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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壓管及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其所有之高壓管及切割器」應補充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高壓管及切割器」、第10行「支撐籬笆之鐵管」應補充為「支撐籬笆之鐵管(價值新臺幣100 至2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作案用之高壓管及乙炔切割器,既足切割籬笆之鐵管,顯見如用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高壓管及切割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