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6號、4477號、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甲○○前因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之「PIY-628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PIY-628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第7 行之「VS-8177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VS-8177 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