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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YD-9267 號小客貨車」更正補充為「YD-9267 號小客貨車(價值新台幣10萬元)」及第六行「徒手以其所鑰匙」更正為「徒手以其所有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1易字第4063號、91鳳簡字第1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023號裁定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且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為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剪參支、鐵鎚參支、活動板手伍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T 型板手壹支、延長線壹條、麻繩壹條及鑰匙壹支,雖係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後,由被告之車上所搬運放置於該自小客貨車上,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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