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3 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係利用從事會計業務而將持有商號、公司支票侵占入己,致遭判處罪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核,是兩案之罪質與內容相類似,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