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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 董惠如
- 被告
- 陳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8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
第28960 號),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傑部分撤銷。
陳世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及附表二編號14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與柯冠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初某日起,約定以柯冠群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及陳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作為其2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先由陳世傑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各不知情之藥局收購之感冒藥,以溶解、過濾、晾乾方式,將該感冒藥提煉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陳世傑再在某不詳地點,先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丙酮、乙醚、亞硫醯氯等化學溶劑、製毒原料,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28所示之塑膠量杯、真空幫浦、瓦斯爐、陶瓷漏斗、手套、濾網等製毒器具,暨前開其所提煉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約600 公克予柯冠群,柯冠群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以丙酮加入麻黃後,將麻黃洗成白色結晶後,再從中提煉並過濾出氯假麻黃素後將之風乾(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嗣柯冠群即將其所製成之氯假麻黃素成品交由陳世傑,陳世傑即自同年9 月26日起,在其前揭租屋處內,將該等氯假麻黃素置入不銹鋼鍋內,並加水、活性碳等物,置於瓦斯爐上加熱至氯假麻黃素粉末溶化,再倒入氫氣壓力桶內,加入硫酸鋇、氯化鈀、醋酸鈉等物,以氫氣注入壓力桶內,待冷卻後以活性碳去除異味,再加入食鹽後,放置於冰箱內冷凍結晶而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冠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均詳各編號所示);復經柯冠群向查獲員警供出共犯陳世傑後,經警於100年9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世傑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亦均詳各編號所示),始查悉上情。陳世傑犯後,迭於偵審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董惠如係被告陳世傑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從而,被告之配偶董惠如於被告在民國102 年2 月7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即102 年2 月2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此有被告送達回證、原審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7 頁)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揆之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世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15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60 號卷〔下稱28960 號偵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22 至123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冠群於偵查及原審、證人許葳、江明憲於偵查證陳明確(柯冠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82 號卷〔下稱28780 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42至43頁、審訴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許葳部分見28960 號偵卷第24至25頁;江明憲部分見28960 號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受執行人為柯冠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 月6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驗證物檢視及暨秤重紀錄單換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一覽表(鑑定書文號:民國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2 月8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視及暨秤重紀錄單換算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一覽表(鑑定書文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依序見警二卷第10至16頁,警一卷第16頁、第18頁、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45至47頁、第166 至167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87 至190 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6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雖先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有如上述,其所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2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製造麻黃之目的,在於進一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應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被告與柯冠群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如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以避免犯罪行為人為邀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泛言指陳或憑空虛構毒品之來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其於警詢有供出供應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者係呂俊富,惟經警偵辦結果,迄未破獲呂俊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月28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徐宏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則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對外並無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本案依諸卷存資料,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販賣之舉,惟製造毒品係屬萬國公罪,惡性已然重大,且被告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其於為警查獲時尚未販賣該成品,然並不排除其嗣後仍有持之販賣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仍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之潛在危險;況被告此次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者),驗餘淨重已多達46.9公克,足見被告製毒規模難稱微小,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其所為實難認有對其宣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者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既為被告所製造,而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者,亦應整體視為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詳後述),依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沒收之依據,法律適用,容屬有誤。