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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 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第2 級毒品等2 罪(附表編號1 、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96年度簡字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減刑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各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與2 之各罪)之7 月範圍內,與另本院所判決確定之2 月又15日(如附表編號3 之罪)之總和範圍內(即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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