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孟讚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嗣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7-4號旁某處,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紳、張清茂、陳秀花、謝淼榮、謝順妹、古榮福、洪成忠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74、105 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無不宜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又該等證據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孟讚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被查獲當天是因為喝醉並翻車,我先去滿州吃早餐,後請吊車來拖車後,警方就來了,附近住戶有在水溝旁找到失竊的物品,就跟警方說,警方就說旁邊的那些東西(本件失竊物品)是否是我偷的,當時我有要求警方要驗指紋及酒測,但沒有測試,當天我會開車翻車是因我跟老婆吵架,又有喝酒,翻車後我有叫我老婆,我老婆原先要叫我哥哥來拖吊,但我老婆沒有叫他來,我就跟1 位名「阿如仔」(臺語)的警察講這個過程,「阿如仔」就說這個竊盜案應該是我跟我老婆及老婆的哥哥一起犯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把我們3 個人一起移送,所以我才承認。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跟我講說叫我從凌晨到早上6 時由我自己編造,警察再照我編的內容寫。後來我有要跟檢察官說這個情形,但檢察官說警詢筆錄已經很清楚了,我才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100 年3月24日凌晨某時,均遭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紳、張清茂、陳秀花、謝淼榮、謝順妹、古榮福、洪成忠於警詢所證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其等所失竊之物等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查獲贓物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 至63 頁、66至79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 頁 正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究係否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宏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查獲的,大約是在當天8 點左右,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7號前查獲,靠近長樂國小附近。查獲被告時,是因為他的吉普車逆向掉到排水溝裡,左側2 個輪子在水溝裡,我到現場時,被告正騎著機車過來,他要來牽車子。我當天沒有看到吊車在場,當天我們有在被告車子兩旁草叢各有1 個塑膠飼料袋,飼料袋裡面有供奉神明的用具香爐、燭台、法具等物。當時被告在現場就有承認這些香爐、燭臺是在附近的廟宇拿的,我們才帶被告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被告也有承認犯行。我問被告之前,並不知道該等物品是在何處失竊,因為那些東西我不曉得是在那裡失竊的,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現場指認並拍照。我們有先回派出所了解狀況後,被告才帶我們去現場看,是在做筆錄前去看現場的,我們也有拍照。當天找到被告前,有被害人李睿紳先報案,李睿紳在當天早上7 時許,有先告訴我說,當日約凌晨1 時許他家有失竊,他也有看到車子,並記下車牌,被害人李睿紳有叫我往長樂方向去查。被害人李睿紳有告訴我車型是吉普車,所以我找到被告時,就有懷疑他就是偷李睿紳家裡的人。當天我找到被告時,現場有被害人李睿紳和被告女友,綽號小鈺,住在屏東縣滿州鄉○○路那邊。從被害地點屏東縣滿州鄉○○路40號到滿州鄉○○路之聖悟堂距離約10幾公里,如果沒有停留一直開的話,來回1 趟車程約半個小時。我到場時,原先被告不承認,我看到車子兩旁有2 包東西,後來我跟被告說如果有的話就老實講,我並說承認的話檢察官可以從輕,被告原本一直不承認,我們2 個就在爭執,後來被告拖了10幾分鐘才承認,我就把東西拿出來照相。我到現場時,被害人李睿紳也在現場,因為他跟我一起去找車子。被害人李睿紳有在翻車現場跟我說被告和車就是行竊他家的人。本件失竊的時間是被告自己講的,因為我們不曉得時間、地點,而且我們去找該等失竊的宮廟管理人前,他們都不知道有東西失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 。是觀之證人謝宏儒已明確證稱其查獲被告及發現本案失竊贓物等節之相關各節,且就被害人李睿紳報案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紳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失竊後,前往警局報案等節( 見警卷第27頁) 大致相符,復核之證人謝宏儒前揭所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茂、陳秀花、謝淼榮、謝順妹於警詢中證述尚未發現失竊,並未報案等情亦屬一致;再者,本院審之證人謝宏儒僅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證人謝宏儒復與被告並無夙怨,此亦經被告坦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及背面) ,足見證人謝宏儒並無須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綜上各節觀之,堪認證人謝宏儒前揭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實,而足為採。
⒉又被告以員警恐嚇要將其與其女友及女友之哥哥一起送辦,其才坦認犯行云云,惟證人謝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天有問被告女友說現場扣案贓物如何來的?)有,李睿紳那件她有去現場,其餘她沒有參予。(問:為何沒做小鈺的筆錄?)因為小鈺是承認有去李睿紳家附近,並去派出所借電話。( 問:為何要借電話?)因為被告的車壞掉,要叫朋友來弄。( 問:當天有無跟被告或小鈺說,你要把他們兩人一起移送?)沒有。( 問:被告承認犯行行後,你們就只處理被告的部分?)是,小鈺說她都沒有去現場,因為李睿紳家在派出所隔壁,李睿紳說有看到小鈺在派出所附近,但沒有看到她進去偷。( 問:被告女友何時進去派出所借電話?)凌晨1 、2 點時,她說手機壞掉,要找人來幫忙弄車子,所以才借電話。( 問:被告的車子1 、2 點就壞掉,則當天5 、6 點如何去偷東西?)被害人李睿紳說有看到被告發動車子,且車子後來有開走。( 問:查獲地點大公路47號距離你們派出所多遠?) 約6 公里。(問:第1 次車子故障是在派出所附近?)是。( 問:大公路47號是在別的地方?)在長樂村,他車子有移動過。( 問:當時被告女友的哥哥有無到現場?)沒有。( 問:你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把被告、被告女友、及女友哥哥3 人移送?)