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洪淑貞
陳紀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吳介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娃娃機肆臺(含IC板肆片)均沒收。
洪淑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娃娃機肆臺(含IC板肆片)、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娃娃機肆臺(含IC板肆片)、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吳介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紀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瑞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64之2 號「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薪資僱用洪淑貞擔任該超商店員,渠等2 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為止,由張瑞文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密室內,擺設電子遊戲娃娃機(下稱娃娃機)4 檯,並用以與前來把玩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法為:凡把玩娃娃機者,先以每枚代幣10元之比例向店員洪淑貞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檯內,獲得夾擲機檯內骰子以決定輸贏及獎項之機會,若賭客所丟擲骰子點數中獎,則可通知店員洪淑貞依照中獎對照表之點數以每點1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或獎品,若未擲中獎項,則兌換代幣之賭資悉歸張瑞文取得,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嗣張瑞文於100 年10月10日將上開超商出租予陳紀煊經營後,陳紀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承續張瑞文前開經營模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密室內,繼續擺設前開娃娃機4 檯,並用以與前來把玩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法同張瑞文前開模式,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且承續前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店員洪淑貞從事兌換代幣、將點數兌換現金、禮品等工作,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四、吳介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上開「富而樂超商」密室內以前揭方式把玩娃娃機對賭財物,並依照中獎對照表之點數贏得300 點後,旋即向該店店員兌換現金300 元;嗣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吳介勛承續前揭賭博犯意,再度前往上開超商兌換300元代幣,並以同一方式把玩娃娃機對賭財物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娃娃機4 臺(含IC板4 片)及代幣50枚,經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吳介勛等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28至32頁)、扣案娃娃機4 臺(含IC板4 片)暨代幣50枚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張瑞文等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文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吳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等3 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以上開店內所擺設之娃娃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無非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均僅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 條 之非法營業罪各1 罪;至被告吳介勛先後於100 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查獲當日即100 年10月20日前往「富而樂超商」把玩娃娃機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均基於賭博之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1罪。
㈢、被告張瑞文、洪淑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賭博罪、非法營業罪;被告陳紀煊、洪淑貞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賭博罪、非法營業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均係於同一時、地,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非法營業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被告陳紀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等3 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藉由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環境,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吳介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均非足取,並審酌被告張瑞文與洪淑貞間、陳紀煊與洪淑貞間之犯罪行為分擔、渠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期間長短及營業規模大小,暨兼衡被告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娃娃機4 臺(含IC板4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張瑞文、洪淑貞、陳紀煊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代幣50枚係被告陳紀煊所有供其與被告洪淑貞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紀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陳紀煊、洪淑貞罪刑宣告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