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ONY」記憶卡壹片、出貨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甲○○、吳育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第9 行「竟意圖販賣,基於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吳育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 行「三民區民區」更正為「三民區」、末行補充為「出貨明細表1 份、仿冒之『SONY』記憶卡1 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法務事務所」更正為「法律事務所」、「現場照片共6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共8 張」、「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吳育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育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5 月間起至96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念其本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SONY 」 記憶卡1 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出貨明細表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