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千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189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 副及賭金2,8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