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檢驗前淨重為1,836.5 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驗證物檢視及暨秤重紀錄單換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一覽表,及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頁、第19至21頁),原判決認該檢驗前淨重為1,836公克,亦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甚鉅,竟為圖一己之私而與柯冠群共同製造該毒品,其行為實對毒品氾濫之助長,存有潛在性之危險;復斟酌被告已製成之毒品數量、其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扣案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與否之理由與依據,均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叁、共同被告柯冠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共犯柯冠
群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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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 鑑定結果 │ 證據 │
│ │數量 │ ├───────────┤
│ │ │ │沒收(銷燬)與否之理由│
│ │ │ │與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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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四級毒品先│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 │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淡褐色透│識中心送驗證物檢視及暨│
│ │假麻黃成分之│明液體,毛重壹仟玖佰叁拾柒│秤重紀錄單換算內政部警│
│ │液體壹桶(扣押│公克,空桶重壹佰點伍公克,│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
│ │物品清單〈101 │檢驗前淨重為壹仟捌佰叁拾陸│品純質淨重一覽表、內政│
│ │檢總管字第712 │點伍公克(原判決誤載為壹仟│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
│ │號,下同〉編號│捌佰叁拾陸公克);其中採樣│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00│
│ │3 、現場編號4 │瓶壹瓶,檢驗前淨重拾肆點伍│133166號鑑定書(見警二│
│ │) │壹公克,檢驗後淨重拾肆點零│卷第18頁、第19至21頁)│
│ │ │貳公克。 ├───────────┤
│ │ │ │該(假)麻黃係被告陳│
│ │ │ │世傑所有,供其與柯冠群│
│ │ │ │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
│ │ │ │,業據證人柯冠群證陳在│
│ │ │ │卷(見28780 號偵卷第13│
│ │ │ │至14頁),為違禁物;裝│
│ │ │ │盛上開(假)麻黃之水│
│ │ │ │桶,其上殘留有第四級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
│ │ │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 │ │ │同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 │ │ │知沒收。鑑驗耗損之(假│
│ │ │ │)麻黃既已滅失,自無│
│ │ │ │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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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四級毒品先│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同上 │
│ │驅原料麻黃、│黃成分,褐色透明液體,毛│ │
│ │假麻黃成分之│重叁仟壹佰捌拾叁點伍公克,│ │
│ │液體壹桶(扣押│空桶重捌佰肆拾陸點伍公克,│ │
│ │物品清單編號4 │檢驗前淨重貳仟貳佰叁拾柒公│ │
│ │、現場編號8 )│克;其中採樣瓶壹瓶,檢驗前│ │
│ │ │淨重為拾伍點肆伍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拾伍點壹壹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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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四級毒品先│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同上 │
│ │驅原料麻黃、│黃成分,淡黃色透明液體,│ │
│ │假麻黃成分之│毛重捌仟肆佰公克,空桶重陸│ │
│ │液體壹桶(扣押│佰拾柒公克,檢驗前淨重柒仟│ │
│ │物品清單編號5 │柒佰捌拾叁公克;其中採樣瓶│ │
│ │、現場編號13)│壹瓶,檢驗前淨重為拾柒點捌│ │
│ │ │叁公克,檢驗後淨重拾柒點零│ │
│ │ │壹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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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酮壹瓶(扣押│檢出「Acetone 」(丙酮)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物品清單編號12│分,無色透明液體,檢驗前淨│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 │、現場編號9 )│重拾伍點陸玖公克,檢驗後淨│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重拾伍點肆玖公克。 │警二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柯│
│ │ │ │冠群證陳在卷(見28782 │
│ │ │ │號偵卷第13至14頁)應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5 │乙醚壹桶(扣押│檢出「Diethy Ether」(乙醚│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18│)成分,無色透明液體,檢驗│ │
│ │、現場編號16)│前淨重拾壹點貳伍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拾壹點零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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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醚壹桶(扣押│無色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反│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20│應。 │ │
