僅係長利公司掛名董事長,有關公司內部砂石業務及行政事務均由申○○及癸○○負責,故申○○始為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申○○係其好友兼工作伙伴,且有長年經營砂石生意之專業經驗,故其將公司實際經營權交予申○○,本件荖濃溪工程其並未出資,按照一般行情於工程完工時,申○○會給付總收入8%予其當利潤,扣除各項稅金實際上不到3%等語(見偵卷二第298 頁反面、第299 頁);被告申○○供稱:長利公司雖登記在丁○○名下,但公司內之砂石廠係其在經營,亦即公司文書、人事、業務、營運由丁○○負責,砂石買賣、投標、碎解、運輸等業務則由其負責,其有權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語(見偵卷七第116 頁反面、第129 頁);被告癸○○供稱:長利公司係由丁○○及申○○合夥經營,丁○○負責屏東公司之瀝青、運輸,申○○負責旗山砂石廠等語(見偵卷三第328-329頁)。再經本院調閱長利公司95至96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之結果,被告申○○確為該公司股東,且除被告丁○○擔任董事長外,其妻蔡家妍、其女李珮婕分別擔任長利公司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3280 號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71 頁),並據被告丁○○供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99 頁),復參酌被告申○○之弟酉○○係長利公司派駐荖濃溪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一節,足見長利公司係被告丁○○及申○○所合夥經營,被告丁○○負責公司行政及屏東地區之業務,被告申○○負責旗山砂石廠之砂石業務,且被告申○○確有以長利公司名義投標並施作荖濃溪工程,再以約總收入之8%作為被告丁○○維持公司之基本開銷、應付稅金及合理利潤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申○○、癸○○及丁○○以長利公司參與投標,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㈤被告黃○○、己○○、巳○○、申○○、癸○○及丁○○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均應由本院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十、【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不實】

㈠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違法圖利犯行,係以被告卯○○、D○○、寅○○等人確有同時施作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惟被告戌○○明知此情而不予解約,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圖利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卯○○及D○○,亦不知漢特公司向碧山公司借牌投標,而有同時施作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之情事,故無故意不予解約之圖利犯行等語。

㈢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戌○○認識卯○○、D○○、寅○○或F○○等人,或明知漢特公司向碧山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均如前述,雖其曾於荖濃溪工程施工期間前往採區勘查,惟其既不認識寅○○或F○○,即無從知悉該2 人是否為同一公司之員工,進而得知有同時施作監造測量及施工測量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故意不予解約之違法圖利犯意。

