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97年6月12日、98年2月23日、98年6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海濱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0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好樂迪KTV5樓502號包廂內為警臨檢,經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東縣警察局接受詢問,甲○○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A63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9年6月10日採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A63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6月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又15日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員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單純懷疑其是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詢問其最近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