│ │、現場編號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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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硫醯氯壹桶(│淡褐色透明之冒煙液體。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9、現場編號│ │ │
│ │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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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亞硫醯氯壹桶(│為淡褐色透明之冒煙液體。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1、現場編號│ │ │
│ │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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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色透明液體壹│未檢出毒品反應,檢驗前淨重│同上 │
│ │桶(扣押物品清│拾參點壹參公克,檢驗後淨重│ │
│ │單編號7、 現場│拾貳點玖零公克。 │ │
│ │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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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無色透明液體壹│無色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反│同上 │
│ │桶(扣押物品清│應,檢驗前淨重拾貳點貳肆公│ │
│ │單編號8、 現場│克,檢驗後淨重拾貳點零貳公│ │
│ │編號3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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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無色透明液體壹│未檢出毒品品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桶(扣押物品清│ │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 │單編號24 、 現│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場編號22)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柯│
│ │ │ │冠群證陳在卷(見28780 │
│ │ │ │號偵卷第13至14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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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塑膠量杯5 個(│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扣押物品清單編│麻黃、假麻黃成分。 │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 │號16、現場編號│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14)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被告陳世所有,供其與柯│
│ │ │ │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 │ │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 │ │ │告供陳在卷(見27280 號│
│ │ │ │偵卷第13至14頁),因其│
│ │ │ │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無法完全析離,亦無│
│ │ │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
│ │ │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 13 │真空幫浦壹臺(│未檢出毒品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扣押物品清單編│ │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 │號6 、現場編號│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1 )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柯│
│ │ │ │冠群證陳在卷(見28780 │
│ │ │ │號偵卷第13至14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4 │過濾布壹個(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9 、現場編號5 │ │ │
│ │) │ │ │
├──┼───────┼─────────────┼───────────┤
│ 15 │不鏽鋼製鐵盒壹│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個(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0 、 現│ │ │
│ │場編號7 ) │ │ │
├──┼───────┼─────────────┼───────────┤
│ 16 │藍色手套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1、現場編號│ │ │
│ │7-1 ) │ │ │
├──┼───────┼─────────────┼───────────┤
│ 17 │過濾網及塑膠盤│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各壹個(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3、│ │ │
│ │現場編號10) │ │ │
├──┼───────┼─────────────┼───────────┤
│ 18 │濾網壹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14│ │ │
│ │、現場編號11)│ │ │
├──┼───────┼─────────────┼───────────┤
│ 19 │燒杯壹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17│ │ │
│ │、現場編號15)│ │ │
├──┼───────┼─────────────┼───────────┤
│ 20 │陶瓷漏斗壹個(│未檢出毒品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扣押物品清單編│ │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 │號22、現場編號│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20) │ │警二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柯│
│ │ │ │冠群證陳在卷(見28780 │
│ │ │ │號偵卷第13至14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1 │側口瓶壹個(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3、現場編號21│ │ │
│ │) │ │ │
├──┼───────┼─────────────┼───────────┤
│ 22 │塑膠盤壹個(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押物品清單編號│ │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 │25、現場編號23│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柯│
│ │ │ │冠群證陳在卷(見28780 │
│ │ │ │號偵卷第13至14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3 │不鏽鋼棒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8、現場編號│ │ │
│ │27) │ │ │
├──┼───────┼─────────────┼───────────┤
│ 24 │塑膠過濾盒貳個│ │扣案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5、現場編│ ├───────────┤
