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傑
- 指定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376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文」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可供製造約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約1 公斤交予乙○○,雙方約明乙○○於一星期後須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約420 公克部分交予「阿文」,另剩餘部分(約80公克)則作為乙○○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代價。謀議既定,乙○○即以先前未被查獲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化學原料併同之後添購之鈀金、TC(強酸- 亞硫醯氯)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附表二編號15至32-2、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B1-B2 所示),將「阿文」交付之原料麻黃素攜至其向不知情之岳父借用之高雄市○○區○○巷00號屋內(下稱「六龜製毒處」),以氯仿、TC(強酸- 亞硫醯氯)、乙醚、丙酮等化學原料進行浸溶、消除雜質、還原、清洗、過濾、風乾等「鹵化」階段後,製造出氯假麻黃素粉末並運往同市○○區○○路000 號2 樓屋內(下稱「至聖路製毒處」),將氯假麻黃素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鈀金、微量鹽酸置入高壓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而過濾製成鹵水,再以燒杯、鹽巴、活性炭、漏斗、濾紙等器具,調整鹵水酸鹼值、去色除味、過濾、加熱、冷卻後,放入冰箱冰存,以凝結出安非他命結晶體,待風乾水分後,再加入純水進行更高純度之「純化」階段。乙○○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500 公克)後,乃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在同市前鎮區公正路附近某公園,依約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約420 公克交付「阿文」,乙○○則分得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毒原料、設備運至不知情之友人李福添位於同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新庄仔路置物處」)藏放。嗣於101 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至聖路製毒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乙○○同意偕同員警前往新莊仔路置物處、六龜製毒處及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三、四所列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依據上開函文,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毒品、指紋鑑定之鑑定機關,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則為DNA 鑑定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指紋及微量證據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卷附刑事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書面鑑定報告(警卷第44-52 頁反面),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6 頁反面、10頁及反面、13-14 頁、101 年度偵字第33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55 、89頁、本院聲羈卷第13-14 頁、審訴卷第27頁、訴緝卷第38頁反面、76、79頁),核與證人即新莊仔路製毒處屋主李福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17 頁),並有扣案之醋酸鈉、硫酸鋇照片各1 張、與被告購買TC(強酸- 亞硫醯氯)相同外觀、品牌物品照片1 張、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001801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至聖路製毒處)101 年12月21日高市警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莊仔路置物處)101 年12月21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六龜製毒處)101 年12月21日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市警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01 年12月21日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市警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02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市警局102 年2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 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乙○○涉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75 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以及同市○區○○○路000 號2 樓現場測繪圖2 張、搜索過程照片74張、贓證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18-23 、29-35 、37-39 頁反面、41-43 、51-105頁反面、偵卷第37-50 、116-119 