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天線壹根、釣魚線壹條、黏貼紙壹張及膠帶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天線壹根、釣魚線壹條、黏貼紙壹張及膠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釣角線」之記載更正為「釣魚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雖地點及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均相同,惟其實施犯行之時間均相隔近一日,應屬另行起意之不同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347號、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伸縮天線1 根、釣魚線1 條、黏貼紙1 張及膠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