│ │號12)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柯│
│ │ │ │冠群證陳在卷(見28780 │
│ │ │ │號偵卷第13至14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5 │塑膠桶壹只(扣│ │同上 │
│ │押物清單編號36│ │ │
│ │、現場編號26)│ │ │
├──┼───────┼─────────────┼───────────┤
│ 26 │瓦斯爐壹臺(扣│ │同上 │
│ │押物清單編號29│ │ │
│ │、現場編號28)│ │ │
├──┼───────┼─────────────┼───────────┤
│ 27 │夾鍊袋壹盒(扣│ │同上 │
│ │押物清單編號26│ │ │
│ │、現場編號24)│ │ │
├──┼───────┼─────────────┼───────────┤
│ 28 │空夾鍊袋貳包(│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100 檢總管字第│ │ │
│ │05631 號〉編號│ │ │
│ │4 ) │ │ │
├──┼───────┼─────────────┼───────────┤
│ 29 │電子磅秤壹臺(│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100 檢總管字第│ │ │
│ │05631 號〉編號│ │ │
│ │5 ) │ │ │
├──┼───────┼─────────────┼───────────┤
│ 30 │風扇壹個(扣押│ │同上 │
│ │物清單編號27、│ │ │
│ │現場編號25) │ │ │
├──┼───────┼─────────────┼───────────┤
│ 31 │烤肉架壹臺(扣│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押物清單編號35│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現場編號6) │ │載為碳火爐1 個) │
├──┼───────┼─────────────┼───────────┤
│ 32 │SAMSUNG 牌手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壹支(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號,含SIM 卡1 │ │ │
│ │枚,扣押物品清│ │ │
│ │單〈100 檢總管│ │ │
│ │字第05631 號〉│ │ │
│ │編號5 ) │ │ │
├──┼───────┼─────────────┼───────────┤
│ 33 │現金新臺幣肆萬│ │同上 │
│ │壹仟元(扣押物│ │ │
│ │品清單〈100 檢│ │ │
│ │總管字第0563 1│ │ │
│ │號〉編號3 ) │ │ │
├──┼───────┼─────────────┼───────────┤
│ 34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潮濕晶體,檢驗前毛重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安非他命壹包(│點肆貳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貳│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 │扣押物品清單編│點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號1 、現場編號│點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叁│警二卷第19至21頁) │
│ │A ) │肆公克。 ├───────────┤
│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淡褐色潮濕晶體,檢驗前毛重│同上 │
│ │安非他命壹包(│拾壹點壹叁公克,包裝塑膠袋│ │
│ │扣押物品清單編│重零點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 │
│ │號1 、現場編號│為拾點貳零公克,純質淨重玖│ │
│ │B ) │點陸陸公克。 │ │
├──┼───────┼─────────────┼───────────┤
│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潮濕結晶,檢驗前毛重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安非他命壹包(│點玖壹柒公克,檢驗後毛重為│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扣押物品清單〈│壹點捌壹捌公克。 │178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100 檢總管字第│ │驗鑑定書(見28780 號偵│
│ │05631 號〉編號│ │卷第44頁) │
│ │1 ) │ ├───────────┤
│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
│ │ │ │燬。 │
├──┼───────┼─────────────┼───────────┤
│ 37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潮濕結晶,檢驗前毛重壹│同上 │
│ │安非他命壹包(│點玖陸陸公克,檢驗後毛重為│ │
│ │扣押物品清單〈│壹點玖伍壹公克。 │ │
│ │100 檢總管字第│ │ │
│ │05631 號〉編號│ │ │
│ │2 ) │ │ │
└──┴───────┴─────────────┴───────────┘
附表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即被告陳世
傑租屋處):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 鑑定結果 │ 證據 │
│ │數量 │ ├───────────┤
│ │ │ │沒收(銷燬)與否之理由│
│ │ │ │與依據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安非他命成品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10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
│ │份(扣押物品清│成分,白色晶體,檢驗前毛│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單〈101 檢管字│重拾捌點陸肆公克(包裝玻璃│原審卷一第44頁) │
│ │第830 號〉編號│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
│ │14 、 現場編號│後餘重零點零捌公克。 │為被告陳世傑與柯冠群製│
│ │8-1 ) │ │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銷燬。摻混於甲基安非他│
│ │ │ │命中之假麻黃,及包裝│
│ │ │ │容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 │ │ │無法完全析離,且撫析離│
│ │ │ │之實益,均應併同前開甲│
│ │ │ │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 │ │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假麻黃既已滅失│
│ │ │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 │ │ │知。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品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份(扣物品清單│成分,白色晶體,檢驗前毛│ │
│ │〈101 檢字第83│重貳拾點零柒公克(包裝玻璃│ │
│ │0 號〉編號15、│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 │
│ │現場編號8-2 │後餘重壹點伍壹公克。 │ │
│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品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份(扣押物品清│成分,淡黃色液體,檢驗前│ │
│ │單〈101 檢管字│毛重叁拾捌點柒零公克(包裝│ │
│ │第830 號〉編號│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 │
│ │16 、 現場編號│檢驗後餘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
│ │19-1)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品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份(扣押物品清│成分,白色晶體,檢驗前毛│ │
