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偉智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念平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楓庭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昌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宇檠
- 選任辯護人
- 田崧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告
- 林政瑋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 被告
- 林翌群
- 被告
- 王緯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駿彥律師
- 被告
- 黃堉騰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6694號、第6695號、第6696號、第6697號、第6719號、第7209號、第7650號、第7651號、第7962號、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殺人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甲○○、辛○○、戊○○、丁○○部分,均撤銷。
二、庚○○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三、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辛○○、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對乙○○、癸○○、己○○之上訴,壬○○之上訴)。
七、庚○○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七賢路之花木蘭汽車旅館內,收受由力仕文(由李繕志託付力仕文轉交,李繕志、力仕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中)交付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於本案後述犯行射擊3 顆,扣案4 顆(均經試射完畢,共扣案7 顆,經試射完畢後,其中3 顆未具殺傷力),又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南海酒店」槍擊案(下稱中南海酒店槍擊案)射擊2 顆,公訴意旨雖認庚○○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然除前述已射擊或試射之12顆子彈外,其餘5 顆並未扣案,故本案僅能認定收受12顆,且其中3顆無殺傷力,其餘9 顆即本案擊發3 顆,中南海擊發2 顆,扣案試射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甲○○因不滿其女友許○瑄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遭鄞子翔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辱罵「破麻」,亦不甘心鄞子翔在該臉書頁面對其留言「卡小出來輸贏阿」等語,甲○○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先後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或微信自行糾集朱治豪、王千睿、林士閎、黃俊勳(上開4 人涉犯幫助傷害及聚眾鬥毆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協助參與與鄞子翔間之鬥毆,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謝嘉宏(謝嘉宏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要求其到場支援其與鄞子翔鬥毆,並糾集他人,謝嘉宏於接獲甲○○通知後,遂以通訊軟體直接糾集辛○○、洪啟峯(洪啟峯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由辛○○直接或輾轉糾集庚○○、戊○○;洪啟峯則以電話或微信群組直接或輾轉糾集乙○○、己○○、卞廷軒、賴承均、壬○○、丁○○、楊惟凱(楊惟凱經原審判決後,卞廷軒、賴承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陳明政、曾暉豪、林銘宏(林銘宏經原審判決後,陳明政、曾暉豪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蔡東諺、少年巫○○、少年張○○(該2 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等於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目前均已滿18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其餘參與者均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巫○○、少年張○○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要求渠等亦到場支援甲○○與鄞子翔鬥毆。嗣甲○○於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鄞子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相約於當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快樂釣土虱場」鬥毆談判。詎鄞子翔夥同數名友人,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1 點1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遇見甲○○之友人林俊廷、陳韋志、鄭偉志與黃建鈞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便攻擊林俊廷等人,導致林俊廷、陳韋志、鄭偉志、黃建鈞均受傷,其中,黃建鈞傷重,送醫後不治身亡(鄞子翔等人涉嫌殺人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目前上訴本院中)。事後,甲○○經由許○瑄告知,獲悉友人遭毆傷之訊息後,忿而再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輾轉糾集蕭旭良、林家明、蔡泓易、黃湑原、陳効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不詳之人,打算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與鄞子翔等人鬥毆談判。
三、甲○○因恐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為警巡邏發現,直接或輾轉通知其糾集之人於107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下稱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高雄市鳳山區臺88線快速道路鳳頂交流道(下稱鳳頂交流道)會合,而甲○○糾集之上開友人均明知邀集之目的係準備聚眾鬥毆。猶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從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陸續前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鳳頂交流道附近集結,少部分人則是直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會合,而依其等聯繫要求支援之方式與人員持續增加之情狀加以觀察,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詳細召集情形如下:
㈠、甲○○先指示朱治豪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球棒,以作為鬥毆武器,而朱治豪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數十支後,便前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將上開球棒分發予壬○○、己○○、丁○○、楊惟凱、卞廷軒、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乙○○、林銘宏、少年巫○○等人後,朱治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先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等待甲○○等人抵達潮州鎮後與渠等會合。
㈡、嗣洪啟峯、壬○○、己○○、丁○○、楊惟凱、卞廷軒、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乙○○、林銘宏、少年巫○○、蔡東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會合後,即由洪啟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楊惟凱;卞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宏、少年巫○○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 人;蔡東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自一心路與凱旋路口前往鳳頂交流道與庚○○(攜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西瓜刀2 把〈未扣案〉)、戊○○、王千睿、陳効言、少年張○○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2 人在鳳頂加油站前會合後,再於鳳頂路與過埤路口與甲○○等人會合。
㈢、而甲○○(攜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空氣長槍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空氣短槍各1 支,下各稱空氣長槍、空氣短槍)則與謝嘉宏、辛○○、林家明(攜帶木棍1 支)、蔡泓易(攜帶木棍2 支、非農用掃刀1 支、開山刀1 支、木質球棒1 支、鋁製球棒1 支)、蕭旭良、黃湑原(攜帶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1 支)、林士閎、黃俊勳、不知情之癸○○(無法證明與其餘被告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 人另於一心路與凱旋路口會合,由謝嘉宏懸掛其先前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在賴承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TOYOTA CAMRY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DC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辛○○駕駛0000-DC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謝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 人;林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泓易、蕭旭良;黃湑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林士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勳、癸○○,沿國道1 號接台88線快速道路後,於鳳頂交流道下閘道,與前述庚○○等人會合。
㈣、渠等會合後即分別由辛○○駕駛0000-DC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謝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者之1 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V2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楊惟凱與丁○○;卞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政、曾暉豪與賴承均;黃湑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林士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勳、癸○○;林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泓易、蕭旭良;蔡東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陳効言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千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乙○○原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K5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宏、少年巫○○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 人;洪啟峯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J9 自用小客車),但乙○○、洪啟峯在臺88號線快速道路路肩換車駕駛,改由洪啟峯駕駛0000-K5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巫○○、林銘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 人;乙○○則自行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少年張○○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凱翔(未經警方移送),車隊經由臺88號線快速道路銜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在南州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後,魚貫進入潮州鎮內繞行,亟欲找尋鄞子翔等人之下落,而乙○○所駕駛之0000-J9 自用小客車於車隊進入潮州鎮後因迷路而脫隊(乙○○經判決無罪,詳後述)。
四、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至53分間之某時許,位於車隊最前端率隊之甲○○等人,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亞柏加油站(下稱事發加油站)時,適何○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Q-0000自用小客車)自事發加油站駛出,因其車輛之廠牌、顏色與鄞子翔之車輛相似,甲○○等人因而將之誤認係鄞子翔之人馬,甲○○、庚○○、謝嘉宏、辛○○、洪啟峯、戊○○、壬○○、己○○、丁○○、楊惟凱、林銘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庚○○嗣後升高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後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卞廷軒、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林家明、蔡泓易、蕭旭良、黃湑原、林士閎、黃俊勳、蔡東諺、王千睿、陳効言、朱治豪(其等涉犯聚眾鬥毆或幫助傷害犯嫌部分,均另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少年巫○○、少年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則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甲○○指示辛○○將0000-DC 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何○文車輛前方,庚○○所駕駛之0000-V2 自用小客車亦緊停在何○文車輛前方,藉以阻擋何○文前進,洪啟峯則將其所駕駛之0000-K5 自用小客車停在何○文車輛之後方,讓何○文車輛前後動彈不得而無法逕自離開,後方車陣車輛亦直接停放在延平路之道路中。迨渠等將車輛停妥後,辛○○留在車內等待俾隨時接應,隨後,甲○○持空氣短槍、謝嘉宏持甲○○所交付之空氣長槍、庚○○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戊○○與洪啟峯均下車,由庚○○率先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朝何○文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處之擋風玻璃射擊1 發。緊接著,戊○○則以右腳踩踏何○文車輛前引擎蓋數次後,再當場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木棍1 支,持該木棍砸毀何○文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於此同時,壬○○、己○○、丁○○、楊惟凱、林銘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持朱治豪所購買之上開球棒並面戴口罩遮掩臉部而下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便將何○文拖下車,並由不詳之人持球棒等武器將何○文圈圍住並毆打其四肢及背部,何○文並遭庚○○以左手掐住脖子,庚○○復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對空鳴槍1 發,再以該槍槍托朝何○文前額頭揮擊數下,何○文遭毆打後蹲坐在地。而壬○○、己○○、丁○○、楊惟凱及林銘宏因恐何○文趁隙脫逃駕車逃離,遂均持球棒砸毀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方擋風玻璃、左後車窗、右後車窗、後方車燈、右後車輪,致上開擋風玻璃、車窗、車燈破裂,右後車輪遭劃破而不堪使用,致何○文無法駕車逃離。又卞廷軒、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林家明、蔡泓易、蕭旭良、黃湑原、林士閎、黃俊勳、蔡東諺、王千睿、陳効言、朱治豪、少年巫○○、少年張○○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數人見辛○○、庚○○、洪啟峯、壬○○等人將車輛停放於現場,亦將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現場周圍。渠等均未上前鬥毆而非出於正當防衛分持棍棒、鋁棒、或空手而在場助勢,黃俊勳並將林士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西瓜刀1 支丟棄於現場(下稱首次攻擊行為)。
㈡、嗣後甲○○因發現何○文並非鄞子翔之人馬,遂返回0000-DC 自用小客車,眾人亦隨即返回原先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隊便接續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事發加油站。然而,當車隊抵達臺88線快速道路竹田端附近時(約駛離案發地點1 分鐘左右),甲○○因欲繼續在潮州鎮內尋找鄞子翔之下落,遂指示辛○○將率隊之0000-DC 自用小客車迴轉,後方尾隨之自用小客車亦一輛跟著一輛掉頭返回事發加油站附近。率隊之0000-DC 自用小客車直接經過事發加油站而未停車,然車隊中第2 台車即庚○○所駕駛之0000-V2 自用小客車經過何○文身旁時,發現何○文站在遭砸毀之前開AMQ-0000自用小客車外右後車尾處,似正利用行動電話和友人通話求助,庚○○於是將其所駕駛之0000-V2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何○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處,庚○○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亦有部分車輛停車在其後方,然無人下車。庚○○下車後,誤以為何○文在電召友人前來助陣,心生不滿,主觀上可預見以槍枝(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往人身射擊,極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即便持該槍枝朝人(何○文)射擊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朝何○文下半身約腿腳部位射擊1 發子彈,而打中何○文之腰部;而戊○○同時亦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再度下車持木棍敲擊何○文駕駛之AMQ-0000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何○文因受槍擊而倒地,庚○○及戊○○置之不理而上車離去,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亦紛紛駕車離去。先前迷路之乙○○所駕駛之0000-J9 自用小客車此時才跟上車隊。嗣後甲○○等人之車隊向南往潮州鎮內行駛至北門路與合順街口,又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88線快速道路竹田端後,沿臺88線駛返高雄,朱治豪所駕駛之AAQ-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往潮州鎮內逃逸(下稱第2 次攻擊行為)。
