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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煊

      洪盛隆

      蔡紹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號、101年度偵字第2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紀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洪盛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蔡紹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陳紀煊之前科應更正為「陳紀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紀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陳紀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豐億檳榔攤」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係基於同一經營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成立一罪。

(二)核被告陳紀煊、洪盛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蔡紹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紀煊、洪盛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紀煊、洪盛隆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同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紅龍檳榔攤」擺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係基於同一經營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成立一罪。被告陳紀煊、洪盛隆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被告陳紀煊所犯上開2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因營業場所截然不同,欠缺空間時間之緊密接性、關聯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陳紀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紀煊、洪盛隆不思正當謀財之道,竟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樂產業,助長賭博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及兩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尚有悔意;至被告蔡紹仁正值青年、亦有一定智識程度,竟不知尋求正當娛樂管道,然斟酌其自始坦承犯罪,且犯罪所得亦非豐厚,兼衡被告3人學識、經濟、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紀煊、洪盛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紹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使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之現金1,3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被告陳紀煊、洪盛隆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現金2,780元,均係被告陳紀煊所有,分別係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及該部分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陳紀煊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560元,則係被告蔡紹仁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蔡紹仁所犯賭博罪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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