│ │單〈101 檢管字│重貳拾柒點伍柒公克(包裝玻│ │
│ │第830 號〉編號│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 │
│ │17 、 現場編號│驗後餘重捌點玖捌公克。 │ │
│ │24)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
│ │安非他命半成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壹份(扣押物品│成分,淡黃色液體,檢驗前│ │
│ │清單〈101 檢管│毛重叁拾伍點貳陸公克(包裝│ │
│ │字第830 號〉編│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 │
│ │號18、現場編號│檢驗後餘重拾陸點肆伍公克,│ │
│ │37)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1%,假│ │
│ │ │麻黃純度約6 %。 │ │
├──┼───────┼─────────────┼───────────┤
│ 6 │溫度計捌支(扣│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押物品清單〈10│他命成分。 │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
│ │1 年南大贓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031 號,下同〉│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編號37、現場 │ │) │
│ │編號29) │ ├───────────┤
│ │ │ │為供被告陳世傑與柯冠群│
│ │ │ │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所用之物,其上殘留有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 │ │ │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鑑│
│ │ │ │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 │ │ │銷燬之諭知。 │
├──┼───────┼─────────────┼───────────┤
│ 7 │刮鏟叁支(扣押│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20│他命成分。 │ │
│ │、現場編號16)│ │ │
├──┼───────┼─────────────┼───────────┤
│ 8 │陶瓷漏斗(小)│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
│ │貳支(扣押物品│他命成分。 │ │
│ │清單編號24、現│ │ │
│ │場編號20) │ │ │
├──┼───────┼─────────────┼───────────┤
│ 9 │玻璃燒杯伍個(│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摻混於甲基安非他│
│ │扣押物品清單編│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命中之麻黃、假麻黃│
│ │號22、現場編號│黃、假麻黃成分。 │因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併│
│ │18) │ │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 │ │ │沒收銷燬)。 │
├──┼───────┼─────────────┼───────────┤
│ 10 │真空幫浦壹個(│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摻混於甲基安非他│
│ │扣押物品清單編│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命中之麻黃、假麻黃│
│ │號25、現場編號│黃、假麻黃成分。 │因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併│
│ │21) │ │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 │ │ │沒收銷燬)。 │
├──┼───────┼─────────────┼───────────┤
│ 11 │塑膠盤叁個(扣│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摻混於甲基安非他│
│ │押物品清單編號│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命中之麻黃、假麻黃│
│ │40、現場編號32│黃、假麻黃成分。 │因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併│
│ │) │ │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 │ │ │沒收銷燬)。 │
├──┼───────┼─────────────┼───────────┤
│ 12 │手搖臺貳臺(扣│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摻混於甲基安非他│
│ │押物編號55、現│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命中之麻黃、假麻黃│
│ │場編號43 ) │黃、假麻黃成分。 │因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併│
│ │ │ │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 │ │ │沒收銷燬)。 │
├──┼───────┼─────────────┼───────────┤
│ 13 │吸管壹支(扣押│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摻混於甲基安非他│
│ │物品清單編號4 │他命、第四級毒先驅原料麻黃│命中之麻黃、假麻黃│
│ │、現場編號2-2 │、假麻黃成分。 │因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併│
│ │) │ │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 │ │ │沒收銷燬)。 │
├──┼───────┼─────────────┼───────────┤
│ 14 │塑膠筒壹支(扣│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押物品清單編號│麻黃、假麻黃成分。 │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
│ │31、現場編號28│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被告供陳在卷(見28960 │
│ │ │ │號偵卷第16至17頁),因│
│ │ │ │其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
│ │ │ │假)麻黃無法完全析離│
│ │ │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
│ │ │ │體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15 │塑膠筒陸支(扣│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36、現場編號 │ │ │
│ │28-5) │ │ │
├──┼───────┼─────────────┼───────────┤
│ 16 │氫氧化鈉壹包(│檢出「NaOH」(氫氧化鈉,強│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扣押物品清單編│鹼)成分,白色潮濕片狀物質│察局100 年11月16日刑鑑│
│ │號5 、現場編號│,檢驗前毛重貳拾捌點柒陸公│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2-3 ) │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 │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拾點貳│) │
│ │ │叁公克。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被告供陳在卷(見28960 │
│ │ │ │號偵卷第16至17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7 │氫氧化鈉壹瓶(│檢出「NaOH」(氫氧化鈉,強│同上(扣押物品清單漏載│
│ │扣押物品清單編│鹼)成分,白色晶體,檢驗前│現場編號2-6)。 │
│ │號5 、現場編號│毛重貳拾捌點陸伍公克(包裝│ │
│ │2-6 ) │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為拾點壹零公克。│ │
