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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補充為「為乙○○所使用車牌號碼PEX-101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7,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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