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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34號、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水果盤」、「超世紀賓果」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叁仟捌佰伍拾貳枚,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真人實境賽馬」、「小鋼豹」、「夢幻精靈禮品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水果盤」、「超世紀賓果」、「真人實境賽馬」、「小鋼豹」、「夢幻精靈禮品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共計肆仟零柒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所雇用之店員郭子鈺、黎倉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2 不同地點之期間內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別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為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水果盤」、「超世紀賓果」、「真人實境賽馬」、「小鋼豹」、「夢幻精靈禮品機」各1 台(各含IC板1 塊)、代幣共計4073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超商內查獲,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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