├──┼───────┼─────────────┼───────────┤
│ 18 │甲苯壹瓶(扣押│檢出「Toluene 」(甲苯)成│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28│分,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叁│ │
│ │、現場編號25)│拾壹點伍陸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拾貳點柒零公克。 │ │
├──┼───────┼─────────────┼───────────┤
│ 19 │乙醇壹瓶(扣押│檢出「Ethanol 」(乙醚)成│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29│分,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叁│ │
│ │、現場編號26)│拾肆點叁捌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拾伍點貳壹公克。 │ │
├──┼───────┼─────────────┼───────────┤
│ 20 │丙酮壹瓶(扣押│檢出「Acentone」(丙酮)成│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30│分,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叁│ │
│ │、現場編號27)│拾點陸肆公克,包裝玻璃瓶重│ │
│ │ │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拾壹點肆零公克。 │ │
│ │ │ │ │
├──┼───────┼─────────────┼───────────┤
│ 21 │丙酮壹瓶(扣押│檢出「Acentone」(丙酮)成│同上 │
│ │物品清單〈101 │分,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貳│ │
│ │檢管字第830 號│拾玖點捌陸公克,包裝玻璃瓶│ │
│ │〉編號13、現場│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 │
│ │編號27-1) │重拾點柒壹公克。 │ │
├──┼───────┼─────────────┼───────────┤
│ 22 │氫氧化鈉叁瓶(│ │扣案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現場編號│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1-1 ) │ │柯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被告供陳在卷(見28960 │
│ │ │ │號偵卷第16至17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3 │氫氧化鈉叁瓶(│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3 、現場編號│ │ │
│ │2-1 ) │ │ │
├──┼───────┼─────────────┼───────────┤
│ 24 │氫氧化鈉壹瓶(│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8 、現場編號│ │ │
│ │3-1 ) │ │ │
├──┼───────┼─────────────┼───────────┤
│ 25 │鹽酸伍瓶(扣押│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2 │ │ │
│ │、現場編號1-2 │ │ │
│ │) │ │ │
├──┼───────┼─────────────┼───────────┤
│ 26 │鹽酸壹瓶(扣押│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17│ │ │
│ │、現場編號13)│ │ │
├──┼───────┼─────────────┼───────────┤
│ 27 │甲苯壹瓶(扣押│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9 │ │ │
│ │、現場編號3-2 │ │ │
│ │) │ │ │
├──┼───────┼─────────────┼───────────┤
│ 28 │甲苯壹瓶(扣押│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49│ │ │
│ │、現場編號40)│ │ │
├──┼───────┼─────────────┼───────────┤
│ 29 │酢酸鈉貳瓶(扣│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1、現場編號33│ │ │
│ │) │ │ │
├──┼───────┼─────────────┼───────────┤
│ 30 │活性碳貳包(扣│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3、現場編號9 │ │ │
│ │) │ │ │
├──┼───────┼─────────────┼───────────┤
│ 31 │氯化鈀壹瓶(扣│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3、現場編號 │ │ │
│ │33-2) │ │ │
├──┼───────┼─────────────┼───────────┤
│ 32 │精鹽壹包(扣押│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44│ │ │
│ │、現場編號34)│ │ │
├──┼───────┼─────────────┼───────────┤
│ 33 │礦泉水貳瓶(扣│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54、現場編號48│ │ │
│ │) │ │ │
├──┼───────┼─────────────┼───────────┤
│ 34 │塑膠篩壹支(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押物品清單編號│ │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
│ │6 、現場編號2-│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4 )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被告供陳在卷(見28960 │
│ │ │ │號偵卷第16至17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5 │勺子壹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編品清單編號│ │ │
│ │7 、現場編號2-│ │ │
│ │5 ) │ │ │
├──┼───────┼─────────────┼───────────┤
│ 36 │電磁爐貳臺(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1、現場編號6 │ │ │
│ │) │ │ │
├──┼───────┼─────────────┼───────────┤
│ 37 │陶瓷漏斗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品清單物編│ │ │
│ │號12、現場編號│ │ │
│ │7 ) │ │ │
├──┼───────┼─────────────┼───────────┤
│ 38 │電子磅秤壹臺(│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8、現場編號│ │ │
│ │14) │ │ │
├──┼───────┼─────────────┼───────────┤
│ 39 │側口瓶叁支(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3、現場編號19│ │ │
│ │-2、19-3、19-4│ │ │
│ │) │ │ │
├──┼───────┼─────────────┼───────────┤
│ 40 │玻璃盆壹個(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6、現場編號22│ │ │
│ │) │ │ │
├──┼───────┼─────────────┼───────────┤
│ 41 │不鏽鋼鍋壹個(│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32、現場編號│ │ │
│ │28-1) │ │ │
├──┼───────┼─────────────┼───────────┤
│ 42 │不銹鋼湯匙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33 、 現場│ │ │
│ │編號28-2) │ │ │
├──┼───────┼─────────────┼───────────┤
│ 43 │塑膠勺子貳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34、現場編號│ │ │
