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度簡字第5265號、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該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 行之「8 時30分許」更正為「8 時20分許」,及證據補充「照片4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