五、何○文在前開事實欄四(一)所示之首次攻擊行為中受有左耳前方撕裂傷(5.5 乘0.5 公分,經手術縫合)、左耳孔出血、左上頸部外側條紋狀擦傷(3.5 乘2 公分,上有線狀刮擦痕)、左額部1 處壓擦傷(2.6 乘2.3 公分,上有篩狀方格子印痕)、左鼻翼弧狀撕裂傷(0.7 乘0.2 公分,疑似指甲痕)、上背中央有1 處棍棒傷(13.5公分長,2.3 至3 公分寬,從後方看,為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中央蒼白,周圍瘀血,皮下出血,深及肌膜)、左上臂瘀傷(3 乘2.5 公分)、左大腿前側紫紅瘀傷(8.5 乘8 公分)、左膝內側瘀傷(6 乘5 公分)、左小腿前面瘀傷(3 乘2 公分)、右膝內側擦挫傷(4 乘3 公分)等傷勢,至於何○文於前開事實欄四(二)所示之第2 次攻擊行為中,腰部遭庚○○持改造手槍槍擊之傷勢,則係從左下腰部後外側,頭頂下58.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射入,穿過腹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腸繫膜,致腹主動脈2 處穿孔,位於髂動脈分岔點上方1.1 公分處,兩處穿孔分別長1. 6及1.1公分、下腔靜脈穿孔、小腸穿孔、結腸繫膜多處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右腹壁皮下出血,範圍約12乘16公分,彈頭卡於頭頂下6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右側1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0點鐘方向16公分處之右腹壁皮下組織(彈頭經手術取出)。何○文受傷後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但因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致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而腹腔大量出血,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宣告不治。
六、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車隊路線之監視器,發現庚○○等人涉有重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甲○○、謝嘉宏、戊○○、庚○○、己○○、壬○○、丁○○、楊惟凱、卞廷軒、賴承均、林家明、蕭旭良、蔡泓易、黃湑原、林士閎等人到案,並在現場扣得黃俊勳丟棄之西瓜刀1 支、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前揭黃湑原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1 支、林家明所有之木棍1 支、蔡泓易所有之木製球棒1 支、鋁製球棒1 支、木棍2 支、非農用掃刀1 支、開山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何○文之父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庚○○、甲○○、辛○○、戊○○、丁○○、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被告己○○於原審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⒈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坦承其所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見原審卷八第56頁、本院卷第315頁)。
⒉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我找人集合是要去救我朋友黃建鈞,買球棒是為了要自衛,當時我可以預知到會打架,但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庚○○,我也不知道被告庚○○有帶槍,是到現場才發現,我攜帶的空氣長槍跟空氣短槍是壞掉的,在現場也沒有擊發,後來因為發現被害人何○文(下稱被害人)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我們就離開了,之後迴轉經過事發加油站也沒有停車,我們沒有目睹到被告庚○○殺人之經過,也不知道他會殺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不認識被告庚○○,亦不知道其有帶槍,甲○○出發前也沒有交代其餘被告如何分工,被告甲○○於事發加油站下車時雖有看到被告庚○○開槍,然當時被告庚○○是朝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開槍及對空鳴槍,被告甲○○亦有阻止庚○○繼續開槍,庚○○才改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之死因是因為腹部下方遭槍擊,其餘傷勢並非致死原因,而庚○○第2次下車槍擊被害人時,被告甲○○早已離開事發加油站,並無下車,被告甲○○與庚○○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⒊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訊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在事發加油站只有拿球棒砸車,並沒有打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在現場僅有砸車行為,並無傷害被害人,與其他被告應僅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丁○○置辯。
⒋ 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訊據被告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負責開0000-DC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謝嘉宏,我到事發加油站時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庚○○有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去現場的目的是要救謝嘉宏的朋友,不是要打架、殺人,被告辛○○只不過是幫忙載人,亦無下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辛○○置辯。
⒌ 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於原審、本院均坦承其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
⒍ 被告戊○○:訊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道庚○○有槍,庚○○第2 次下車前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但因為他都下車了,我不下車說不過去,我才又下車砸車,我砸完車才發現被害人中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當日接到之訊息是到場支援,且戊○○不認識甲○○、鄞子翔等人,應不至於有殺人犯意,戊○○並不知悉庚○○帶槍,戊○○在現場僅有砸車行為,即便第2 次下車時戊○○已知悉庚○○有槍,然戊○○亦係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而下車,與庚○○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戊○○置辯。
⒎ 被告己○○: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原審則坦承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見原審卷八第56頁反面)。
二、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訪談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何○文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4 、15875 、23314 、32737 號起訴書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207號卷一第387 至391 頁、405 至413 頁,偵5207號卷二第226 至244 頁,偵5207號卷五第303 至555 頁,原審卷八第170 至17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送鑑子彈共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7 年6 月4 日潮警分偵字第1070057003號、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何○文遭槍擊死亡案」現場證物中彈殼1 顆(現場編號G1)及彈頭1 顆(未予編號)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7 年6 月4 日潮警分偵字第1070057003號、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何○文遭槍擊死亡案」現場證物中彈殼2 顆(現場編號G2、G3)及彈頭1顆(現場編號A12 )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鑑臻字第10705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鑑「中南海酒店遭槍擊案」現場證物中2 顆彈頭(現場編號2-1 、2-2 )之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5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3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5207號卷五第233 至242 、545 至555 頁),又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亦詳如後述【參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後述之理由欄三、(一)、3 所示】,是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被告庚○○於本案擊發之子彈3 顆、於另案「中南海酒店槍擊案」擊發之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庚○○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上開子彈,其確具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自明。
三、被告庚○○等人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 被告甲○○因故與鄞子翔發生糾紛,2 人相約鬥毆,被告甲○○即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直接或輾轉糾集人手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鳳頂交流道集結以支援打架,詳細糾集、集結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被告甲○○有託付朱治豪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購買木製球棒數十支,並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發放予到場之人,後被告甲○○所帶領之車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至53分間之某時許抵達事發加油站附近,事發加油站現場遺留及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殼、彈頭確實均係自被告庚○○所持之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手槍所擊發(詳如前述)等情,業分據被告庚○○(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七第89至至99頁反面)、甲○○(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原審卷三第8 至9 頁,原審卷七第152 至162 頁反面)、辛○○(原審卷三第10頁,原審卷七第76頁反面至88頁)、戊○○(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七第204 至213 頁反面)、己○○(見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15 至220 頁)、丁○○(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原審卷五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壬○○(見原審卷二第6 頁,原審卷五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乙○○(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證人許○萱(見偵5207號卷四第11至29、33至37頁,原審卷七第195至204 頁)、證人巫○○(原審卷八第26至31頁反面)、證人鄞子翔(見偵5207號卷五第31至37頁)供述或證述在卷,並有行車時間與路線表、犯嫌與被害人行車路線圖、嫌犯車隊犯案前於延平永坤路口監視器對照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時間對照表、(北門、和順街口)逃逸畫面、嫌犯購買球棒畫面、何○文遭槍擊死亡案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籍資料、何○文遭槍擊死亡案涉案犯嫌持用手機門號一覽表、員警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暨後附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路線圖、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畫面、南州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路線圖、臺灣中油南州交流道站監錄影像、台一光復及介壽長榮路口車隊通過畫面、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逃逸路線通過鏡頭(A 、B 、C 、D 、E)說明、被告車隊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案號00000000號、107 年6 月28日案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107 年6 月22日案號000000000 號、107 年8 月6 日案號00000000號、107年7 月17日案號00000000、107 年8 月2 日案號00000000號、107 年8 月6 日案號00000000號、107 年7 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被告卞廷軒提供之簡訊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原審被告曾暉豪提供之微信、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何○文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5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39號鑑定書(見偵5207號卷二第6 至80、278 至338 、346 至348 頁,偵5207號卷三第5 至205 頁,偵5207號卷四第259 至316 、475 至481 頁,偵5207號卷五第233 至242、303 至555 頁,偵5207號卷六第367 至381 頁,偵5207號卷九第231 至237 、329 至333 、335 至374 ,偵5207號卷十第5 至26頁,偵5207號卷十一第51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⑴ 關於被告庚○○等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判決之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略以:「【檔案顯示時間107 年6 月1 日18時0 分27秒至35秒許(此顯示時間有誤)】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離開事發加油站,剛行駛至一般道路即遭一台黑色轎車及一台白色轎車(下稱B 車)以較快速度超越後,擋住被害人駕駛之A 車之去向」、「【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0 分37至40秒】B 車駕駛座之男子(下稱A 男)隨即下車,並手持物品瞄準A 車之擋風玻璃,此時並疑似有手槍擊發聲音,同時,在B 車後方有2 名男子手持會發出綠色激光的物品繞過B 車,朝A 車處奔跑。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亦從B 車車尾處朝A 車擋風玻璃走來」、「【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0 分41秒】一手持長槍之男子伸手阻擋A 男,對A 男說『等一下』」、「【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0 分44至46秒許】B 男用左腳踹A 車引擎蓋,A 男說『下來』、『臭機歪. . . 死』」、「【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0 分50秒】B 男反覆用左腳以及右腳踹A 車之引擎蓋。旁邊有多人聲音說道『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等一下啦』」、「【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0 分54至55秒】A 車前方擋風玻璃碎裂,畫面左側有不明身影,持物品敲擊A 車之擋風玻璃,A男從畫面右側出現,並有充填彈匣之動作」、「【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0 分57至59秒】A 車開始向前滑行,A 男蹲下用雙手抵住A 車之車頭,欲阻止A 車繼續向前滑行」、「【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1 分10秒】一聲槍響伴隨玻璃破碎聲音」、「【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1 分12秒】又一聲槍響,A 男說『幹!』,旁邊有人大聲喊『好啦!別打啦!』,A男繼續說『幹!』『你爸!』」、「【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1 分21秒】A 男返回B 車駕駛座」、「【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1 分27至30秒】畫面左側有3 名男子看似要返回B 車之前方車輛,B 男則從畫面右方登上本欲離開之B 車,玻璃繼續有被砸破的聲音」、「【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1 分32秒】A 男將B 車駛離」、「【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1 分39至57秒】滋事車輛陸續從A 車之前方駛離」、「【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2 分27至56秒】被害人打開A 車車門,撥打電話給朋友求助」、「【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3 分19至21秒】B 車自影像畫面左前方駛來,於接近影像畫面時,似有減速現象,B 車後方之車輛亦跟著減速」、「【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3 分24至28秒】被害人疑似在與他人說『歹勢啦』、『沒有啦,我就』」、「【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3 分30秒】一聲槍響」、「【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3 分33秒】畫面左方前擋玻璃遭敲擊,伴隨玻璃破碎聲音,此時畫面左方車輛均靜止不動」、「【檔案顯示時間同日18時3 分38至53秒】B 男持球棒自畫面左方繞過車頭至畫面右方,並持球棒敲擊前擋玻璃」等情,有原審108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8、97至106 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從B 車下車開槍的A 男是我等語;原審被告謝嘉宏供述:拿綠光空氣槍的人是我,另一個是甲○○等語;被告戊○○供述:踹車跟最後用木棍打擋風玻璃的B 男是我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88頁)。