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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應綽號馬安駿之馬安駿(另簽分偵辦)之邀約」應更正為「應綽號小馬之馬安駿(另簽分偵辦)之邀約」、第7 、8 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該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馬安駿、黃木蘭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達使黃木蘭來臺工作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進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4年11月8 日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本文所示,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同條例第3 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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