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傑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世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為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高雄市三民區若干藥局買進製造假麻黃所需之「柔他益」鼻炎藥錠約300 顆,並向高雄市三民區某化學原料行買進如附表二、三所示製造假麻黃所需之器具及化學原料。而於101 年9 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為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萃取型」製造第四級毒品工廠之方式,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將上開鼻炎藥錠以研磨機打磨成粉末狀,加入酒精、甲苯,使藥錠之膜衣與假麻黃分離後,將假麻黃加水溶合,並將濾紙放入陶瓷漏斗置於三角錐瓶上,三角錐瓶連接塑膠軟管插入真空幫浦,將溶於水之假麻黃倒入陶瓷漏斗進行過濾後,將三角錐瓶內之液體倒入燒杯,加入氫氧化鈉使其酸鹼分離後,倒入裝有濾紙之陶瓷漏斗置於三角錐瓶上,使液體與假麻黃分離,再將濾紙上之過濾物即固態鹼性假麻黃倒入燒杯,並加入鹽酸使其酸鹼中和後,以試紙測試酸鹼達司值約6 (弱酸性)左右,再以電磁爐加熱控制溫度於80℃以下,蒸發水分,使其呈現固態,並加入活性碳去色除味,而以此方式萃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粉末、細晶體及液體。嗣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陳世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裝入手提袋內,交給其不知情之妻子董惠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董惠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胞弟董原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至上址搭載陳世傑出門。俟董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對面,董惠如將上開手提袋放進車內之際,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並徵得董原祥之同意而搜索該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查獲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假麻黃之手提袋。員警旋依董原祥及董惠如之供述緊急拘提陳世傑到案,並徵得陳世傑之同意搜索上開房屋,因而在該屋2 樓後方臥室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徵得董原祥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實施搜索,在屋內查獲陳世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2 卷弟6 、7 頁、第32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0、34頁),而與證人董惠如、董原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查獲過程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檢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2 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8至36、51至57、61至126 頁)。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伊依其所述之製毒流程製造出來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除冰箱、洗衣機及租賃契約外,均與製造毒品有關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扣案物品編號19-1、19-2、19-3),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重量、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如附表二編號8 、25、47、67、68所示之物(原扣案物品編號分別為2-6 、3-4 、7 、14-8、14-9),該等物品上所殘留之白色不明粉末,經以甲醇潤洗,亦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在卷可按(見警1 卷第53至57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參核相符,可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器具及化學材料,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依其所述之製毒流程製造出來的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假麻黃為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刑罰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其毒品原料來源為呂○○(年籍資料詳卷),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仍進行調查中,尚未據以破獲,有該局102 年4 月3 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假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亦主動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毒品原料來源,雖迄未查獲,然可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再者,本案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數量非鉅,且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該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粉末、液體及細晶體(原扣案物品編號分別19-1、19-2、19-3),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在卷可按(見警1 