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實有第2次下車對被害人為開槍行為等語(詳下述)。是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駕駛之A 車遭辛○○、庚○○駕駛之上開車輛擋住去向,被告庚○○有攜帶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下車,並朝A 車擋風玻璃射擊1 槍、又對空鳴槍1 槍,被告甲○○、原審被告謝嘉宏有持空氣短槍、空氣長槍下車,被告戊○○有下車以腳踹A 車擋風玻璃,A 車有遭人砸毀,現場有人大喊「好啦!別打啦!」,隨後眾人即開車離開現場,被害人於此時仍意識清醒,並與友人通電話,被告庚○○於離開近2 分鐘後又開車返回現場,並下車對被害人開槍,被告戊○○則持球棒敲擊A 車擋風玻璃,除了被告庚○○及戊○○外,未見其他人有第2 次下車之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 又原審另當庭勘驗事發加油站及鄰近檳榔攤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勘驗結果略以:「【附件二監視器時間107 年6 月2 日3 時31分31秒許、附件三監視器時間107 年6 月2 日4 時1 分49秒許】被害人駕駛之A 車離開加油站駛至一般道路,隨即遭被告之車隊攔下,從車隊下車之人多持棍棒類物品、「【附件二監視器時間同日3 時32分7 秒至55秒許、附件三監視器時間4 時3 分9秒許】滋事車隊離開現場、「【附件二監視器時間3 時33分35至34分20秒許】一個人影打開A 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繞至副駕駛座處、「【附件二監視器時間同日3 時34分31至45秒許】一台車之車燈自A 車車頭處出現,並自A 車駕駛座側繞向A 車車尾,此時上開人影從站立變成蹲跪姿勢跪在A 車之副駕駛座旁、「【附件二監視器時間同日3 時34分55秒至35分27秒許】經過案發現場之滋事車陣均放慢速度並靠向路邊,隨後離開現場」等節,有原審108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二、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07 至126 頁),核與前揭附件一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率領之車隊,確實大多數人均有攜帶棍棒類物品,滋事車隊於首次攻擊後曾離開現場,約近2 分鐘又行經事發加油站之事實堪可認定。又關於附件二事發加油站監視器及附件三鄰近檳榔攤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無誤差此節,經原審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回函略以:附件二事發加油站旁檳榔攤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5分,附件三鄰近檳榔攤之監視器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0分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10月21日潮警偵字第108318223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61 至262 頁),而附件二事發加油站監視器之畫面顯示時間係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31分至35分許(慢15分),換算實際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46分至50分許;附件三鄰近檳榔攤之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1 分至3 分許(快10分),換算實際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51至53分許,故依此推算本案之實際案發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46分至53分間之某時許此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誤認本案案發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 被害人遭受上開攻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將其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後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58分許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嗣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3分許,仍因腹腔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安泰醫院107 年6 月8 日107 東安醫字第469 號函暨後附該院病歷、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419號函暨後附該院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989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4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複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20 號卷一第61、65至66頁,相420 號卷二第277 至301 、305 至323 、325 至421 頁,偵5207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偵5207號卷八第395 至408 頁,偵5207號卷九第571 頁)。而被害人死亡後,於107 年7 月24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 、死者因身中左下腰部後外側單1 盲管性槍傷,貫穿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多處穿孔,腹腔大量出血死亡。2 、槍傷路徑終點研判位於右腹壁皮下組織(彈頭已於醫院經手術取出)。3 、死者頭、頸、軀幹及手腳另有多處鈍力傷,研判為表淺性傷害,不足以致死。…⒌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八、鑑定結果:死者何○文,因身中左下腰部後外側單1 盲管性槍傷,貫穿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多處穿孔,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槍傷路徑終點研判位於右腹壁皮下組織(彈頭已於醫院經手術取出)。死者頭、頸、軀幹及手腳另有多處鈍力傷,研判為表淺性傷害,不足以致死。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5207號卷八第397 至406 頁),足證被害人因遭被告庚○○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射擊腹部,致受有左下腰部後外側單1 盲管性槍傷,貫穿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多處穿孔等傷害,且此為其所受之致命傷。至被害人因被告甲○○等人之首次攻擊行為,受有頭、頸、軀幹及手腳多處鈍力傷等傷害,為表淺性傷害,不足以致死無誤。
⒋ 證人關於在事發加油站客觀行為之供述部分:
⑴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證述:我停車下來後,看到我前面那台黑色CAMRY 有兩三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著黑色雷射槍2 支,一開始是先砸車,後來被害人下車後,一群人就圍著他打他、拉他,有一些人有戴口罩,當時我看不清楚誰是誰,我也不認識他們,戊○○當時在砸車,我沒有看到他打被害人等語(見偵5207號卷五第22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開0000-V2 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戊○○,我在車上有問戊○○是什麼情況,他說對方約輸贏,我出發時身上就有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也有帶2 把刀子,整個過程我都是跟車,到現場時我以為被害人就是對方的人,我就下車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對擋風玻璃開槍,我開槍後被害人跑下來,當時很混亂,我聽到甲○○在問被害人是否知道鄞子翔,被害人說不知道,我覺得他在騙人,我就把他抓過來問,用槍托打被害人的頭,中間槍枝有不小心走火對空鳴槍,甲○○、謝嘉宏就跑過來拉我說不要,後來他們拉我後我就上車,大家也都上車離開。之後甲○○的車迴轉,我也跟著迴轉,但經過事發加油站只有我停車,我看被害人在講電話,以為他要叫人,我就拿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下車,朝被害人腳開槍,結果打到肚子,戊○○第2 次下車是跑到前面,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9至99頁反面)。
⑵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拿空氣短槍下車,我有給謝嘉宏空氣長槍,他有沒有拿下車我不清楚,我們下車時被害人的車子已經開始被砸,我看到被害人被人拉下車,但不知道是誰拉的,我就問他鄞子翔在哪裡,他說不知道,我要繼續問時就有人把他拉走,我有看到他被槍托攻擊,我跟謝嘉宏就去阻止,後來有人在現場喊不要打,而且距離被害人比較近的人聽我在講知道被害人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我們就離開了,我跟謝嘉宏在現場並無射擊空氣槍。辛○○則沒有下車,我們離開後又迴轉是為了要去鄞子翔家,我迴轉後第2 次經過事發加油站時看到被害人還站著,之後我們沒停車就轉進巷子,然後謝嘉宏說不要去別人家裡,我們就又折返高雄,第3 次經過事發加油站時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2 至162 頁反面)。
⑶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拿空氣長槍下車,我下車時就有人在砸車,我看對方只有1個人就去阻擋其他人,那時很混亂,我比較清楚是被告庚○○有對擋風玻璃開槍、拿槍托打人,我看到洪啟峯有下車,但沒有拿東西。被害人有說不是我,我沒看到誰打被害人,我叫大家不要打,大家就住手,後來我們的車就開走,離開後有再迴轉,迴轉後進到一個巷子裡,甲○○說要去鄞子翔家,我說不要,我們就回去高雄,迴轉後第2 次經過加油站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們都沒停車就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1 頁反面至142 頁)。
⑷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駕駛0000-DC 自用小客車之人,當時都是被告甲○○在報路,到事發加油站後也是甲○○叫我靠邊停,說被害人的車應該是對方的人,甲○○及謝嘉宏都有下車,我一直待在車上沒有下車,後來大家又上車,我們往88快速道路方向開,之後又迴轉經過事發加油站,第1 次經過時看到被害人站在那裡,我們後面有其他車子跟著,我們經過後直接就開走,並右轉進一條巷子,甲○○說要去對方家裡,謝嘉宏說不要,後來我們又左轉,之後又第2 次經過事發加油站,這時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副駕駛座旁邊,當時旁邊已經沒有我們車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6頁反面至88頁)。
⑸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啟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事發加油站我看人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看到一堆人在砸車,有聽到很多人說不要打,我有擋在那台車的後面讓後面的人不要再過來,我有聽到1 聲槍聲,好像有1 個人拿槍托打被害人,其他拿棍棒的人都在砸車,後來大家停手上車,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開,往北開到88快速道路前迴轉,快到潮州鎮時又迴轉1 次,北上從88快速道路離開,第1 次迴轉後我都沒有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3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
⑹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坐庚○○開的車,到事發加油站後庚○○先下車,我也有下車踢被害人的車子,庚○○有朝對方擋風玻璃開槍,我跟其他人拿木棍砸車,我有聽到謝嘉宏對大家說打錯人了,我跟庚○○就上車並離開,後來跟著第1 台車迴轉,我們是第2 台車,第1次迴轉後經過事發加油站,庚○○自己停車在被害人的車尾,第1 台車直接開走,其他人就繞過我們往前開,有些車子有停下來,但我沒有注意看,庚○○說對方在打電話烙人,我就下車砸車,庚○○又跑去對被害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4 至213 頁反面)。
⑺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壬○○、楊惟凱及丁○○同車,我們都有拿到球棒,在事發加油站看到別人下車我們就都下車,我有看到壬○○拿球棒,其他人不確定,我下車以後就砸車,有聽到2 聲槍聲,後來我們就上車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4 頁反面至220 頁)。
⑻ 被告壬○○、丁○○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有在事發加油站持球棒砸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1至97頁)。
⒌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等共通證據,可知被告庚○○等人有下列行為:
⑴ 首次攻擊行為部分:被告甲○○所帶領之車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分至53分間之某時抵達事發加油站,被告甲○○之車陣隨即攔下被害人駕駛之AMQ-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甲○○與謝嘉宏分別持空氣短槍及空氣長槍下車、被告辛○○則未下車、被告庚○○則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下車,並朝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開槍,又持槍托毆打被害人頭部,上開槍枝因而走火對空擊發一槍、被告戊○○則用右腳踩踏被害人車輛之前引擎蓋,及持木棍砸毀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原審被告洪啟峯亦有下車、被告己○○、丁○○、壬○○、原審被告楊惟凱及林銘宏均有持球棒下車砸毀被害人之車輛,隨後所有被告均開車離開事發之加油站。
⑵ 第2 次攻擊行為部分:被告甲○○之車隊於離開事發加油站後,北上往88快速道路方向開,之後又向南迴轉經過事發加油站,辛○○駕駛之0000-DC 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被告庚○○駕駛之0000-V2 自用小客車則停車在被害人車輛之後方,被告庚○○並下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朝被害人射擊,被告戊○○則同時下車持木棍砸毀被害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餘被告均未下車。
⒍ 基上,被告庚○○等人之上開行為,核與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前開如本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射擊空氣短槍之行為等語,然為渠所否認。經查,現場之被害人車輛左側對向車道之機車道及草叢邊有遺留鋼珠4 顆此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何○文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附卷可證(見偵5207號卷五第303 至555 頁),然原審被告謝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現場遺留之鋼珠是我的空氣長槍彈匣掉下來而遺落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2 頁)。扣案之空氣長槍及空氣短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空氣長槍嚴重漏氣,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空氣短槍有漏氣情形,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17.017mm、質量7.184g)最大發射速度為55.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9焦耳/ 平方公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520 7 號卷五第233 至235 頁),足見空氣長槍發射動能甚微,應不可能有擊發空氣長槍之行為,僅有被告甲○○所持之空氣短槍尚可擊發鋼珠。又原審就現場遺留之鋼珠4 粒是否曾經射擊此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局以107 年10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737495900 號函函覆略以:鋼珠經空氣槍擊發後,不同於火藥式槍枝可能於擊發子彈留下射擊殘跡,是以無法鑑判本案現場遺留之鋼珠是否曾經現場編號B2空氣槍射擊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 頁),原審復就被害人之身上及車輛是否曾經空氣槍之鋼珠彈射擊等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7 年11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2570 號函函覆略以:被害人除左下腰部後外側單1 盲管性槍傷,槍傷路徑終點為右腹壁外側外,未見有其他槍傷射入口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9 月5 日屏警鑑字第10835679100 號函函覆略以: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身鈑金部分未發現有疑似遭空氣槍射擊之鋼珠擦痕,左後車身C 柱邊有一明顯且邊緣不規則狀之刮擦痕,經研判亦非彈著所造成,另車頭擋風玻璃有一貫穿之彈孔(按:此為被告庚○○所射擊,業經認定如前),餘玻璃因破碎情形嚴重而剝落,無法研判有無彈珠彈痕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頁,原審卷六第1 頁),足證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害人及其車輛有遭甲○○之空氣短槍射擊鋼珠,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持空氣槍對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擊發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各人犯意之認定:
⒈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 首次攻擊行為部分:
⑴ 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鄞子翔通電話,他說我朋友被他打了,人押在他那裡,他那裡有3 、40人,我就找謝嘉宏幫忙找人,我在一心與凱旋路口時有拿錢請朱治豪去買球棒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2 至162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朱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我載的2 個男生直接上我的車跟我去小北百貨,他們說要買球棒,我們大概買了約10幾支,印象中球棒是拿給甲○○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己○○、丁○○、壬○○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持球棒砸車之行為,球棒是他人所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0至97頁),被告戊○○亦坦承其在事發加油站時有向身邊的人拿木棍砸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0頁),足認被告甲○○於前往事發加油站前,確實有請原審同案被告朱治豪買球棒分送集結之人此節,應為屬實。
⑵ 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出發時就知道甲○○有帶空氣槍,我們是為了防身,因為對方人很多怕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啟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謝嘉宏打電話說他朋友被人抓住,對方人很多,要我幫忙找人一起救人,我原本是開0000-J9 自用小客車,因為那台車比較貴,我怕有衝突會傷到車,就跟被告乙○○換車,我一下車就看到一堆人在砸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3 頁反面至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辛○○在電話中說要支援,所謂支援可能是廟會神明熱鬧,也可能是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謝嘉宏打電話說他弟弟被押在屏東那邊,有空陪他去把人救回來,我有打電話給戊○○,我是開車載甲○○、謝嘉宏,我上車後有看到後面好像有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6頁反面至85頁),由上開之陳述可知,渠等均可預見事發之加油站可能有肢體衝突之情形發生。
⑶ 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車上時有問戊○○是什麼情形,他說對方要約輸贏,我一下車就朝擋風玻璃開槍,我當時沒有殺被害人的意思,只是想嚇對方,我如果想殺他可以直接對駕駛座開槍,之後被害人就跑下車,甲○○有問被害人鄞子翔在哪,後來我用槍托打被害人,是覺得他在騙人,想逼他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至95頁反面),而由被告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與戊○○均知悉前往事發加油站之目的是與對方論輸贏,於首次攻擊時,被告庚○○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⑷ 上開被告兼證人所為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既有出資購買球棒分送眾人之情,被告甲○○持空氣短槍至現場,被告己○○、丁○○、壬○○等人均有領取到球棒,被告辛○○、戊○○及庚○○於相約糾集時均有提到「支援」、「論輸贏」等語,且若依渠等上開陳述,集結目的係為救援被告甲○○被押在潮州之朋友,對方人很多,顯見被告庚○○等人均可從現場情形、集結目的等情預見至潮州後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共同意思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等情,應為屬實。又被告庚○○等人一開始參與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出於朋友義氣,目的應僅係為與對方談判救回朋友,最多再加以教訓對方而已,其等雖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然僅被告甲○○與鄞子翔有糾紛外,其餘大多與鄞子翔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怨,衡情縱使客觀上可以預見多人前往會發生衝突並因而造成互毆,可能會產生對方有人受傷之結果,然應無希望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因此,其等在事發加油站為首次攻擊行為時,應均係以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參與,自屬明灼。
⑸ 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辛○○並未下車,應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辛○○於偵訊中自陳:我在車上時知道要去打架等語(見偵5207號卷十第551 頁),且其負責開車接送被告甲○○、謝嘉宏至事發加油站,並留在車上隨時接應2 人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辛○○雖未下車,然其知悉被告甲○○等人要前往潮州打架,仍駕駛0000-DC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等人去現場,顯係有參與被告甲○○等人傷害及毀損之意思。被告辛○○於知情之情形下,以前述分工而共同參與被告甲○○等人傷害、毀損之把風、接應行為,即使被告辛○○未親自參與毆打被害人、砸車之行為,其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前述犯行,與被告甲○○等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 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有砸車行為,並無毆打被害人,應與其他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拿棍棒下車,因為我聽到前面有吵架聲,我以為是自己人被打所以砸車,我在出發前就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我拿棍棒是為了防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 頁),且其確實有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領到球棒此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從集結現場分送球棒等情形,應可認知被告甲○○等人集結之目的係要打架,仍隨同其餘被告前往事發加油站,並因以為自己人被打而持球棒砸被害人之車輛,顯係有參與被告甲○○等人傷害之意思。被告丁○○於知情之情形下,以前述分工而共同參與被告甲○○等人傷害之壯大聲勢、報復行為,即使被告丁○○未親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其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前述犯行,與被告甲○○等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首次攻擊行為即攜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到場,並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對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開槍又對空鳴槍,顯見已有殺人之犯意,被告甲○○、辛○○、戊○○等人均可預見到眾人持槍、棍棒等物攻擊死者,可能導致被攻擊者遭射傷、毆傷,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且上開被告見庚○○已經開槍,仍未加以約制,顯然渠等對被告庚○○之殺人犯意已有所認識,渠等於首次攻擊部分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攔下被害人之車輛並毆打被害人等語,然查:
① 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中證述:戊○○不知道我有帶槍,因為我是用1 個小袋子裝著,我另外還有拿手提包,甲○○也不知道我有槍,因為我沒有跟他講過話等語(見偵5207號卷一第419、43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出發時身上就有槍,槍放在駕駛座椅子下面,有用A4大小的LV包包裝著,沒有人知道我有帶槍,我下車朝擋風玻璃開槍後其他人才知道我有槍,我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鳳頂交流道都沒有跟除戊○○以外之其他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4頁、第97頁反面),依被告庚○○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庚○○係自行攜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至事發加油站,迄至被告庚○○於現場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射擊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前,其餘被告均不知被告庚○○有攜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等情,應為屬實。
② 被告庚○○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時,偉銘(即被告辛○○)有看到我,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有帶槍,他跟我說他有帶2 把鎮暴槍,叫我不用開槍等語(見偵5207號卷九第127 頁,原審卷三第7 頁),然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先前以為我被抓是辛○○報警抓我,才會說辛○○知道我有帶槍,後來我有看到筆錄才知道跟辛○○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6頁、第98頁正反面),則被告庚○○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實屬有瑕疵,況即便依被告庚○○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辛○○縱使知道被告庚○○有攜帶槍,亦告知被告庚○○不用開槍等語,益證被告辛○○等人於首次攻擊行為中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尚難以被告庚○○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對被告辛○○為不利之認定。
③ 被告庚○○雖另於偵訊中曾供述:戊○○知道我有帶槍,我在車上有清槍,戊○○有看到等語(見偵5207號卷九第127頁),然此與被告庚○○上開證述均不相符合,且被告庚○○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南州加油站有在車上清槍,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戊○○當時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6頁正反面),是被告庚○○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又本案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至事發加油站前即知悉被告庚○○有攜帶槍枝,自難僅憑被告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④ 又依前揭本判決附件一至三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庚○○等人為首次攻擊行為時,事發加油站現場有人大喊「好啦!別打啦!」,隨後眾人即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此核與被告庚○○於偵訊中證述:我試圖用槍托打被害人時,被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拉住,他說;「好了啦」,我就上車,其他人看到我上車後也就跟著上車離開等語(見偵5207號卷五第22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很多人說不要開槍,我原本還要開槍,甲○○、謝嘉宏一直叫我不要開槍,他們拉我後我就上車,大家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頁反面至92頁)大致相符,足證現場原審被告謝嘉宏有阻止被告庚○○繼續開槍之行為,並有人出聲叫眾人停止,眾人亦因此各自上車離開事發加油站等情,應為屬實。而被害人此時仍未受槍傷,其後尚可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此節,亦經法院勘驗確認如前,衡情若被告庚○○、甲○○、辛○○、戊○○等人於首次攻擊行為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謝嘉宏豈會阻止被告庚○○開槍,現場理應不會有人出聲喝止,被告庚○○、甲○○、辛○○、戊○○亦應不會於被害人尚無受任何致命傷前即離開事發加油站,故由現場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庚○○、甲○○、辛○○、戊○○於首次攻擊行為時,應尚無殺人之犯意可言。
⑤ 再者,被害人於首次攻擊時雖有遭被告庚○○持槍托及不詳人士持棍棒攻擊,然被害人死亡後,於107 年7 月24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被告甲○○等人之首次攻擊行為,受有頭、頸、軀幹及手腳多處鈍力傷等傷害,為表淺性傷害,不足以致死,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5207號卷八第397 至406頁),由被害人於首次攻擊時所受之傷勢均為不足以致死之表淺性傷害觀之,益證被告庚○○、甲○○、辛○○、戊○○於首次攻擊行為時,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⑥ 至被告甲○○雖於首次攻擊行為時攜帶空氣短槍至現場,然查原審就被告甲○○所持之空氣短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此節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108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7518號函函覆略以:查案內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 79 焦耳/ 平方公分,而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部分,美國陸軍定義為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86 頁正反面),則依此標準,被告甲○○所攜帶之空氣短槍並未到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應認該空氣短槍並無致人於死之殺傷力無誤,故尚難以被告甲○○攜帶殺傷力不足之空氣短槍至事發加油站即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
⑦ 基上,本案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甲○○、辛○○、戊○○等人於首次攻擊行為即有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⒊ 第2次攻擊行為部分:
⑴ 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實則「明知」或「預見」,乃係認識程度的差別;倘被告主觀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意欲,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能證明被告認識之程度,已達「明知」之強度,僅能為較有利被告之「預見」之認定。又人之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若遭槍彈射中,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庚○○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自始陳稱:我跟著甲○○的車離開迴轉後,又經過事發加油站,我看到被害人站在他的車子副駕駛座後方打電話,我就停車,我認為他在叫人來,所以我要讓他死,我朝他的腳開槍結果打到肚子,當時被害人稍微有點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七第92頁),可知被告庚○○近距離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直接朝被害人之腿腳處射擊之,當時被害人係微蹲之狀態,被告庚○○之射擊行為,極有可能射至被害人之腹部固屬無疑,然依被告庚○○所稱「我要讓他死,我朝他的腳開槍結果打到肚子」之語以觀,查對人之腿腳部開槍一般不至於造成奪人性命之結果,被告一面稱我要讓他死,同時又稱我對他腳部開槍之語,應是表示「其如果射到人就射到了,不管是否會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如果死亡了也與其曾想讓對方死之本意並無違背之意思」,足證被告是基於容任射擊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灼。其從原本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未必故意,應無疑義。被告庚○○於原審又曾辯稱只是要恐嚇他、教訓他一下云云,惟其擊發子彈,擊中被害人身體;倘僅止於恐嚇教訓,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稍事作勢威嚇或朝空拉動滑套即可,何須逕往身體方向執意開槍射擊?應認是『射到就射到了,不管結果如何,有沒有死,死也就死了』始符合被告當時開槍之真意。至於被告庚○○對被害人射擊一槍後,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與其餘友人開車離開現場未再續行射擊,然僅著手殺人行為後之消極停止表現,無妨於其行為時是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非出於傷害或恐嚇犯意之認定。又查,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易言之,後者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持槍彈前往現場之前,曾已試射而確認槍枝能擊發之功能,現場射擊之時,又出於『射到就射到了,不管結果如何,死就死了,給他死也沒關係』之開槍真意,其近距離朝向被害人身體方向射擊,並非確信子彈不會擊中被害人身體,自與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要件未合,被告、辯護人一度辯稱係傷害致死,對致死結果主觀沒有預見云云,並不足採。