㈣是以,被告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設置土資場、竊佔、擅自占用山坡地】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宙○○、K○○、地○○、黃○○、癸○○、辰○○、D○○、己○○及巳○○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其等之供述、告訴人吳維憲、匡影之指訴、證人潘秀里之證述、南區辦事處96年9 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33449號函、堆積土石位置圖及空照圖、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土地現況照片、偉承公司96年1 月16日96偉字第09600001號函、96年2 月28日96偉字第0960228001號函、96年3 月9 日96偉字第0960309001號函、碧山公司96年1 月18日碧字第036 號函、96年3 月1 日碧字第090 號函、96年3 月12日碧字第106 號函及潘秀里與長利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前揭被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戊○○、宙○○及K○○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砂石,且係經過合法承租土地、申請設置土資場,始在該等土地上堆置砂石及裝設附屬設施,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等語;被告地○○辯稱:其自其父陳義在世時,即已實際占用1016地號土地,並按期向南區辦事處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黃○○、癸○○均辯稱:荖濃溪工程確與桃源鄉疏浚工程之交通運輸路線規劃大致相同,有造成道路交通狀況難以負荷之虞,故其等並未登載不實等語;被告辰○○、D○○均辯稱:其等均非公務員,亦無審查是否准許設置土資場之權限,自不該當於違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被告戊○○、己○○另辯稱:前揭款項均係單純借款,並非賄款,其等並無行賄或收賄犯行等語;被告巳○○辯稱:其僅係協助黃○○覓得45等3 筆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而已,與被告己○○或戌○○間並無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戊○○、宙○○及K○○就269 等3 筆土地有竊取砂石、使上開地段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致生毀損、地表缺乏保護遇雨水則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戊○○、宙○○及地○○有使1016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致生毀損、地表缺乏保護遇雨水則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宙○○及K○○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數量若干之砂石,且亦未於查獲山將軍公司占用前揭土地時,即將該等土地之現況送請鑑定是否確有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致生毀損之情事,嗣南區辦事處於96年8 月27日派員勘查後,被告戊○○、宙○○已於同年12月14日拆除地上物,並回復為泥土地及水泥地,有南區辦事處97年1 月7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0020號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三第10-13 頁),顯然本院已無從再就該等土地鑑定有無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致生毀損等情,即無法遽認被告戊○○、宙○○及K○○有竊取砂石之犯行,或其等與被告地○○均已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⒉被告戊○○及宙○○於申請設置第一區土資場時,即有委託被告黃○○或自行與被告地○○、K○○洽商取得使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代替被告地○○向南區辦事處繳納當年度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及支付被告K○○6 萬元之租金等情,業經被告地○○及K○○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81 頁;見本院卷五所附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2頁),復有被告地○○出具之同意書、被告K○○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5 、342-345 頁)。又被告地○○自其父陳義在世時,即已占有使用1016地號土地,其父過世後則由其繼續占用,且有按期向南區辦事處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等情,亦有南區辦事處95年6 月2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27951號函、郵局繳款收執、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1-16 頁),既然被告戊○○、宙○○及地○○已事前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且被告戊○○及宙○○復已取得被告地○○及K○○之同意借用、出租該等土地,即難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擅自占用該等土地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竊佔或擅自占用山坡地堆置土石、設置附屬設施之罪名相繩。又被告戊○○及宙○○既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則被告K○○即無共犯該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不成立該罪甚明。至被告地○○及K○○雖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惟此與被告戊○○及宙○○有無擅自占用該等土地之主觀犯意無涉,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癸○○先後3 次以偉承公司名義記載:荖濃溪工程與桃源鄉疏浚工程之交通運輸路線規劃大致相同,恐造成道路交通狀況難以負荷情事發生等語,發函予碧山公司及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土資場而為行使等情,固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24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其中「荖濃溪工程與桃源鄉疏浚工程之交通運輸路線規劃大致相同」一節,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恐造成道路交通狀況難以負荷情事發生」等語,則係函文製作人表示其有此一疑慮,而純屬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亦難認有所不實。至其是否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上開函文,尚與該等函文是否登載不實無涉,自不得僅憑被告黃○○及癸○○係假借上開函文違法申請設置土資場,即遽認該等函文有所不實。是以,被告黃○○及癸○○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㈤被告D○○有以碧山公司名義製發前揭函文一節,固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0、58、64頁),惟被告辰○○及D○○均非公務員,且依荖濃溪監造標契約之約定,碧山公司亦未受六龜鄉公所之委託負責審查是否准許廠商申請設置土資場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辰○○及D○○既非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法圖利或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自不成立該罪。又被告D○○並不負責審核設置土資場與否之業務,則該等函文即非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縱使其確有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戊○○分別於96年3 月21日、26日將30萬元、349,900元匯入被告巳○○之系爭帳戶一節,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40 頁),惟上開匯款時間顯與六龜鄉公所核准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之時點不符,且被告戊○○於96年1 月2 日、同年3 月12日各匯款50萬元作為設置第一、二區土資場之代價,其為求設置性質相同、價值相當之土資場而匯入相等之金額,應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嗣後於同年3 月21日、26日匯入之30萬元及349,900 元,是否與申請設置第二區土資場有關,並非無疑,又349,900 元之數目亦與一般賄款金額多半為整數之常情不符。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款項係被告己○○核准設置第二區土資場之對價,自應認被告戊○○、己○○此部分之行賄及收賄罪嫌均有不足。