│ │28-3) │ │ │
├──┼───────┼─────────────┼───────────┤
│ 44 │濾網叁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35│ │ │
│ │、現場編號28-4│ │ │
│ │) │ │ │
├──┼───────┼─────────────┼───────────┤
│ 45 │量管壹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38│ │ │
│ │、現場編號30-1│ │ │
│ │) │ │ │
├──┼───────┼─────────────┼───────────┤
│ 46 │燒杯貳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39│ │ │
│ │、現場編號31)│ │ │
├──┼───────┼─────────────┼───────────┤
│ 47 │量筒壹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42│ │ │
│ │、現場編號33-1│ │ │
│ │) │ │ │
├──┼───────┼─────────────┼───────────┤
│ 48 │濾網貳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48│ │ │
│ │、現場編號39)│ │ │
├──┼───────┼─────────────┼───────────┤
│ 49 │不鏽鋼鍋壹個(│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0、現場編號│ │ │
│ │41) │ │ │
├──┼───────┼─────────────┼───────────┤
│ 50 │大燒杯壹支(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53、現場編號47│ │ │
│ │) │ │ │
├──┼───────┼─────────────┼───────────┤
│ 51 │吸管叁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57│ │ │
│ │、現場編號45)│ │ │
├──┼───────┼─────────────┼───────────┤
│ 52 │漏斗貳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59│ │ │
│ │、現場編號47)│ │ │
├──┼───────┼─────────────┼───────────┤
│ 53 │紅橘色膠囊叁顆│未檢出毒品反應,為紅- 橘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扣押物品清單│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10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
│ │〈101 檢管字第│取1 顆鑑定,檢驗前總淨重壹│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830 號〉編號9 │點陸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總壹│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
│ │、現場編號4 )│點壹貳公克。 ├───────────┤
│ │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被告供陳在卷(見28960 │
│ │ │ │號偵卷第16至17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4 │抽風機壹臺(扣│ │扣案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0、現場編號5 │ │被告陳世傑所有,供其與│
│ │) │ │柯冠群為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被告供陳在卷(見28960 │
│ │ │ │號偵卷第16至17頁),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5 │酸值檢測器叁│ │同上 │
│ │支(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5、現場│ │ │
│ │編號11) │ │ │
├──┼───────┼─────────────┼───────────┤
│ 56 │試紙盒貳盒(扣│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6、現場編號 │ │ │
│ │12) │ │ │
├──┼───────┼─────────────┼───────────┤
│ 57 │濾紙玖盒(扣押│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19│ │ │
│ │、現場編號15)│ │ │
├──┼───────┼─────────────┼───────────┤
│ 58 │夾鏈袋壹包(扣│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1、現場編號17│ │ │
│ │) │ │ │
├──┼───────┼─────────────┼───────────┤
│ 59 │直流電小電扇壹│ │同上 │
│ │個(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27 、 現│ │ │
│ │場編號23) │ │ │
├──┼───────┼─────────────┼───────────┤
│ 60 │高壓鋼瓶叁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1、現場編號│ │ │
│ │42) │ │ │
├──┼───────┼─────────────┼───────────┤
│ 61 │高氣壓鋼瓶壹支│ │同上 │
│ │(現場編號45)│ │ │
├──┼───────┼─────────────┼───────────┤
│ 62 │氫氧氣瓶空氣閥│ │同上 │
│ │壹組( 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56、現│ │ │
│ │場編號44) │ │ │
├──┼───────┼─────────────┼───────────┤
│ 63 │氫氧鋼瓶貳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2、現場編號│ │ │
│ │46) │ │ │
├──┼───────┼─────────────┼───────────┤
│ 64 │吸食器壹組(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押物品清單〈10│陽性反應。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吸│
│ │1 檢管字第830 │ │管1 支) │
│ │號〉編號6、現 │ │ │
│ │場編號10) │ │ │
├──┼───────┼─────────────┼───────────┤
│ 65 │現金新臺幣壹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元(扣押物品清│ │ │
│ │單〈100 檢總管│ │ │
│ │字第5630號〉編│ │ │
│ │號1 、現場編號│ │ │
│ │49) │ │ │
├──┼───────┼─────────────┼───────────┤
│ 66 │LG牌手機壹支(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序號357248│ │ │
│ │00000000 號 ,│ │ │
│ │含SIM 卡1 枚,│ │ │
│ │現場編號50) │ │ │
├──┼───────┼─────────────┼───────────┤
│ 67 │電風扇壹臺(扣│ │為案外人江明憲所有之物│
│ │押物品清單編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47 、現場編號│ │。 │
│ │38) │ │ │
├──┼───────┼─────────────┼───────────┤
│ 68 │脫水機壹臺(扣│未檢出毒品反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押物品清單編號│ │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
│ │45、現場編號35│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為案外人田秀珍所有之物│
│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69 │冰箱壹臺(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46│ │ │
│ │、現場編號3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