⑵ 又被告庚○○於偵訊中供述:迴轉之後甲○○乘坐的0000-DC 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當時只有我跟戊○○下車,其他人都沒有拿武器下來等語(見偵5207號卷一第427 至431 頁,偵5207號卷五第227 至229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2 次攻擊行為只有我跟戊○○有下車,我的開槍行為都是自己的意思,沒有人授意我,在首次攻擊行為後,到第2 次攻擊行為間,我們這台車都沒有跟別人聯絡,甲○○的車迴轉後就直接開走,其他車隊的車也不知道我停車要開槍殺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2頁反面至99頁) ,此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第2 次下車時辛○○他們的車子沒有停車,其他人就繞過我們往前開,有一些車有停下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七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足見於第2 次攻擊行為時,僅有被告庚○○與戊○○於事發加油站下車,被告甲○○、謝嘉宏、辛○○所乘坐之0000-DC 自用小客車早已駛離現場,洪啟峯亦未下車等情,應可採信。又依被告庚○○前揭供述,於首次攻擊行為後,其均無與車隊其他車子聯繫,衡情被告甲○○、辛○○、原審被告謝嘉宏及洪啟峯既已結束首次攻擊行為,並開車駛離現場,應無從預知被告庚○○會再度停車並持槍射擊被害人,被告庚○○於第2 次攻擊行為之開槍行為應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等所難預見,應認被告庚○○第2 次攻擊行為中之殺人行為已超出共同被告甲○○、辛○○等人原先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⑶ 被告戊○○雖於第2 次攻擊行為中亦持木棍下車砸毀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然其否認與被告庚○○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辯稱:第2 次迴轉後,庚○○跑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想說庚○○都下車了,我沒下車說不過去,就一起下車,庚○○跑去後車尾燈那裡,我跑到被害人車子前面要砸車才聽到槍聲,我有嚇到,我砸完車才發現被害人中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經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2 次攻擊行為時,我下車時沒有跟戊○○說要做什麼,戊○○跑去被害人車輛前面,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被害人當時在他車子副駕駛座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9頁)。經核被告戊○○與庚○○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則依被告庚○○前揭證述,其於下車前並未告知被告戊○○下車之目的,被告戊○○抗辯其不知被告庚○○下車要做什麼等語,應屬有據。又依被告庚○○之上開證詞,被告戊○○下車後即跑到被害人車輛前面,彼時被害人位於車輛副駕駛座後面,倘若被告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庚○○已升高為殺人犯意,而與被告庚○○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理應與被告庚○○一同在被害人身邊,或攻擊被害人或在旁警戒、把風,而非逕至被害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處砸車。再者,雖依本判決附件一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戊○○之砸車時間在被告庚○○對被害人開槍後,然依前所述,被告戊○○當時正在被害人車輛車頭之位置,被害人與被告庚○○則位於車輛副駕駛座後側,彼此間隔有一段距離,則被告戊○○抗辯自己僅聽到槍聲,砸完車才發現被害人中槍等語,亦非全然無據。綜觀全卷復查無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升高為殺人未必故意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難僅依被告戊○○與被告庚○○同車,於第2次攻擊行為有下車砸車之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庚○○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蓋依被告戊○○之預知,被告庚○○再度下車亦有可能係接續先前之傷害及毀損犯意而欲傷害被害人或砸車,應認被告戊○○第2 次攻擊行為中之砸車行為係接續先前之毀損犯意無訛。
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等人彼此於邀集過程中,均已明悉此行之緣由及目的。而眾人在首次攻擊行為中,均有針對被害人為傷害及毀損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顯然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與其他共犯間,互有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主觀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車輛之行為。被告庚○○隨後於第2 次攻擊行為中從原本之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並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射殺被害人,被告庚○○此部分升高之殺人未必故意犯意,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餘被告所難預見等情,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77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其修正理由均係因該等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參以其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三)被告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⑷、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
⑸、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庚○○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就此撤銷改判)。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庚○○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朝被害人之AMQ-0000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射擊1 發子彈,造成該車毀損,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朝被害人開槍,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非制式子彈9 顆,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前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均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如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庚○○於首次攻擊行為時,雖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傷害被害人,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庚○○因犯意之昇高,單獨於第2 次攻擊行為對被害人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件由上開本判決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庚○○等人於首次攻擊行為中攔下被害人車輛後,隨即有包含被告庚○○在內之數人為持槍射擊車輛、砸車行為,有前開原審108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頁數同前),被告戊○○、己○○、壬○○、丁○○等人亦均自陳於事發加油站下車後立即為砸車行為等語,可見被告庚○○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工以器械傷害被害人,並砸打被害人之車輛,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又被告庚○○嗣後從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殺人及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6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自107 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於非法持有行為繼續當中,因其參與本件鬥毆事件,始起意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殺人犯行,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85頁正反面),而被告庚○○於本案犯行前一日之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7分許,尚有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參與另案「中南海酒店槍擊案」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4 、15875 、23314 、3273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70 至175 頁),足認被告庚○○並非基於涉犯殺人罪之目的,才開始持有上開違禁物。被告庚○○既係另行起意持槍殺害被害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應無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從而,被告庚○○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辛○○、戊○○、己○○、丁○○、壬○○部分:
㈠、核被告甲○○、辛○○、戊○○、己○○、丁○○、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有重疊,且均經法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開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庚○○、甲○○、辛○○、戊○○、己○○、丁○○、壬○○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首次攻擊行為之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首次攻擊行為部分)、甲○○、辛○○、戊○○、己○○、丁○○、壬○○及其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密集之時間,持球棒、木棍及槍托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及損壞其車輛之行為(按:除被告庚○○以外,持球棒、木棍實際下手傷害被害者之人不明,惟上開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又被告庚○○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工以器械傷害被害人,並砸打被害人之車輛,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甲○○、辛○○、戊○○、己○○、丁○○、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於107 年10月5 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854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5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日,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且其前已執行完畢,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 被告甲○○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甲○○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 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且其前已執行完畢,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說明:
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⒉ 經查,共犯巫○○、張○○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原審卷五第183 頁,相420 號卷三第54頁),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甚明。然證人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被告我認識林銘宏、乙○○、卞廷軒、洪啟峯、楊惟凱,我沒有跟他們講過我幾歲,案發時我已經沒在唸書了,在做粗工,當天是林銘宏約我去的,我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至31頁反面),證人張○○則於偵查中未供稱其認識本案被告等語(見相420 號卷一第269 至275 頁,相420 號卷三第101 至105 頁)。
⒊ 又依上開少年巫○○、張○○之證述,應認證人巫○○、張○○有參與本件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亦認定少年巫○○係涉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罪,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5至9頁反面),公訴意旨亦認定少年張○○係涉犯上開罪名。而本件被告庚○○等人均非涉犯刑法第283條之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自無從與證人巫○○、張○○論以共同正犯,況本件案件事出突然,少年巫○○只有認識被告庚○○等人中之林銘宏、洪啟峯、楊惟凱,又依少年巫○○上開證述,上開被告均未曾詢問其年齡或知悉其年齡,更何況其他均不識少年巫○○之共同被告?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巫○○參與本件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時,本案之被告庚○○等人對證人巫○○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被告庚○○雖於偵訊中曾供稱其槍枝及彈藥來源為李繕志、力仕文及王俊南等語(見偵6719號卷第55至59頁),然警員並未因被告庚○○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力仕文、王俊南之槍砲事件,又李繕志於到案後否認轉讓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子彈予被告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李繕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7 月16日潮警偵字第108312210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5 至167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庚○○於本案係107 年6 月6 日經拘提到案,而被告庚○○與力仕文、李繕志等人於107 年6 月1 日所犯之另案「中南海酒店槍擊案」,力仕文於另案係107 年6 月3 日即經警方查獲,力仕文之到案時間在被告之前等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554 、15875 、23314 、3273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5207號卷一第347 至351 頁,原審卷八第170 至175 頁),顯見被告庚○○雖供出其槍枝來源為李繕志、力仕文等人,其等有共同犯另案「中南海酒店槍擊案」等語,然並非係因其供述而破獲相關之犯罪情事;是被告庚○○所供其槍枝來源為李繕志、李仕文、王俊南乙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未符,尚難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係主動找警方投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全部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案發後,經現場採證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0000-V2 自用小客車涉嫌本案,進而以車追人,後0000-V2 自用小客車車主之父親陳盈中於107 年6 月2 日晚上7 時25分至警局接受詢問及說明,警方始知被告戊○○於案發前承租該車,進而懷疑其有涉案之虞,而當時被告戊○○尚未到案,被告戊○○係於107 年6 月2 日晚上投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偵訊時,始坦承涉嫌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2月23日潮警偵字第108320004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陳盈中107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49至50頁,相420 號卷三第227 至229 頁,相420 號卷二第95頁),是本件警方依陳盈中之供述,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戊○○有駕駛0000-V 2自用小客車至事發加油站之嫌疑,故被告戊○○於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後才出面投案,尚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庚○○所犯殺人罪撤銷改判部分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維持原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犯行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持有之手槍性能良好,殺傷力亦屬強大,竟連同子彈併予持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程度非微。再參以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輕隔間工人,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 日之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2 支,經鑑定認為均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該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2 支既已於上開罪名宣告沒收,自毋庸於被告庚○○持用該槍涉犯他案(即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之犯行項下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子彈,均於偵查時送請試射鑑定,認附表編號三部分有2 顆子彈、附表編號四部分全部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又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另在另案「中南海酒店槍擊案」及本案事發加油站已射擊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業已射擊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既非違禁物,且經試射擊發,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之裁量,已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庚○○及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庚○○殺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調查所得,被告庚○○應係基於即使被害人因遭其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案,原審認被告庚○○殺人係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主張其原否認殺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且其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等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毫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庚○○第一次開槍行為就有殺人故意,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被告庚○○第一次開槍時,其身體並未受到傷害,且被告庚○○所射擊的兩發子彈,一發對擋風玻璃,但此部分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一發是對空鳴槍,倘被告庚○○第一次開槍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則被害人於遭第一次攻擊時應已受害,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等節,均據原審、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欠妥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庚○○僅因誤以為被害人為本案被告等人相約鬥毆之對象,且誤認被害人欲打電話找幫手前來即不顧一切,不管發生如何之結果,率爾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因腹腔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而被害人當時剛遭遇被告庚○○等人之首次攻擊行為,正致電友人求助,乍然遭逢被告庚○○再次停車趨前開槍射擊,無逃離之可能性,只得任由被告庚○○恣意逞兇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庚○○上開持槍殺人輕易剝奪被害人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綜觀被告庚○○殺人之行為過程,其恣意動用私刑以逞兇鬥狠,目無法紀,另兼衡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考量被告庚○○係出於未必故意而為之之犯意,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庚○○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三)被告庚○○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本院依其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之情狀,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
