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7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13號、96年度易字第1705號、96年度易字第2364號、97年度易字第2175號、97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之罪,故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確定;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5 罪、2 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7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8 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加計編號6 及編號7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4 月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7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