㈦被告巳○○確有受被告黃○○之委託覓得潘秀里所有之45等3 筆土地,並偕同堃碇公司職員盧欽益與潘秀里簽約等情,固為其所自承,惟其為被告黃○○尋覓土地或陪同前往簽訂租賃契約,並非違法之舉,況且被告巳○○僅係鄉長司機,就與被告黃○○申請設置土資場之業務,毫無置喙權限。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己○○、戌○○間,就違法設置第三區土資場之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僅憑其有代為尋找土地及陪同簽訂租賃契約等情,遽認其有違法設置第三區土資場以圖利偉承、長利公司之犯行,故應認被告巳○○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㈧被告地○○、黃○○、癸○○、辰○○、D○○及巳○○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宙○○、K○○、己○○之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被告戊○○、宙○○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想像競合犯(被告戊○○、宙○○、K○○竊盜部分)、法規競合(被告戊○○、宙○○、K○○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告K○○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接續犯(被告戊○○行賄部分;被告己○○收賄部分)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盜採砂石】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申○○、癸○○、酉○○、己○○、戌○○、D○○及寅○○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荖濃溪工程標契約書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25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照片8 張、96年7 月3 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240號函、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照片4 張、七河局96年5 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602008270 號函、96年6 月29日水七管字第09602011440 號函、96年7 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602012380 號函、96年8 月17日水七管字第09650097180 號函、碧山公司切結書、96年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6 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60135249號函、96年6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60138774號函、監工日報表、六龜鄉公所96年7 月6 日六鄉建字第096000656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申○○、癸○○、酉○○、己○○、戌○○、D○○及寅○○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荖濃溪工程標簽約前,D○○即已詢問過七河局正工程師乙○○,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外運大石,建議簽約時可將該條款刪除,嗣D○○審核契約時雖有將該條款刪除,但因行政人員疏失,竟將未刪除之版本交付六龜鄉公所,故簽訂之契約誤植該條款,實際上廠商外運大石並未違約;96年6 月15日係因大雨造成河川水位暴漲,為搶救便橋始派挖土機挖掘砂石,並非盜採砂石;又未依七河局意見辦理解約係為避免六龜鄉公所對廠商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意圖利廠商,另寅○○執行監工業務至96年6 月30日止,應七河局之要求而補送同月16日、19日監工日報表,均屬真正,並非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

㈢經查,被告酉○○僅係受雇於長利公司擔任派駐現場管理工人、調度挖土機之人員,按日領取固定薪資2,700 元,顯與被告黃○○及申○○就該工程分別出資90% 及10% ,如挖取之砂石數量增加,所能獲得利益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不同,亦即不論偉承、長利公司是否盜採砂石,被告酉○○均無從分得任何額外利益,則其有無共同參與盜採砂石之實益及必要,並非無疑。且被告酉○○並無測量砂石數量之專業技術、能力或儀器,於寅○○實施測量時,僅在旁陪同觀看而未參與等情,業如前述,故其是否知悉偉承、長利公司實際挖取砂石之數量已逾越監工日報表或自主檢測報告所載之累計數量,亦有可疑。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與被告黃○○、申○○及癸○○間,有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僅憑其為被告申○○之弟,及在採區擔任現場管理人,遽認其有參與竊取砂石之犯行。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河局有擬具類似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契約規範供地方政府參考,之前有列入不得外運大石之條款,係因為剛開始辦理時都是在中下游較淺處,希望大石可以留在現場保護河床,後來考慮到大石數量少時雖可以保護河床,但如數量多且下游還有橋墩時,大石滾動會衝擊橋墩,因無任何法規禁止外運大石,故從97、98年間起,就已經全部刪除參考規範內之該條款;D○○曾前往七河局管理科向其及其他同仁詢問此一問題,管理科同事曾就該問題深入探討,惟翻遍法令並沒有任何規定,且本工程在寶來橋上游處,下游也有座橋,當時疏浚也是因為有山崩,有很多大石在河床,故其當時如此答覆D○○,由D○○自行擬定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反面至第251 頁反面),雖證人乙○○證稱無法確定被告D○○係在擬定荖濃溪工程標契約書之前或之後前往七河局詢問上開問題等語,惟自其前揭所證:其當時如此答覆D○○,由D○○自行擬定契約等語,應可推認被告D○○係在擬定契約前所詢問。且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25日當場查獲司機鄭祈法外運大石後,被告D○○旋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於原始招標文件已刪除大石禁止外運之條款,係事後六龜鄉公所誤植該條款等語,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十六第122-127 頁),益徵被告D○○確係在擬定契約前即已前往七河局詢問能否外運大石之問題,否則在契約擬定後或鄭祈法被查獲後,豈有再度詢問上開問題之實益?據此足認被告D○○在擬定契約前,即有意刪除禁止大石外運之條款。則其辯稱係因行政作業疏漏而未予刪除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且大石外運具有保護下游橋墩之作用,業如前述,而該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間單位簽訂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法令之前提下,六龜鄉公所基於保護橋墩之考量,縱使於簽約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刪除該條款,亦難遽指為違法。亦即不得僅憑偉承、長利公司有外運大石;被告D○○出具切結書表示上開契約條款為誤植;被告戌○○行文七河局表示廠商外運大石並無違反契約規定等情,逕認被告黃○○、申○○、癸○○、酉○○有竊取大石之犯行;被告D○○、戌○○及己○○則有掩飾該竊盜犯行而違法圖利之犯行。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㈤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年6 月15日在疏浚工程施工河段發現挖土機2 部於工區範圍內便橋旁挖掘砂石,並裝填於砂石車後載至河床內管制站旁堆置一節,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3 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240號函、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0-104 頁),固堪認定。惟觀諸該現場稽查紀錄表內稽查情形概述記載:「....正在挖掘便橋旁之砂石放置砂石車上載運至管制站前方約15-20 公尺處堆置....經查現場並無砂石外運情形....」;廠商或行為人意見陳述:「緊急搶修施工便橋,以免流失,造成重大損失,故在區域內施工,且因無外運砂石,無須向公所報備」等語,且當場繪製之現場略圖亦顯示當時挖掘砂石位置確實集中在便橋兩側等情,足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實施稽查時,並未發現有外運砂石之情事,且如有意行竊,應無集中挖取便橋旁位置之砂石,致便橋妨礙挖掘而徒增施工難度之必要,自不得遽認被告黃○○、申○○、癸○○及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D○○及寅○○有未確實執行監造業務致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之背信犯行。

