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495號及93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能預見年籍姓名不詳,僅知綽號「奇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BENQ牌,S670C 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贓物,仍於95年1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收受之,旋於95年12月17日某時持之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361 巷4號「中華當鋪」典當。嗣經警於96年1 月3 日晚間6 時8 分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被訴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隆」之男子所交付之ERICSSON牌K750I 型(內碼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在未能提出相關來源證明,而認上開行動電話可能係屬贓物之情況下(上開行動電話係柯黃錦碧所有,於同年月16日某時遭竊之物),仍自綽號「奇隆」之男子處收受後,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典當予「中華當鋪」,而獲得現金2,700 元,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8269 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甲○○於偵查已坦承自「奇隆」之人於典當前一日(即95年12月16日)收受該行動電話機具,並於95年12月17日持往當鋪典當之事實(見偵卷第8 頁),此與前案認定被告於95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隆」之男子處收受ERICSSON牌K750I型(內碼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贓物行動電話1具 ,二者收受時間均係同日,並均係由「奇隆」所交付而收受,且被告亦係於翌日將上開2 支手機同時持往「中華當鋪」典當之事實,有卷附典當明細簿1 紙可參(見警卷第7 頁),堪認被告應係同時收受上開2 贓物手機,是本件被告既以一行為收受上開贓物手機2 支,足認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