我都沒有看到她哥哥,如何移送,被告說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 ,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謝宏儒並無怨隙,業如前述,再者,證人謝宏儒就被告之女友因被告所有車輛故障而前往派出所借用電話,事後亦駛離派出所等節之證述,顯與被告所述亦為一致,足見證人謝宏儒顯無故意誣陷被告女友之情,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故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⒊另被告亦辯稱其有請證人潘建雄去吊車,證人潘建雄有看到當時其所有車輛內並無失竊物品等語。惟查,證人潘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木工,我不認識與被告。今年3月我在屏東縣滿州鄉○○路的家要拖模板去工作,被告遇到我,就委託我去拖車,我說如果不嚴重的話我可以拖,但整個車子翻到水溝我就沒辦法拖,就離開了。當時大約是早上8 點左右去幫被告拖車的,我事後有給被告我朋友的電話,但我不知道事後情形。我到現場有看到翻車情形,並沒有靠近車子看,因為我看沒辦法拖,我就留開怪手的電話,我沒有注意車子內有何東西,因為我趕著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11 0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 。是觀之證人潘建雄上揭證述,堪認證人潘建雄並非係幫被告托車或吊車之人,且其亦無注意被告所有車輛有無物品,是以,本院認證人潘建雄之證述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觀之本件告訴人中除告訴人古榮福外,其餘告訴人均於警詢證稱:並未報案,或並未發現失竊,係因警方通知始知其所管理之宮廟有失竊物品等節,由此足認本件承辦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並不知本件失竊贓物係在何處或何人所失竊,故亦足見在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失竊地點指認前,警方並不知悉哪些地方、哪些人有失竊哪些東西,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失竊地點,均是被告帶同警方分別前往逐一勘察乙節,亦經證人謝宏儒證稱如前,由上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為警方先向該地區詢問有何處失竊後,才帶同其前往指認失竊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惟被告就此一部分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況此亦與前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左,且被告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曾為此部分事實之抗辯,自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準此,本院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為不可採。
⒋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凌晨3 、4 點在大公路47號附近翻車,其有透過路人向派出所報警,且其直至當日上午7 點多始透託其岳父找到拖車至翻車地點吊車,故不可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本件贓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查詢案發當日是否有看到被告車輛翻車等節,經該所員警覆以本院表示:當日有員警看到被告摔車並逃逸,到場時已無看到被告,故未受理結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7 頁) ,基此,被告是否確於其所述之時間摔車,顯無相當證據足資認定,是以,本院認此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佐以被告先稱當日翻車後無處求援( 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復稱有委請路人報案等語,足見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果如被告確委請路人報案,則其為何未在現場等候警處理,反而離開現場;又被告亦先稱其委請其老婆之哥哥到場吊車,但事後並未到場,復稱其係透其岳父找人到場拖車等語,亦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復參以證人潘建雄已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係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才委託他拖車,事後因無法幫忙拖吊,另給被告怪手電話等情,已如前述,顯與被告前揭所述均不相符;再觀以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確有從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分駐所駕車離開,事後並在查獲地點翻車,亦為被告自承在案,而參以本件失竊地點皆是在屏200 線道兩旁附近( 有失竊地點地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及失竊地點與前開派出所距離約10公里等情( 此據證人謝宏儒證稱在卷) ,則被告在離開分駐所後再前往失竊地點並來回等節,並非不可能之事實。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信。
⒌末查,本件被害人李睿紳失竊衣物之地點,係在其住宅之後方須通過住宅,始能到達失竊地點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6頁) ,基此,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而為之至明。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仙鈺、潘秋銘、滿州派出所所長及拖吊車司機乙節( 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 ,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前揭拖吊車司機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前揭證人並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孟讚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孟讚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各項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共8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務賺取金錢,竟圖以竊取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關係,並隨機起意竊取,造成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其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仍再次違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堪認其不知悔悟,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覆其詞,矢口否認犯行,兼衡以上開所竊財物均業經警發還各被害人,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張孟讚並未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8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本件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張孟讚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具體求處強制工作3 