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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8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公共危險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7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及編號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編號2 所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編號4 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7 所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5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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