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15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重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