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3月2 日釋放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20日係執行另案毀損之拘役)。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12月18日依通知前往警局報到,甲○○主動向員警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警詢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該犯行,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有被告9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