七、被告甲○○、辛○○、戊○○、丁○○四人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甲○○、辛○○、戊○○、丁○○共犯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甲○○、辛○○、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2 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甲○○、辛○○、戊○○、丁○○所為雖屬非是,惟其係因誤認之下而犯本案,衡其所為,非必以全部剝奪其自由之刑始能矯正其惡性,其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8 月,衡諸科刑應審酌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有過重,難認妥適,被告辛○○、戊○○、丁○○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過重等節,即有理由(甲○○自己之上訴已於本院撤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辛○○、戊○○三人應成立共同殺人或共同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甲○○、辛○○、戊○○於被害人遭受致命攻擊前已離開事發加油站或又部分折返,然從現場情形觀察,難認與庚○○有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被告甲○○、辛○○、戊○○三人當時顯然無從預知庚○○會再度停車並持槍射擊被害人,庚○○第二次開槍射擊行為應已超出當時甲○○等三人原計畫範圍,而為其等所無法預見,被告辛○○、戊○○、甲○○等人應無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犯意等節,均據法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違誤,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深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糾集眾人持械逞兇鬥狠,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且其原意雖僅為傷害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之上開車輛,然其未能謹慎約束其所糾集之人,導致場面失控,被害人因而遭被告庚○○殺害,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另亦使旁觀之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甲○○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居首腦地位,被告戊○○、丁○○分持器械毀損被害人車輛,被告戊○○於第2 次攻擊行為中尚有下車持木棍毀損被害人車輛之行為,被告辛○○負責開車接應被告甲○○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足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惟念被告甲○○、戊○○、辛○○、及丁○○等人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減輕被害人家屬部分傷痛,復考量被告甲○○、辛○○、戊○○均坦承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則坦承毀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工人為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丁○○、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啟自新。
八、維持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己○○、壬○○傷害犯行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壬○○共同傷害並分持器械毀損被害人車輛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己○○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壬○○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節,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74 至275 頁,原審卷七第128 頁),復考量被告己○○、壬○○均坦承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未扣案之木棍、球棒等物部分,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己○○、壬○○等人均表明已丟棄渠等持用之木棍、球棒或不知去向等情,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與量刑,均屬適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己○○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壬○○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己○○、壬○○所犯共同傷害、毀損罪部分,業已審酌其等之素行、行為危險性,及參與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量刑過重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又被告壬○○表示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曾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因而上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壬○○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壬○○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本案犯罪性質,乃糾眾鬥毆之社會事件,被告壬○○駕車搭載其餘三名共犯,一群人共持球棒毆打毫無反抗能力被害人,更以球棒砸毀被害人之車輛致其無法逃脫現場,被告壬○○雖然坦承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然觀其所為可知其個性衝動,不分青紅皂白率爾滋事,易聚眾滋惹事端,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因認仍有對之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宣告緩刑,亦難期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壬○○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癸○○及乙○○被訴聚眾鬥毆在場助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因林士閎之邀約、被告乙○○因洪啟峯之邀約,被告癸○○於前述集合時間,與黃俊勳共同搭乘林士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則駕駛0000-K5 自用小客車前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及鳳頂交流道集合,其後被告乙○○與洪啟峯於台88快速道路上換車,被告乙○○改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嗣於上述案發時間,被告癸○○搭乘被告林士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後,在場觀看助勢,因認前開被告癸○○、乙○○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3 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並無明文處罰著手前之預備行為,故依上開規定,行為人如「未在場」,即無從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下手實施傷害」及「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應不該當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賴承均、洪啟峯、卞廷軒及少年巫○○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如下述)、員警106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暨後附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路線圖、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畫面、南州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路線圖、臺灣中油南州交流道站監錄影像、台一光復及介壽長榮路口車隊通過畫面、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逃逸路線通過鏡頭(A 、B 、C 、D、E)說明、被告車隊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5207號卷三第5 至205 頁)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案發時間,確實受洪啟峯之邀約前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鳳頂交流道集合,並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前往潮州,惟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原本是駕駛0000-K5 自用小客車,後來跟洪啟峯換車,改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車上只有我1人,到潮州後我就在圓環迷路了將近10分鐘,一直到在延平路上看到車隊才又跟上,我沒有到事發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 至202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卷附之「犯案前於延平、永坤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乙○○所駕駛之0000 -J9自用小客車確實未出現在車隊中,而迄至犯案後於「北門、和順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才出現在車隊中,足見被告乙○○確實因路況不熟而迷路,因而脫離車隊未前往事發加油站,而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並不處罰「未在場」之人,亦不處罰預備行為,被告乙○○並無在場助勢之行為,應不符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乙○○置辯(見原審卷八第106 頁反面至112 頁)。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我記得當天有去的人有指認表編號2 之人(即乙○○,見偵5207號卷五第147 至15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見偵5207號卷五第16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當天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時有看到乙○○,後來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6 頁正反面)。
㈡、證人賴承均於偵訊中證稱:乙○○有到事發的加油站,但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207號卷十第247 、25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我應該是指在集合的加油站有看到乙○○,在事發加油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頁正反面)。
㈢、證人洪啟峯於偵訊中證述:我當時叫被告賴承鈞開0000-J9自用小客車,我跟乙○○一起坐0000-K5自用小客車,乙○○在事發加油站有下車,但沒有動手,就站在旁邊等語(見偵5207號卷九第243 至249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原本開0000-J9 自用小客車,我是在88快速道路跟乙○○換車,我改開0000-K5 自用小客車,到事發加油站後我沒看到乙○○,先前偵訊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所述不實在,我指認乙○○有去潮州事發現場是指他有要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7 至148 頁)。
㈣、證人卞廷軒雖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到場的有乙○○等語(見偵5207號卷六第407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在事發加油站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去,我在偵訊中說乙○○有到場,是因為他平常都開0000-K5 自用小客車,我有看到0000-K5 自用小客車,所以我覺得是乙○○開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至23頁反面)。
㈤、證人即少年巫○○於偵訊中證述:我有看到乙○○在現場,我看到他在高雄凱旋路那裡開車等語(見偵5207號卷七第265 至267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事發加油站沒看到乙○○,偵查中是我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頁正反面)。
㈥、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渠等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乙○○於現場出現,然僅被告賴承鈞、洪啟峯明確指出被告乙○○曾出現在事發加油站,被告己○○、卞廷軒、少年巫○○均僅含糊表示被告乙○○有到場,並未明確指出其有無出現在事發加油站。又其等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被告林羿群、賴承均及洪啟峯均改稱係於集合時有看到被告乙○○,於事發加油站不確定等語,被告卞廷軒、少年巫○○則否認當日有見到被告乙○○,且被告洪啟峯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賴承鈞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足見上開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洪啟峯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己○○、卞廷軒、少年巫○○偵查中之證述則無從證明被告乙○○曾到事發加油站,渠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難謂無瑕疵,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是否可採,確有疑義。
㈦、又被告乙○○所駕駛之0000-J9 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均有跟隨車隊出現在鳳山交流道、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與光明路口,惟於案發後之車隊第1 次逃逸路線(即車隊結束首次攻擊行為後之第1 次迴轉,車隊沿延平路直上舊潮州大橋接潮州路,行駛至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即迴轉往來向〈潮州路接舊潮州大橋往鎮內〉逃逸)即未出現於沿線監視器A 、B 、C 等3 個鏡頭內,迄至1 分鐘後車隊沿延平路至北門、合順街口左轉時,乙○○所駕駛之0000-J9 自用小客車才又出現在車隊中等情,有員警106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暨後附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路線圖、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畫面、台一光復及介壽長榮路口車隊通過畫面、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逃逸路線通過鏡頭(A 、B 、C 、D 、E)說明、被告車隊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5207號卷三第5 至13、19至63、83至205 頁),足證被告乙○○所駕駛之0000-J9 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庚○○等11人結束首次攻擊行為後之第1 次逃逸路線中並未隨車隊一起逃逸,倘若被告乙○○有跟隨車隊前往事發加油站,理應會與車隊共同離開事發加油站,而不會消失在車隊中,遲至約1 分鐘後才出現在北門、合順街口。是被告乙○○辯稱其於進入屏東縣潮州鎮後曾短暫迷路,並未隨車隊前往事發加油站,是事後才跟上車隊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應非子虛。
