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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7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編號2 :97年度審簡字第558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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