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發生本件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