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犯罪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00號、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2 號第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本院96年簡字第1894號判決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2 年確定,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所竊乃大樓消防器材,事關公眾安全,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