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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5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壹點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肆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裁定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6 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42包及殘渣夾鏈袋41只,經送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1.4公克、殘渣袋部分無法秤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在卷足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41只,其夾鏈袋與毒品亦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亦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3、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空夾鏈袋571 只、電子秤1 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查扣之粉黃色錠4 分之1 顆經送檢結果,雖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驗後淨重為0.085 公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警採尿,其後之驗尿報告中,被告尿液中呈現MDMA類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與前開之空夾鏈袋571 只、電子秤1 台等物,均一併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始為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23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俊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街233之1號住處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97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8
     號6樓之3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共計42包(毛重共計41.4公克,扣於97年度偵
     字第28809號販毒案)、MDMA四分之一顆、吸食器1組、玻璃
     球3顆、殘渣夾鏈袋41只、空夾鏈袋571只、電子秤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蒐證照
     片1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共計42包(毛重共計41.4
     公克)、MDMA四分之一顆、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夾
     鏈袋41只、空夾鏈袋571只、電子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MDMA四分之一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
     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夾鏈袋4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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