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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2 、1565、1568、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沾粘毒品海洛之空包裝袋貳只(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沾粘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只(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第7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0日停止執行戒治,並自91年1 月11日至91年2 月4 日止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翌(12)日轉執行徒刑而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997號、91年度訴字第645 號、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 年6 月確定,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10月24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 月20日8 時許止,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止,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其高雄市○○區○○街46號4 樓之1 住處及其他處所,各以注射針筒、點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⑴於95年6 月9 日15時50分許,因被列為毒品人口,經警持毒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其上開住處,發現其手臂尚有注射針孔痕跡而盤問,甲○○自腰際取出供其施用毒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警員查扣,復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上開住處房間書桌上香煙盒內,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沾粘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2 只),經警將其帶回警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行查獲。⑵95年7 月31日12時30分,在鳳山市○○路313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及95年8 月14日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56 號旁工地,因涉犯竊盜案件,均隨警返所製作錄筆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5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鏟各1 支,遂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於95年9 月1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與應安街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⑸於95年9 月20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被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前4 次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2 次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19 日 編號:A00000000 、95年8 月21日編號:A00000000、95 年9月11日編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暨長榮大學95年10月2 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9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可資佐證。而95年6 月9 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 月5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95年9 月20日查扣之注射針筒4 支,經送驗結果,其中2 支(編號281 、282)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2 支(編號283 、284) 呈現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9日編號:0000-000、282 、283 、284 之驗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未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至91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準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及同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事實(被告95年6 月8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被告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6日止及同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起訴事實(被告95年6 月8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997號、91年度訴字第645 號、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 年6 月確定,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10月24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同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被告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同年6 月11日起至8 月30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分別與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且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執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及另沾粘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2 只)、殘留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經檢驗結果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鏟1 支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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