卷第53至57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8 、25、47、67、68所示之粉碎機1 台、濾紙13張、生機食物調製機1 台、綠色盛盤1 個、紅色盛盤1 個(原扣案物品編號分別為2-6 、3-4 、7 、14-8、14-9),均為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上所殘留之白色不明粉末,經以甲醇潤洗,亦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且無從析離或難以分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在卷可按(見警1 卷第53至57頁),而均屬違禁物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㈣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24、26至46、48至66、69至7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彌憂停膜衣錠1 顆、電風扇、洗衣機、通風扇、電腦主機、冰箱各1 台、租賃契約1 份(原扣押物品編號分別為2-19、5 、6 、11-5、12、16、18),依現有事證,均不能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且以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手提袋內查獲之物品 ┌─┬────┬───────────┬──┬──────────────┐ │編│原扣押物│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 │號│品編號 │ │ │ │ ├─┼────┼───────────┼──┼──────────────┤ │1 │19-1 │不明粉紅色粉末1 包(含│1包 │驗前毛重25.07 公克(夾鏈袋重│ │ │ │夾鏈袋) │ │1.4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 │ │ │ │麻黃成分,驗餘淨重23.56 公│ │ │ │ │ │克,純度約87% ,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0.54 公克。 │ ├─┼────┼───────────┼──┼──────────────┤ │2 │19-2 │不明淡黃色混濁液體(含│1瓶 │驗前毛重33.69 公克(包裝玻璃│ │ │ │瓶、燒杯各1 個) │ │瓶重16.52 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毒品假麻黃成分,驗餘淨重16│ │ │ │ │ │.42 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0.34公克。 │ ├─┼────┼───────────┼──┼──────────────┤ │3 │19-3 │不明黃色細晶體(含夾鏈│1包 │驗前毛重1.94公克(夾鏈袋重1.│ │ │ │袋) │ │4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驗餘淨重0.4 公克,│ │ │ │ │ │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48公克。 │ └─┴────┴───────────┴──┴──────────────┘ 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物品 ┌─┬────┬───────────┬──┬──────────────┐ │編│原扣押物│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 │號│品編號 │ │ │ │ ├─┼────┼───────────┼──┼──────────────┤ │1 │1-1 │瓶上成分標示「鹽酸」之│1瓶 │已開封,檢出鹽酸、苯甲酸等成│ │ │ │透明液體 │ │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 ├─┼────┼───────────┼──┼──────────────┤ │2 │1-2 │甲苯 │1瓶 │ │ ├─┼────┼───────────┼──┼──────────────┤ │3 │2-1 │透明液體(含水桶) │1桶 │檢出丙酮成分。 │ ├─┼────┼───────────┼──┼──────────────┤ │4 │2-2 │透明液體(含水桶) │1桶 │檢出乙醇成分。 │ ├─┼────┼───────────┼──┼──────────────┤ │5 │2-3 │粉紅色漏斗(殘留不明白│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色粉末) │ │ │ ├─┼────┼───────────┼──┼──────────────┤ │6 │2-4 │調理刮刀(殘留不明白色│1支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粉末) │ │ │ ├─┼────┼───────────┼──┼──────────────┤ │7 │2-5 │溫度計 │1支 │ │ ├─┼────┼───────────┼──┼──────────────┤ │8 │2-6 │粉碎機(殘留不明白色粉│1台 │刮取白色不明粉末,驗前淨重 │ │ │ │末) │ │0.5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 │ │ │ │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3│ │ │ │ │ │公克。 │ ├─┼────┼───────────┼──┼──────────────┤ │9 │2-7 │高級精鹽 │1包 │已開封,檢出氯化鈉成分,未檢│ │ │ │ │ │出毒品成分。 │ ├─┼────┼───────────┼──┼──────────────┤ │10│2-8 │三角錐形瓶(殘留不明白│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色粉末) │ │ │ ├─┼────┼───────────┼──┼──────────────┤ │11│2-9 │電子磅秤 │1台 │ │ ├─┼────┼───────────┼──┼──────────────┤ │12│2-10 │電子磅秤 │1台 │ │ ├─┼────┼───────────┼──┼──────────────┤ │13│2-11 │陶瓷漏斗 │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14│2-12 │濾紙 │1盒 │ │ ├─┼────┼───────────┼──┼──────────────┤ │15│2-13 │鹽酸 │1罐 │已開封,檢出鹽酸、苯甲酸等成│ │ │ │ │ │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6│2-14 │溫度計 │1支 │ │ ├─┼────┼───────────┼──┼──────────────┤ │17│2-15 │塑膠軟管 │1組 │ │ ├─┼────┼───────────┼──┼──────────────┤ │18│2-16 │燒杯(殘留不明白色粉末│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19│2-17 │燒杯(內含2個小燒杯, │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並殘留不明白色粉末) │ │ │ ├─┼────┼───────────┼──┼──────────────┤ │20│2-18 │燒杯(內含溫度計1支, │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並殘留不明白色粉末) │ │ │ ├─┼────┼───────────┼──┼──────────────┤ │21│2-20 │氫氧化鈉 │1罐 │已開封,檢出氫氧化鈉成分,未│ │ │ │ │ │檢出毒品成分。 │ ├─┼────┼───────────┼──┼──────────────┤ │22│2-21 │黑色手提袋(內有小夾鏈│1只 │ │ │ │ │袋數個、滴管1支、吸管1│ │ │ │ │ │支) │ │ │ ├─┼────┼───────────┼──┼──────────────┤ │23│3-1 │標示「甲苯」之透明液體│1桶 │檢出甲苯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 │ │(含水桶) │ │。 │ ├─┼────┼───────────┼──┼──────────────┤ │24│3-2 │10公升山泉水桶 │1個 │ │ ├─┼────┼───────────┼──┼──────────────┤ │25│3-4 │濾紙(殘留不明白色粉末│13張│以甲醇潤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 │ │) │ │麻黃成分。 │ ├─┼────┼───────────┼──┼──────────────┤ │26│3-5 │機油 │1罐 │ │ ├─┼────┼───────────┼──┼──────────────┤ │27│3-6 │濾紙 │1盒 │ │ ├─┼────┼───────────┼──┼──────────────┤ │28│3-7 │機油 │1罐 │ │ ├─┼────┼───────────┼──┼──────────────┤ │29│3-8 │機油 │1罐 │ │ ├─┼────┼───────────┼──┼──────────────┤ │30│3-9 │機油 │1罐 │ │ ├─┼────┼───────────┼──┼──────────────┤ │31│3-10 │真空幫浦 │1台 │ │ ├─┼────┼───────────┼──┼──────────────┤ │32│3-11 │衛生手套 │1包 │ │ ├─┼────┼───────────┼──┼──────────────┤ │33│3-12 │藍色長方盤(殘留白色不│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明粉末) │ │ │ ├─┼────┼───────────┼──┼──────────────┤ │34│4-1 │氫氧化鈉 │1罐 │ │ ├─┼────┼───────────┼──┼──────────────┤ │35│4-2 │活性炭素 │1包 │ │ ├─┼────┼───────────┼──┼──────────────┤ │36│4-3 │活性炭素 │1包 │檢出碳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 │37│4-4 │粉紅色小杯子(內含 │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00ml塑膠量杯,並殘留 │ │ │ │ │ │白色不明粉末) │ │ │ ├─┼────┼───────────┼──┼──────────────┤ │38│4-5 │塑膠刮刀(殘留咖啡色不│3支 │以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明粉末)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9│4-6 │鋁箔 │1盒 │ │ ├─┼────┼───────────┼──┼──────────────┤ │40│4-7 │量筒 │1個 │ │ ├─┼────┼───────────┼──┼──────────────┤ │41│4-8 │酒精棒狀溫度計 │1支 │ │ ├─┼────┼───────────┼──┼──────────────┤ │42│4-9 │塑膠軟管 │1條 │ │ ├─┼────┼───────────┼──┼──────────────┤ │43│4-10 │粉紅色塑膠漏斗 │1個 │ │ ├─┼────┼───────────┼──┼──────────────┤ │44│4-11 │甲苯 │1罐 │已開封,檢出甲苯成分,未檢出│ │ │ │ │ │毒品成分。 │ ├─┼────┼───────────┼──┼──────────────┤ │45│4-12 │粉紅色手套 │1雙 │ │ ├─┼────┼───────────┼──┼──────────────┤ │46│4-13 │木製攪拌棒(殘留白色不│1支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明粉末) │ │ │ ├─┼────┼───────────┼──┼──────────────┤ │47│7 │貴夫人生機食品調製機(│1台 │以甲醇潤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 │ │殘留白色不明粉末) │ │麻黃成分。 │ ├─┼────┼───────────┼──┼──────────────┤ │48│8 │機械式磅秤 │1台 │ │ ├─┼────┼───────────┼──┼──────────────┤ │49│9-1 │濾紙 │1盒 │ │ ├─┼────┼───────────┼──┼──────────────┤ │50│9-2 │酸鹼檢測試紙 │1疊 │ │ ├─┼────┼───────────┼──┼──────────────┤ │51│9-3 │溫度計 │1支 │ │ ├─┼────┼───────────┼──┼──────────────┤ │52│10-1 │塑膠燒杯(殘留白色不明│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粉末) │ │ │ ├─┼────┼───────────┼──┼──────────────┤ │53│10-2 │玻璃燒杯(殘留白色不明│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粉末) │ │ │ ├─┼────┼───────────┼──┼──────────────┤ │54│11-1 │電磁爐 │1台 │ │ ├─┼────┼───────────┼──┼──────────────┤ │55│11-2 │紅色盛盤(殘留白色不明│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粉末) │ │ │ ├─┼────┼───────────┼──┼──────────────┤ │56│11-3 │塑膠刮刀(殘留白色不明│1支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粉末) │ │ │ ├─┼────┼───────────┼──┼──────────────┤ │57│11-4 │白色布質濾網(殘留白色│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不明粉末) │ │ │ ├─┼────┼───────────┼──┼──────────────┤ │58│13-1 │不銹鋼盆(殘留白色不明│1個 │以甲醇潤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粉末) │ │ │ ├─┼────┼───────────┼──┼──────────────┤ │59│13-2 │塑膠澡盆 │1個 │ │ ├─┼────┼───────────┼──┼──────────────┤ │60│14-1 │虹吸管 │1支 │ │ ├─┼────┼───────────┼──┼──────────────┤ │61│14-2 │橘色萬能桶 │1個 │ │ ├─┼────┼───────────┼──┼──────────────┤ │62│14-3 │濾網 │1個 │ │ ├─┼────┼───────────┼──┼──────────────┤ │63│14-4 │綠色盛盤 │1個 │ │ ├─┼────┼───────────┼──┼──────────────┤ │64│14-5 │綠色盛盤 │1個 │ │ ├─┼────┼───────────┼──┼──────────────┤ │65│14-6 │紅色盛盤 │1個 │ │ ├─┼────┼───────────┼──┼──────────────┤ │66│14-7 │湯杓 │1支 │ │ ├─┼────┼───────────┼──┼──────────────┤ │67│14-8 │綠色盛盤(殘留白色不明│1個 │以甲醇潤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 │ │粉末) │ │麻黃成分。 │ ├─┼────┼───────────┼──┼──────────────┤ │68│14-9 │紅色盛盤(殘留白色不明│1個 │以甲醇潤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 │ │粉末) │ │麻黃成分。 │ ├─┼────┼───────────┼──┼──────────────┤ │69│14-10 │虹吸管 │1支 │ │ ├─┼────┼───────────┼──┼──────────────┤ │70│14-11 │鍋子 │1個 │ │ ├─┼────┼───────────┼──┼──────────────┤ │71│14-12 │鍋子 │1個 │ │ ├─┼────┼───────────┼──┼──────────────┤ │72│14-13 │鍋子 │1個 │ │ ├─┼────┼───────────┼──┼──────────────┤ │73│14-14 │鍋子 │1個 │ │ ├─┼────┼───────────┼──┼──────────────┤ │74│14-15 │鍋子 │1個 │ │ ├─┼────┼───────────┼──┼──────────────┤ │75│14-16 │鍋子 │1個 │ │ ├─┼────┼───────────┼──┼──────────────┤ │76│14-17 │藍色塑膠桶 │1個 │ │ ├─┼────┼───────────┼──┼──────────────┤ │77│14-18 │標示「乙醇」之透明液體│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含藍色塑膠桶) │ │ │ ├─┼────┼───────────┼──┼──────────────┤ │78│15 │藍色塑膠桶 │1個 │ │ ├─┼────┼───────────┼──┼──────────────┤ │79│17 │純水 │1桶 │ │ └─┴────┴───────────┴──┴──────────────┘ 附表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搜索扣押之物品 ┌─┬────┬───────────┬──┬──────────────┐ │編│原扣押物│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 │號│品編號 │ │ │ │ ├─┼────┼───────────┼──┼──────────────┤ │1 │20-1 │鹽酸 │1罐 │ │ ├─┼────┼───────────┼──┼──────────────┤ │2 │20-2 │鹽酸 │1罐 │ │ ├─┼────┼───────────┼──┼──────────────┤ │3 │20-3 │鹽酸 │1罐 │ │ ├─┼────┼───────────┼──┼──────────────┤ │4 │21-1 │不明透明液體(含水桶)│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 │21-2 │不明透明液體(含水桶)│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