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7年3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王映潔所使用之車號ZHL-282號輕型機」應補充為「王映潔所使用(其母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車號ZHL-282號輕型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