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柴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此2 罪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結果,分別為不得減刑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於91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之92年2月24日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續執行殘刑(未減刑前之殘刑為3 年11月又2 日,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之殘刑則為2 年1 月又2 日),於96年12月1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柴刀及老虎鉗,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足供施力,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補充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他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被告嗣後雖辯稱扣案之老虎鉗係其修車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坦承當場遭查獲時,老虎鉗係放置在隨手可得之機車腳踏墊上,顯見其已預期將利用老虎鉗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是其事後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爰就扣押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