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亦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07 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13 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229 公克)。 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92 公克)。 五、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97 公克)。 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85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