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持有與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於90年及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92年度訴字第472 號、92年度訴字第169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7 月、4 月、1 年、7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15日、3月15日、2 月、6 月、3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7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