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81年度訴字第1546號、81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假釋出監後,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9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再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46號、81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假釋出監後,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9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再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台幣2 千元,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