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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弄2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61 號、第142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鉗子叁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鉗子叁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鉗子叁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鉗子叁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2 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覺民路857 巷口」更正為「覺民路852 巷口」、第18行「鉗子3 之」更正為「鉗子3 支」;證據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3 支,其構造與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結構相同,前端均呈扁尖狀、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油壓剪1 支,前端開口可夾剪硬物,且呈扁平尖銳狀,為鐵製物品,具有一定的重量;另尖嘴鉗鉗子3 支,均為鐵製物品且鉗頭均可開啟夾剪硬物;至美工刀1 支,為鐵製刀械,且刀刃呈鋒利狀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頁及警卷第41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上開所犯,就犯罪事實㈠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60號、95年度易字第1409號、95年度簡字第6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與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25日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 均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竊財物含自小貨車,價值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行竊李宏鎧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另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3 支、鉗子3 支及美工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行竊楊順地所有之鐵製流理台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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