年,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本院認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均係於同1 日分次所為,且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本案犯罪次數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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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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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月│張孟讚侵入李睿紳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滿│張孟讚犯夜間侵入住宅│
│ │24日凌晨1 │州村南興路40號之住處,再進入該住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25分許 │後方,竊取李睿紳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後│徒刑捌月。 │
│ │ │方之藍色牛仔褲、白色上衣、橘色上衣│ │
│ │ │及紅色外套各1 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同〉1,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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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張清茂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凌晨4 │州鄉○○村○○路下分水嶺處之「福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0分許 │祠」後,竊取張清茂所管理置於上開「│ │
│ │ │福德祠」之銅製淨爐1 個( 價值約1,00│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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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陳秀花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凌晨5 │州鄉○○村○○路104 號旁之「聖悟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後,竊取陳秀花所管理置於上開「聖│ │
│ │ │悟堂」之銅製淨爐1 個( 價值約2,5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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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謝淼榮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凌晨5 │州鄉○村○○路之「福德祠」後,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謝淼榮所管理置於上開「福德祠」之銅│ │
│ │ │製淨爐1 個( 價值約1,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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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謝淼榮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凌晨5 │州鄉○村○○路之「萬應祠」後,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謝淼榮所管理置於上開「萬應祠」之銅│ │
│ │ │製淨爐及點香器各1 個( 價值共計約3,│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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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謝順妹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凌晨5 │州鄉○村○○路之「萬得寺」後,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30分許 │謝順妹所管理置於上開「萬得寺」之銅│ │
│ │ │製蠟燭1 對、花瓶2 對、銅製淨爐1 個│ │
│ │ │ ( 價 值共計約1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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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古榮福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上午6 │州鄉○村○○路8 號前之「龍安宮」後│,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竊取古榮福所管理置於上開「龍安宮│ │
│ │ │」之銅製淨爐1 個( 價值約1,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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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洪成忠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滿│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上午6 │州鄉○○村○○路41號之「福德祠」後│,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30分許 │,竊取洪成忠所管理置於上開「福德祠│ │
│ │ │」之銅製供杯2 只、銅製淨爐1 個( 價│ │
│ │ │值共計約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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