頁),及如附表一至四各所示之物品、設備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 、1-3 、5 、11、附表二編號24-15 、附表三編號A7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刑事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44-50 頁);另本案查扣證物中有氯仿、氯化鈀、醋酸鈉、硫酸鋇、氫氣鋼瓶、壓力瓶、電磁爐、漏斗、濾布、側口瓶等實務常見用於三階段法(鹵化、氫化、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試劑與器具等情,此亦有刑事局102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毒品製造流程、設備等件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5-27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既遂後,進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1 、1-2 、1-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阿文」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為「阿文」為成年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具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加重)、減輕事由(偵審中自白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向刑事局供陳提供毒品原料之成年男子「阿文」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等情,固有被告102 年6 月4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24 頁),然經警方調查後,迄今並未破獲「阿文」一節,亦有刑事局102 年8 月7 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28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自與前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染毒癮遭人利用,為節省購毒費用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未將毒品販售流出,而被告之前已經有其他執行中之案件,且家中尚有3 名年幼子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且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製造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且並無不能拒絕「阿文」所請之理,猶甘為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子女人數,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法敵對意識顯著,且本次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達500 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顯有可議。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87年重訴字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重訴字16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3974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101 年訴字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訴字403 號撤銷原審判決,惟仍維持上開刑度,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4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101 年簡字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由其一再犯與毒品相關犯行,亦可見其意志不堅,難以斷絕毒品誘惑,尤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且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及其為高中肄業、已婚、家境勉持,育有三子,案發時以零工為生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白色晶體,送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乙○○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包裝該等毒品之塑膠袋等物,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之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又附表一編號5 、11、附表二編號24-15 所示之製毒器具上,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之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乃係被告所有且俱為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5頁、偵卷第54頁及反面、89頁、本院訴緝卷第7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設備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附表四編號B3、B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自陳係其駕駛車輛時飲用或散熱用水等情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0頁),其中附表四編號B3之塑膠瓶裝不明液體,雖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原有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施用毒品後飲用該瓶飲水時沾染之情況,且復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B3、B4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毒品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至聖路製毒處查扣:(以下各附表註記「未檢出」即為已送驗未檢出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假麻黃、麻黃等成分)┌──┬──────┬──┬──┬─────────────────┐│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 │├──┼──────┼──┼──┼─────────────────┤│1-1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驗前毛重37.6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白色晶體)│ │ │81公克,淨重36.87 公克,取樣送驗結││ │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rtamine )成分,純度為93%,純││ │ │ │ │質淨重34.28 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驗前毛重38.0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白色晶體)│ │ │44公克,淨重37.62 公克,取樣送驗結││ │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rtamine )成分,純度為84%,純││ │ │ │ │質淨重31.6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包 │1 │驗前毛重2.07公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白色晶體)│ │ │為20.85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6公││ │ │ │ │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包裝玻璃瓶重││ │ │ │ │18.29 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rtamine )││ │ │ │ │成分,純度為98%,純質淨重約1.67公││ │ │ │ │克 │├──┼──────┼──┼──┼─────────────────┤│2 │濾紙 │個 │1 │ │├──┼──────┼──┼──┼─────────────────┤│3 │塑膠桶 │個 │3 │「未檢出」 │├──┼──────┼──┼──┼─────────────────┤│4 │電磁爐 │個 │1 │「未檢出」 │├──┼──────┼──┼──┼─────────────────┤│5 │側口瓶(含塑│個 │1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液體結果,││ │膠管1條)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rtamine )成分 │├──┼──────┼──┼──┼─────────────────┤│6 │丙酮 │瓶 │1 │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7 │白色塑膠水桶│個 │1 │「未檢出」 │├──┼──────┼──┼──┼─────────────────┤│7-1 │塑膠桶 │個 │1 │「未檢出」 │├──┼──────┼──┼──┼─────────────────┤│7-2 │塑膠桶 │個 │1 │「未檢出」 │├──┼──────┼──┼──┼─────────────────┤│8 │夾鏈袋 │袋 │1 │ │├──┼──────┼──┼──┼─────────────────┤│9 │馬達 │台 │1 │「未檢出」 │├──┼──────┼──┼──┼─────────────────┤│10-1│手套 │雙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高市││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採自該手套1 雙DNA -STR 型別與││ │ │ │ │被告DNA -STR 型別均相符 │├──┼──────┼──┼──┼─────────────────┤│10-2│1,000ML 玻璃│個 │1 │「未檢出」 ││ │燒杯 │ │ │ │├──┼──────┼──┼──┼─────────────────┤│10-3│活性碳 │包 │1 │ │├──┼──────┼──┼──┼─────────────────┤│11 │陶瓷漏斗 │個 │1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液體結果,││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rtamine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等成││ │ │ │ │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未檢出」) │├──┼──────┼──┼──┼─────────────────┤│12 │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13 │濾布 │個 │1 │「未檢出」 │├──┼──────┼──┼──┼─────────────────┤│14 │紅色塑膠盤 │個 │2 │「未檢出」 │└──┴──────┴──┴──┴─────────────────┘附表二、新庄仔路置物處查扣:┌───┬──────────┬──┬──┬────────────┐│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備註) │├───┼──────────┼──┼──┼────────────┤│15 │5,000ML玻璃燒杯 │個 │1 │「未檢出」 ││ │ │ │ │另採自編號15燒杯指紋一 ││ │ │ │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2年1月3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與││ │ │ │ │乙○○左環指紋相符。 │├───┼──────────┼──┼──┼────────────┤│15-1 │5,000ML玻璃燒杯 │個 │1 │ │├───┼──────────┼──┼──┼────────────┤│16 │2,000ML玻璃燒杯 │個 │1 │ │├───┼──────────┼──┼──┼────────────┤│17 │壓力瓶(含氫錶及不明│組 │1 │「未檢出」 ││ │液體) │ │ │ │├───┼──────────┼──┼──┼────────────┤│18 │鹽巴 │包 │1 │ │├───┼──────────┼──┼──┼────────────┤│19 │PH值酸鹼測試儀 │組 │2 │「未檢出」 │├───┼──────────┼──┼──┼────────────┤│20-1 │醋酸鈉 │瓶 │1 │ │├───┼──────────┼──┼──┼────────────┤│20-2 │硫酸鋇 │瓶 │1 │ │├───┼──────────┼──┼──┼────────────┤│21-1 │氯仿 │瓶 │2 │ │├───┼──────────┼──┼──┼────────────┤│21-2 │甲醇 │瓶 │1 │ │├───┼──────────┼──┼──┼────────────┤│21-3 │鹽酸 │瓶 │4 │ │├───┼──────────┼──┼──┼────────────┤│21-4 │氫氧化鈉 │瓶 │2 │ │├───┼──────────┼──┼──┼────────────┤│22 │塑膠漏斗 │個 │1 │「未檢出」 │├───┼──────────┼──┼──┼────────────┤│23 │二氧化碳(扣押物品目│個 │1 │ ││ │錄表誤載為氫氣)鋼瓶│ │ │ │├───┼──────────┼──┼──┼────────────┤│24-1 │夾鏈袋 │包 │1 │ │├───┼──────────┼──┼──┼────────────┤│24-2 │1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盒 │2 │ ││ │為100 )MM濾紙 │ │ │ │├───┼──────────┼──┼──┼────────────┤│24-3 │溫度計 │支 │2 │「未檢出」 │├───┼──────────┼──┼──┼────────────┤│24-4 │攪拌木筷 │支 │1 │「未檢出」 │├───┼──────────┼──┼──┼────────────┤│24-5 │玻璃量瓶(筒) │個 │1 │「未檢出」 │├───┼──────────┼──┼──┼────────────┤│24-6 │中性磷酸鹽PH標準液 │瓶 │1 │ │├───┼──────────┼──┼──┼────────────┤│24-7 │鹽巴 │包 │1 │ │├───┼──────────┼──┼──┼────────────┤│24-8 │止滑帶(警卷第75頁照│個 │2 │ ││ │片為2個,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誤載為1 個) │ │ │ │├───┼──────────┼──┼──┼────────────┤│24-9 │PH值試紙 │個 │1 │ │├───┼──────────┼──┼──┼────────────┤│24-10 │滴管 │支 │1 │「未檢出」 │├───┼──────────┼──┼──┼────────────┤│24-11 │刮勺 │支 │2 │「未檢出」 │├───┼──────────┼──┼──┼────────────┤│24-12 │衛生乳膠手套 │包 │1 │ │├───┼──────────┼──┼──┼────────────┤│24-13 │鋁箔紙 │捲 │1 │ │├───┼──────────┼──┼──┼────────────┤│24-14 │250ML玻璃燒杯 │個 │1 │「未檢出」 │├───┼──────────┼──┼──┼────────────┤│24-15 │塑膠水管 │條 │2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 │ │ │ │液體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rt││ │ │ │ │amine )、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 │ │ │ephedrine )等成分(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未檢出」)│├───┼──────────┼──┼──┼────────────┤│24-16 │活動板手 │個 │1 │ │├───┼──────────┼──┼──┼────────────┤│24-17 │保特瓶製漏斗 │個 │1 │「未檢出」 │├───┼──────────┼──┼──┼────────────┤│25 │黑色塑膠手套 │1雙 │1雙 │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 │ │ │量結果微,未進行DNA-STR││ │ │ │ │型別檢測 │├───┼──────────┼──┼──┼────────────┤│26 │湯匙 │個 │1 │「未檢出」 │├───┼──────────┼──┼──┼────────────┤│27 │鍋子 │個 │1 │ │├───┼──────────┼──┼──┼────────────┤│27-1 │小鍋子 │個 │1 │ │├───┼──────────┼──┼──┼────────────┤│28 │活性碳 │個 │1 │ │├───┼──────────┼──┼──┼────────────┤│29-1 │濾紙 │個 │1 │「未檢出」 │├───┼──────────┼──┼──┼────────────┤│29-2 │湯匙 │個 │1 │「未檢出」 │├───┼──────────┼──┼──┼────────────┤│29-3 │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29-4 │不鏽鋼鍋 │個 │5 │「未檢出」 │├───┼──────────┼──┼──┼────────────┤│29-5 │探針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29-6 │高壓接管(連接氫瓶)│個 │1 │ │├───┼──────────┼──┼──┼────────────┤│30-1 │白色布袋 │個 │2 │「未檢出」 │├───┼──────────┼──┼──┼────────────┤│30-2 │玻璃量筒(25ML、10ML│個 │2 │「未檢出」 ││ │) │ │ │ │├───┼──────────┼──┼──┼────────────┤│30-3 │PH值標準液(1 瓶為PH│瓶 │2 │ ││ │7 、1 瓶PH4 已用完)│ │ │ │├───┼──────────┼──┼──┼────────────┤│30-4 │氫氧化鈉 │個 │1 │ │├───┼──────────┼──┼──┼────────────┤│30-5 │鹽酸 │瓶 │1 │ │├───┼──────────┼──┼──┼────────────┤│30-6 │不明液體 │瓶 │1 │ │├───┼──────────┼──┼──┼────────────┤│30-7 │香蕉水 │瓶 │1 │ │├───┼──────────┼──┼──┼────────────┤│30-8 │玻璃溫度計 │支 │1 │「未檢出」 │├───┼──────────┼──┼──┼────────────┤│30-9 │攪拌棒 │支 │1 │「未檢出」 │├───┼──────────┼──┼──┼────────────┤│30-10 │瓶塞 │個 │1 │「未檢出」 │├───┼──────────┼──┼──┼────────────┤│31 │氫氣鋼瓶 │個 │1 │ │├───┼──────────┼──┼──┼────────────┤│32-1 │2,000ML側口瓶 │個 │1 │「未檢出」 │├───┼──────────┼──┼──┼────────────┤│32-2 │5,000ML 側口瓶(含塑│個 │1 │「未檢出」 ││ │膠管1條)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六龜製毒處查扣: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 │
├──┼─────────┼──┼──┼──────────────┤
│A1 │乙醚 │瓶 │5 │ │
├──┼─────────┼──┼──┼──────────────┤
│A2 │丙酮(白色水桶裝液│瓶 │5 │「未檢出」 │
│ │體,警卷第48頁鑑定│ │ │ │
│ │書列為編號A2-1) │ │ │ │
├──┼─────────┼──┼──┼──────────────┤
│A3 │量杯 │個 │1 │「未檢出」 │
├──┼─────────┼──┼──┼──────────────┤
│A4 │漏斗 │個 │1 │「未檢出」 │
├──┼─────────┼──┼──┼──────────────┤
│A5 │大玻璃攪拌桶 │個 │1 │「未檢出」 │
├──┼─────────┼──┼──┼──────────────┤
│A6 │小玻璃攪拌桶 │個 │1 │「未檢出」 │
├──┼─────────┼──┼──┼──────────────┤
│A7 │攪拌桶(萬能桶、中│個 │1 │經甲醇潤洗後檢驗透明洗滌液體│
│ │、紅色) │ │ │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
│ │ │ │ │;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
│ │ │ │ │eudoephedrine )成分 │
├──┼─────────┼──┼──┼──────────────┤
│A8 │攪拌桶(萬能桶、大│個 │1 │「未檢出」 │
│ │、紅色) │ │ │ │
├──┼─────────┼──┼──┼──────────────┤
│A9 │藍色塑膠桶裝不明褐│桶 │1 │採樣檢體檢出氯麻黃(Chloro│
│ │色液體(鹵水) │ │ │ephedrine )、氯假麻黃(Ch│
│ │ │ │ │loro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A10 │綠色塑膠桶裝不明褐│桶 │1 │採樣檢體檢出氯麻黃(Chloro│
│ │色液體(鹵水) │ │ │ephedrine )、氯假麻黃(Ch│
│ │ │ │ │loro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A11 │濾網(布) │個 │1 │「未檢出」 │
├──┼─────────┼──┼──┼──────────────┤
│A12 │水桶 │個 │2 │「未檢出」 │
├──┼─────────┼──┼──┼──────────────┤
│A13 │大漏斗 │個 │1 │「未檢出」 │
├──┼─────────┼──┼──┼──────────────┤
│A14 │藍色大塑膠盆(含不│個 │1 │「未檢出」 │
│ │明粉末) │ │ │ │
├──┼─────────┼──┼──┼──────────────┤
│A15 │玻璃桶(內裝淡黃色│桶 │1 │「未檢出」 │
│ │不明液體) │ │ │ │
├──┼─────────┼──┼──┼──────────────┤
│A16 │玻璃攪拌桶(含塑膠│個 │1 │「未檢出」 │
│ │軟管) │ │ │ │
├──┼─────────┼──┼──┼──────────────┤
│A17 │刮勺 │個 │1 │「未檢出」 │
├──┼─────────┼──┼──┼──────────────┤
│A18 │防毒面具含濾網 │具 │1 │ │
└──┴─────────┴──┴──┴──────────────┘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檢驗結果 │
├──┼──────────┼──┼──┼─────────────┤
│B1 │氯仿(扣押物品目錄表│瓶 │1 │ │
│ │誤載為乙醚) │ │ │ │
├──┼──────────┼──┼──┼─────────────┤
│B2 │紅棕色玻璃瓶(內含紅│瓶 │1 │驗後淨重2.59公克;檢出氯化│
│ │棕色不明粉末) │ │ │鈀成分 │
├──┼──────────┼──┼──┼─────────────┤
│B3 │塑膠瓶(含不明液體)│瓶 │1 │驗後淨重3.75公克;檢出微量│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B4 │塑膠瓶(含不明液體)│瓶 │1 │「未檢出」 │
└──┴──────────┴──┴──┴─────────────┘
附表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部分
┌──────┬────────────────────┐
│ 前揭附表 │ 沒收、銷燬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一 │1-1、1-2、1-3、5、11 │
├──────┼────────────────────┤
│ 二 │24-15 │
└──────┴────────────────────┘
附表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部分
┌──────┬────────────────────┐
│ 前揭附表 │ 應沒收之物(前揭附表之編號) │
├──────┼────────────────────┤
│ 一 │2至4、6至10-3、12至14 │
├──────┼────────────────────┤
│ 二 │15至24-14、24-16至32-2 │
├──────┼────────────────────┤
│ 三 │A1至A18 │
├──────┼────────────────────┤
│ 四 │B1、B2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