㈥七河局於96年6 月29日及7 月13日兩度發函六龜鄉公所檢討解約報竣事宜,固有七河局96年6 月29日水七管字第09602011440 號函、96年7 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60201238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6 、107 、119 頁),惟六龜鄉公所係於同年7 月6 日函告碧山公司准予停工,有六龜鄉公所96年7 月6 日六鄉建字第0960006568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12 頁),顯在七河局第2 度發函之前,故公訴人認六龜鄉公所經七河局兩度發函建議解約仍執意未予解約,已有誤會。又七河局第1 次函文係謂:「....請與承包商檢討在不涉及契約賠償問題下雙方解約報竣」等語,僅係建議六龜鄉公所研究提前解約之可能性而已,對六龜鄉公所並無任何非解約不可之拘束力可言,且既欲提前解約,除非承包商同意不追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六龜鄉公所豈能免除違約賠償?況且六龜鄉公所身為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原本即有自行決定應解約或暫時停工之裁量權,其嗣後決定函告廠商暫時停工,而非依七河局之意見逕予解約,亦有可能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及戌○○未予解約而有違法圖利之犯行,尚嫌速斷。

㈦被告戌○○依據被告D○○所製96年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於同月17日以六鄉建字第0960006958號函轉告七河局認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方,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致一節,固有該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0 頁),惟被告戌○○僅係將碧山公司之函以六龜鄉公所名義轉送七河局而已,且其並無測量砂石數量之專業技術、能力或儀器,亦非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表或自主檢測報告等紀錄砂石數量文件之製作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明知前揭碧山公司函所載內容有所不實,自難遽認其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再者,被告戌○○僅係依七河局之要求,請被告D○○補送96年6 月16日、19日之監工日報表而已,其既非該監工日報表之製作人,亦非現場實際監工之人,自不得推認其明知被告寅○○於該2 日有無實際在場執行監造業務。

㈧綜上,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被告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被告黃○○、申○○、癸○○此部分竊盜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及D○○此部分違法圖利犯行、被告戌○○此部分違法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寅○○此部分背信犯行,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各犯行,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2條第1 款、第2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第5項前後段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
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
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