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配偶關係,與告訴人乙○○、丙○○○為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乙○○、丙○○○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