㈧、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駕駛0000-K5 自用小客車搭載4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前往事發加油站,我沒有下車,我車上其他人有持棍棒下車,我有聽到2 、3 聲疑似槍響聲,後來大家各自上車,我們就開車往88快速道路交流道前進,我開車行進約30公尺遠左右,我有看到被害人站在他車子的駕駛座旁等語(見相420 號卷三第137 至147 頁,偵5207號卷七第11至29頁)、後又於偵訊中改稱:我是坐0000-J9自用小客車,由賴承鈞所駕駛,車上只有我們2 人,我在車上一直昏睡,所以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之前是為了維護洪啟峯才說0000-K5 自用小客車是我駕駛的等語(見偵5207號卷七第87至97頁)、復又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跟賴承均那台車跟丟了,因為我在車上睡覺,我在一個圓環醒來,賴承均說我們跟丟了等語(見偵5207號卷七第495 至496 頁,偵5207號卷九第463 至471 頁,偵5207號卷十第113 至129 頁)、最終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獨自駕駛6669-J9 自用小客車,到潮州後我就在圓環迷路了將近10分鐘,一直到在延平路上看到車隊才又跟上,我沒有到事發加油站等語(頁數同前),足見被告乙○○之供述前後不一,然被告乙○○原先於偵查中關於0000-K5 及0000-J9 自用小客車駕駛者之陳述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前揭被告車隊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有所出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不可採。縱其供詞反覆,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於歷次訊問中有所隱瞞,並未自始即通盤供出實情而已,並不能取代證明被告乙○○有出現在事發加油站之積極證據,自不能據此率爾推斷被告乙○○必有於前揭時間出現於事發加油站為在場助勢之行為。
㈨、基上,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乙○○確實有出現在事發加油站,為本案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是本院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無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較屬允當。
肆、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閎、黃俊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如下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 月9 日潮警偵字第108300203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72至74頁)、南州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5207號卷七第441 至443 頁)、南州加油站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四第76至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90至91、12 7至141 頁)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於前揭案發時間,確實搭乘被告林士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林士閎、黃俊勳本來約好要去車城,我跟黃俊勳在我高雄的家等林士閎,等待的時間我與黃俊勳有喝酒,後來約凌晨1 時許林士閎就來載我們,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上車以後就躺在後座睡覺,我們都沒有聊天,到南州加油站後我有下車,之後又繼續在後座睡著,再醒來後已經在回高雄的高速公路上,我不知道林士閎與人相約鬥毆助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林士閎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被告癸○○應僅在車上睡覺,並無於事發加油站下車,無實質助益,且其不知聚眾鬥毆一事,並無主觀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癸○○置辯(見原審卷四第63頁)。經查:
㈠、證人林士閎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跟黃俊勳、癸○○本來就約好要去車城,但甲○○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叫我去潮州,我問黃俊勳及癸○○要不要先去潮州找甲○○,他們說好,他們有聽到我說甲○○要支援,我們就先到鳳山交流道去找甲○○,當時我車上副駕駛座搭載黃俊勳、後座搭載癸○○,後來中途我們有到南州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就到潮州,因為我不知道甲○○他們要找誰,所以就開車跟在車陣後面,到事發加油站時癸○○都在車內沒有下車,發生槍擊案後我們3 人因為害怕,就討論說不要去車城了,改回高雄癸○○家等語(見偵5207號卷七第391 至407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甲○○打給我時,黃俊勳與癸○○並不在旁邊,因為我跟黃俊勳、癸○○本來就約好要回鄉下,我去高雄市覺民路載他們時有跟他們說甲○○找人去潮州,要去潮州跟人家講一講,他們說沒有事就去看看,不然甲○○一直打來,要是不去也說不過去。到案發加油站時癸○○沒有下車,我有跟他們說先不要下車,不然等一下會被打等語明確(見偵5207號卷七第461 至471 頁,偵5207號卷八第463 頁,偵5207號卷九第141 至149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載癸○○他們,上車後我有說甲○○找我,過去看看,我忘記他們2 人有沒有回應我,我好像聽到有人講去看一下沒關係,當時癸○○坐在後座,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有聞到酒氣的味道,我記得整個晚上癸○○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第232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依證人林士閎前揭證言,均一致證述被告癸○○未於事發加油站下車等語,是被告癸○○關於未於事發加油站下車之抗辯,應屬可採。然證人林士閎就被告癸○○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要先去找甲○○一事此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完全不同,則難謂證人林士閎此部分之證言並無瑕疵,從而,證人林士閎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確有疑義。
㈡、又證人黃俊勳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跟林士閎、癸○○本來就約好要回屏東縣車城,我跟癸○○先在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中喝酒等林士閎開車來載我們,林士閎抵達時,我們已經喝很多酒,所以一上車就睡著了,在車上我有聽到林士閎在講話,但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林士閎為什麼會開車到潮州我也不是很清楚,癸○○當時坐在後座,他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偵5207號卷十第567 至583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癸○○已經喝醉了,之後林士閎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就睡著了,我只記得林士閎有跟我說話,但不知道他講什麼,我也沒有講過去看看之類的話,我在事發加油站會醒來是因為林士閎忽然緊急煞車,我有下車察看,癸○○沒有下車,我看他都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偵5207號卷十第613 至617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林士閎來載我們前,我跟癸○○在癸○○家裡喝威士忌,喝了差不多快1 瓶,我上林士閎車後,不記得林士閎有說過什麼,他有講話但我沒有回應他,到事發加油站後因為林士閎緊急煞車,我想說看看有什麼事情發生才下車,當時癸○○沒有下車,他躺在後面,回到車上後我就跟林士閎說先回高雄,癸○○都沒有說話,回到高雄時我看到癸○○在睡覺,我有叫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6 頁反面至250 頁)。則依證人林士閎、黃俊勳之前開證述綜合觀之,可知被告癸○○辯稱其於當天搭乘被告林士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有喝酒、其上車後即在後座睡覺、其並未於事發加油站下車等節,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應為屬實。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勳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五第87頁),其關於被告癸○○部分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其應無理由刻意維護被告癸○○,是證人黃俊勳之證言應屬可信。又衡情被告癸○○於酒醉之情形下,精神較一般正常狀態差而未能聽清楚並回應被告林士閎前往潮州之要求,亦屬合理。且依證人黃俊勳所言,亦無從證明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林士閎受被告甲○○之邀約前去潮州助勢且同意一同前往等情,則被告癸○○是否確實知悉當天林士閎要開車前往潮州為甲○○助陣一事,實非無疑。
㈢、再者,共同被告林士閎於警詢中供述:我在一心路時沒看到有人發球棒等語(見偵5207號卷八第46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去籬仔內與鳳頂交流道集合時,都沒有接觸到別人,我們也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則依共同被告林士閎之陳述,被告癸○○於前述地點集合時,即便尚有意識,既未看到現場有人發送球棒,或接觸到他人,實無從由集合現場狀態知悉或同意即將前往參與本案助陣鬥毆等情。
㈣、又被告癸○○雖自陳於案發前有在南州加油站下車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南州加油站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誤,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四至五所示(被告癸○○即為C 男,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此有原審108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0頁正反面、第127 至141 頁),又該南州加油站與案發加油站距離約9.3 公里,車程約17分鐘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 月9 日潮警偵字第10830 020300號函暨後復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2至73頁)。然上開監視器影像至多可證明被告癸○○於案發前約17分鐘左右在南州加油站時為清醒狀態此節,尚無從證明被告癸○○確實同意參與本案潮州鬥毆助陣一事,是尚難以此證據對被告癸○○為不利之認定。
㈤、據上,本案得證明被告癸○○知悉並同意前往潮州鬥毆助陣一事之證據僅有原審共同被告林士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然原審共同被告林士閎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詞及供述存有前後不一、矛盾之點,遇到關鍵性問題時又含糊其辭,再衡諸其該部分證詞及供述亦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勳之證詞不相符合,堪認原審同案被告林士閎上揭證詞及供述之差異已有重大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從而,證人林士閎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採。
㈥、基上,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癸○○確實知悉並同意參與本案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是本院應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無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意,較屬允當。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乙○○、癸○○有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癸○○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癸○○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乙○○、癸○○應屬共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因不熟悉潮州鎮內路況,於駕車跟隨車隊途中因迷路而落單脫隊,而未至案發現場,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乙○○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按「聚合犯」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聚合犯」之情形,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例如「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之人間或「首謀」與「下手實施」之人彼此間,並不適用刑法總則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其餘如「下手實施」與「下手實施」之人彼此間或「在場助勢」與「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確實「未在現場」,故與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間顯然不能論以刑法第28條正同正犯。被告乙○○自不成立刑法283 條前段「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癸○○自始陳稱其當時是要下去屏東玩,因為酒醉,所以在車上睡著,沒有參與本件鬥毆事件等語,本案其餘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參與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癸○○半夜出門又沒有帶換洗衣物而認定被告癸○○之辯解不可採云云,惟不能僅以無攜帶換洗衣物即認被告癸○○當時不是要去玩而是要去參加鬥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純屬臆測。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根本「並未在場」,被告癸○○又在車上睡著沒有下車,更無到鬥毆地點與被害人接觸,被告乙○○、癸○○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間顯不能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所有人 │ ├──┼─────┼────┼──┼─────────┼──────┤ │ 一 │非制式手槍│1 │支 │鑑驗結果: │庚○○ │ │ │(改造手槍│ │ │送鑑手槍1 支(現場│ │ │ │,含槍管、│ │ │編號A1,槍枝管制編│ │ │ │復進簧桿、│ │ │號0000000000號)與│ │ │ │復進簧) │ │ │同案送鑑零件(現場│ │ │ │ │ │ │編號A6、A9、A10 )│ │ │ │ │ │ │組裝測試,可組成一│ │ │ │ │ │ │完整槍枝,認係改造│ │ │ │ │ │ │手槍,由仿WALTHER │ │ │ │ │ │ │廠PK380 型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見偵52│ │ │ │ │ │ │07號卷五第234 頁)│ │ │ │ │ │ │。 │ │ ├──┼─────┼────┼──┼─────────┤ │ │ 二 │非制式手槍│1 │支 │鑑驗結果: │ │ │ │(改造手槍│ │ │送鑑手槍1 支(現場│ │ │ │,含槍管、│ │ │編號A2,槍枝管制編│ │ │ │復進簧桿、│ │ │號0000000000號)與│ │ │ │復進簧) │ │ │同案送鑑零件(現場│ │ │ │ │ │ │編號A7、A8、A11 )│ │ │ │ │ │ │組裝測試,可組成一│ │ │ │ │ │ │完整槍枝,認係改造│ │ │ │ │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見偵52│ │ │ │ │ │ │07號卷五第234 頁)│ │ │ │ │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5 │顆 │鑑驗結果: │ │ │ │ │(均經試│ │送鑑子彈5 顆,認均│ │ │ │ │射完畢)│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經試射:2 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3 顆,均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見偵5207號卷五第│ │ │ │ │ │ │234 頁) │ │ ├──┼─────┼────┼──┼─────────┤ │ │ 四 │非制式子彈│2 │顆 │鑑驗結果: │ │ │ │ │(均經試│ │送鑑子彈2 顆,認均│ │ │ │ │射完畢)│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見偵5207號卷五第│ │ │ │ │ │ │545至546 頁) │ │ ├──┼─────┼────┼──┼─────────┤ │ │ 五 │現金 │新臺幣(│元 │ │ │ │ │ │下同)19│ │ │ │ │ │ │5,700 │ │ │ │ ├──┼─────┼────┼──┼─────────┤ │ │ 六 │自小客車 │1 │臺 │廠牌Toyota、含鑰匙│ │ │ │ │ │ │1 把、車牌0000-V2 │ │ │ │ │ │ │號2 面 │ │ ├──┼─────┼────┼──┼─────────┼──────┤ │ 七 │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甲○○ │ │ │ │ │ │廠牌SAMSUNG 、黑色│ │ │ │ │ │ │、 │ │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 │000。 │ │ ├──┼─────┼────┼──┼─────────┤ │ │ 八 │空氣長槍 │1 │支 │鑑驗結果: │ │ │ │ │ │ │送鑑空氣槍1 支(槍│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73號),認係氣體動│ │ │ │ │ │ │力式槍枝,以外接高│ │ │ │ │ │ │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 │ │ │ │ │動力,經操作檢視,│ │ │ │ │ │ │槍枝嚴重漏氣,經測│ │ │ │ │ │ │試結果,發射動能甚│ │ │ │ │ │ │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 │(見偵5207號卷五第│ │ │ │ │ │ │233 至234 頁)。 │ │ ├──┼─────┼────┼──┼─────────┤ │ │ 九 │空氣短槍 │1 │支 │鑑驗結果: │ │ │ │ │ │ │送鑑空氣槍1 支(槍│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74號),認係氣體動│ │ │ │ │ │ │力式槍枝,以小型高│ │ │ │ │ │ │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 │ │ │ │ │動力,經操作檢視,│ │ │ │ │ │ │槍枝有漏氣情形,經│ │ │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 │ │,其中彈丸(直徑 │ │ │ │ │ │ │17.071mm、質量 │ │ │ │ │ │ │7.184g)最大發射速│ │ │ │ │ │ │度為55.3公尺/ 秒,│ │ │ │ │ │ │計算其動能為10.9焦│ │ │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 │ │ │ │ │動能為4.79焦耳/ 平│ │ │ │ │ │ │方公分。(見偵5207│ │ │ │ │ │ │號卷五第234頁)。 │ │ ├──┼─────┼────┼──┼─────────┼──────┤ │ 十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銀色 │謝嘉宏 │ ├──┼─────┼────┼──┼─────────┤ │ │十一│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 │ │ │ │ │ │廠牌APPLE 、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 、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十三│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 │ │ │ │ │ │廠牌Taiwan Mobile │ │ │ │ │ │ │、白色、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十四│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洪啟峯 │ │ │ │ │ │廠牌APPLE 、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十五│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戊○○ │ │ │ │ │ │廠牌APPLE 、銀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十六│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 、黑黃色│己○○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十七│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丁○○ │ │ │ │ │ │廠牌APPLE 、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十八│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壬○○ │ │ │ │ │ │廠牌APPLE 、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十九│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SAMSUNG 、白色│楊惟凱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二十│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 │ │ │ │ │ │廠牌SAMSUNG 、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二十│相機 │1 │台 │廠牌CASIO、金色 │ │ │一 │ │ │ │ │ │ ├──┼─────┼────┼──┼─────────┼──────┤ │二十│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乙○○ │ │二 │ │ │ │廠牌APPLE 、粉紅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二十│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 │ │三 │ │ │ │廠牌小米、金色、 │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二十│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1張) │癸○○ │ │四 │ │ │ │廠牌APPLE 、金色、│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件一(原審卷五第97至106頁反面): ┌─────────┬─────────────────┐ │時間 │內容 │ ├─────────┴─────────────────┤ │名稱:MOVA3420、MOVA3421 │ ├─────────┬─────────────────┤ │107 年6 月1 日17時│影片開始 │ │57分21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7時│畫面右邊出現一中國石油加油站,畫面│ │58分38秒 │左下方為一亮紅色霓虹燈牌坊。此時車│ │ │輛(下稱A車)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 │ ├─────────┼─────────────────┤ │107 年6 月1 日17時│A 車繼續右轉進入加油站,停妥於加油│ │58分40秒至107 年6 │島前。 │ │月1日 17時58分48秒│ │ ├─────────┼─────────────────┤ │107 年6 月1 日17時│駕駛聲音:「95加滿」。 │ │59分4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車加油完畢,左轉彎離開加油站。 │ │0 分13秒至107 年6 │ │ │月1日 18時0分21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 車離開加油站,剛行駛至一般道路,│ │0 分27秒至107 年6 │前方一台黑色轎車及一台白色轎車(下│ │月1日 18時0分35秒 │稱B 車),以較快之速度超越A 車後,│ │ │即緊急煞車。 │ │ │A 車欲繞過B 車之時,B 車馬上向左彎│ │ │,欲擋住A車之去向。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B 車駕駛座之門打開,一男(下稱A 男│ │0 分37秒 │)欲下車。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 男手持物品(疑似手槍)瞄準A 車之│ │0 分39秒 │擋風玻璃。 │ │ │同時,B 車後方亦有男子手持會發出綠│ │ │色激光的物品繞過B車,朝A車處奔跑。│ ├─────────┼─────────────────┤ │107 年6 月1 日18時│ㄅㄧㄤ一聲,疑似手槍擊發聲音。 │ │0 分40秒 │同時,A 男身後,在B 車之車頭處,有│ │ │兩名男子均手持會發出綠色激光的物品│ │ │繞過B車,朝A車處奔跑。 │ │ │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在B 車車尾處│ │ │亦朝A車擋風玻璃方向走來。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一手持疑似長槍之男子伸手阻擋A 男,│ │0 分41秒 │兩人均往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 │ │另兩名在B 車車頭處之男子則朝畫面左│ │ │下角處奔跑離開畫面。 │ │ │持長槍男子對A男說:「等一下。」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畫面右前方有兩名男子,其中較靠畫面│ │0 分44秒至107 年6 │右方之男子看似繞行A 車之車頭前方至│ │月1日18時0分46秒 │畫面左側。B男用左腳踹A車引擎蓋。 │ │ │A男:「下來。」 │ │ │A男:「臭機歪…死」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B 男反覆用左腳以及右腳踹A 車之引擎│ │0 分47秒至107 年6 │蓋。其後,則由畫面右方離開。 │ │月1日 18時0分50秒 │旁邊反覆有多人聲音說道:「不要打了│ │ │不要打了,等一下啦。」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 車前方擋風玻璃碎裂,畫面左側有不│ │0 分54秒至107 年6 │明身影,持物品敲擊A車之擋風玻璃。 │ │月1日 18時0分55秒 │A 男由畫面右側出現,疑似手持手槍,│ │ │並有裝填彈匣之動作。 │ │ │一男子聲音:「小黑」。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 車開始向前滑行,A 男蹲下用雙手抵│ │0 分57秒至107 年6 │住A 車之車頭,欲阻止A 車繼續向前滑│ │月1日 18時0分59秒 │行。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車停止,B男往畫面左方移動。 │ │1 分3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一聲槍響伴隨玻璃破碎聲音。 │ │1 分10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又一聲槍響。 │ │1 分12秒 │A男:「幹!」 │ │ │旁邊有人大聲喊:「好啦!別打啦!」│ │ │A男:「幹!」 │ │ │A男:「你爸…」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B 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把門打開,看似│ │1 分15秒 │欲下車。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A 男返回B 車駕駛座,B 車駕駛座後方│ │1 分21秒 │之乘客又順勢回到B車上。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畫面左側有3 名男子看似要返回B 車之│ │1 分27秒至107 年6 │前方車輛,B 男則從畫面右方登上本欲│ │月1日 18時1分30秒 │離開之B車。 │ │ │玻璃繼續有被砸破的聲音。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B 車輛駛離以後又停下,駕駛座車門打│ │1 分32秒 │開,A 男開門往回看,復又關門將B 車│ │ │駛離。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滋事車陣陸續從A車之前方駛離。 │ │1 分39秒至107 年6 │ │ │月1日18時1分57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開門聲音,伴隨開門警示聲音。 │ │2 分27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畫面正上方螢幕反射畫面顯示撥號畫面│ │2 分50秒 │,音樂停止。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一男聲〈下稱C男〉:「喂」 │ │2 分56秒 │另一男聲〈下稱D 男〉:「喂,我被人│ │ │家ㄒㄧㄠˊ去了,你在哪阿?」 │ │ │C 男:「你在哪裡被人家ㄒㄧㄠˊ去了│ │ │?」 │ │ │D 男:「我在…〈聽不清〉這邊啦,快│ │ │點啦」 │ │ │C男:「哪裡啊?」 │ │ │D男:「…〈聽不清〉這裡啦。」 │ │ │C男:「你在哪裡啊?」 │ │ │D男:「…〈聽不清〉這裡」 │ │ │C男:「哪裡啊?」 │ │ │D男:「〈聽不清〉這裡」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一台白色車輛自畫面左前方駛來,於接│ │3 分19秒 │近畫面時,似有減速現象。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白色車輛後方車輛亦跟著減速。 │ │3 分21秒 │C男:「…(聽不清)」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C男:「…」 │ │3 分24秒至107 年6 │D男:「歹勢啦」似在對他人說話 │ │月1日18時3分28秒 │C男:「阿不然你現在勒?ㄟ」 │ │ │D男:「沒有啦,我就…」 │ │ │C男:「喂」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一聲槍響。 │ │3 分30秒 │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畫面左方前擋玻璃遭敲擊,伴隨玻璃碎│ │3 分33秒 │裂聲。 │ │ │此時畫面左方車輛皆靜止不動。 │ ├─────────┼─────────────────┤ │107 年6 月1 日18時│一男子(應為B 男)持球棒自畫面左方│ │3 分38秒至107 年6 │繞過車頭至畫面右方,並持該球棒敲擊│ │月1日18時3分53秒 │前擋玻璃。 │ │ │電話聲音皆斷斷續續。 │ └─────────┴─────────────────┘ 附件二(原審卷五第107至123頁): ┌─────────┬─────────────────┐ │時間 │內容 │ ├─────────┴─────────────────┤ │名稱:1_06_R_000000000000 │ ├───────────────────────────┤ │CAM06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藍色房車(下稱A 車)正駛出加油站│ │31分31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車離開加油站,剛行駛至一般道路,│ │31分34秒至2018年6 │前方一台黑色轎車及一台白色轎車,以│ │月2日3時31分41秒 │較快之速度超越A 車後,即緊急煞車。│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陸續行至案發地點後,即停車│ │31分43秒至2018年6 │。車上乘客下車後多持棍棒類物品往案│ │月2日3時32分5秒 │發地點奔跑。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人群迅速退回自己所乘坐之汽車,│ │32分7 秒至2018年6 │其後,滋事車陣紛紛繞過A 車,自畫面│ │月2日3時32分55秒 │中央處駛離畫面。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人影從牌坊左側柱子處,往A 車駕駛│ │33分35秒至2018年6 │座方向靠近,並打開A 車之駕駛座車門│ │月2日3時33分36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前揭人影自A 車之車尾繞向A 車之副駕│ │33分44秒至2018年6 │駛座處。 │ │月2日3時34分20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車燈自A 車車頭處出現,並自A 車駕│ │34分31秒至2018年6 │駛座側繞向A車車尾。 │ │月2日3時34分45秒 │此時該人影仍站立,然一台跟A 車同向│ │ │之汽車經過A 車後,該人影已經呈現蹲│ │ │跪姿勢蹲跪在A 車之副駕駛座旁。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皆放慢速度並靠向│ │34分55秒 │路邊。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開始陸續離開案發現場。 │ │35分7 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5分27秒 │ │ ├─────────┴─────────────────┤ │CAM05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車加完油後,正要駛離加油站。 │ │31分至2018年6 月2 │ │ │日3時31分30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車正行駛上一般道路時,後方一台黑│ │31分35秒至2018年6 │色轎車及一台白色轎車,以較快之速度│ │月2日3時31分37秒 │往畫面右下方處疾駛。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後方車陣陸續集結。 │ │31分41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2分1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畫面右下角處之黑色轎車副駕駛座及其│ │32分5 秒至2018年6 │後方分別下來2 位乘客,手持棍棒,看│ │月2日3時32分21秒 │似在觀望,約莫10幾秒後即準備返回車│ │ │上。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駛離畫面。 │ │32分33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陸續由畫面右側出現,並向畫│ │34分51秒至2018年6 │面中央處駛離。 │ │月2日3時35分22秒 │ │ ├─────────┴─────────────────┤ │CAM10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黑色與白色房車一前一後分別向畫面右│ │31分34秒至2018年6 │側疾駛。 │ │月2日3時31分36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陸續向右側行駛過畫面。 │ │31分41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2分2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陸續由畫面右側向畫面左上方│ │34分52秒至2018年6 │駛離。 │ │月2日3時35分24秒 │ │ ├─────────┴─────────────────┤ │CAM13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車正欲駛離加油站。 │ │31分34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車離開加油站,剛行駛至一般道路,│ │31分38秒至2018年6 │前方一台黑色轎車及一台白色轎車,以│ │月2日3時31分40秒 │較快之速度超越A 車後,即減慢車速。│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陸續集結。期間有多人待車停│ │31分43秒至2018年6 │好之後,即持棍棒衝下車並往畫面中央│ │月2日3時32分3秒 │處奔跑。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靠近畫面左側之黑色房車右側下來兩位│ │32分8 秒至2018年6 │手持棍棒之乘客,並往畫面中央處行走│ │月2日3時33分1秒 │,看似觀望,隨後即返回車上,隨滋事│ │ │車隊離開。 │ │ │前揭黑色房車前方同為黑色房車之其中│ │ │一名乘客,途中返回開啟該車右後側車│ │ │門,似在尋找物品,其後又往畫面中央│ │ │處奔跑,約莫幾秒後,隨同另一人返回│ │ │黑色房車,並隨滋事車陣離開。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滋事車陣繞回後,自畫面中央處陸續出│ │34分42秒至2018年6 │現,且經過畫面中央處時,有多台車均│ │月2日3時35分19秒 │放慢速度並往路邊慢慢停靠,後始加速│ │ │離去。 │ └─────────┴─────────────────┘ 附件三(原審卷五第124至126頁): ┌─────────┬─────────────────┐ │時間 │內容 │ ├─────────┴─────────────────┤ │名稱:00000000_04h01m_ch01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一藍色房車出現在畫面中(下稱A 車)│ │1 分49秒 │。其後,一台黑色房車及一台白色房車│ │ │一前一後疾駛超越A 車。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滋事車輛陸續集結。 │ │1 分55秒至2018年6 │ │ │月2日4時2分12秒 │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一台黑色房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在畫面│ │2 分12秒至2018年6 │右側處。該黑色房車右側副駕駛座以及│ │月2日4時2分16秒 │後座之乘客,打開車門,均手持棍棒,│ │ │朝畫面右側奔跑。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滋事車輛陸續集結。 │ │2 分20秒至2018年6 │ │ │月2日4時2分22秒 │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畫面中央藍色房車停妥後,後座下來兩│ │2 分24秒至2018年6 │位乘客,右後側之乘客可以觀察到其手│ │月2日4時2分29秒 │持棍棒。 │ │ │其後,畫面左側亦出現兩名手持棍棒之│ │ │男子,似往畫面右側觀望,約莫幾秒後│ │ │,二人即掉頭往畫面左側離開。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一身著白衣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往畫│ │2 分38秒 │面左側奔跑。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兩名男子同時返回畫面中央之藍色房車│ │2 分41秒 │,並同時自右後門鑽進後車廂。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一身著白上衣之男子手持棍棒往畫面右│ │2 分48秒至2018年6 │側疾奔。約莫15秒後,該白色上衣男子│ │月2日4時3分6秒 │與另名男子返回畫面中之黑色房車。 │ ├─────────┼─────────────────┤ │2018年6 月2 日4 時│滋事車隊離開畫面。 │ │3 分9秒 │ │ └─────────┴─────────────────┘ 附件四(原審卷五第127至137頁): ┌─────────┬─────────────────┐ │時間 │內容 │ ├─────────┴─────────────────┤ │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藍色5 門房車(下稱A 車)停在螢幕│ │29分35秒 │上方加油島旁。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一身著白色上衣及│ │29分35秒至2018年6 │黑色長褲男子(下稱A 男)下車往螢幕│ │月2日3時29分45秒 │右側行走,其後跟著一名從駕駛座下來│ │ │之男子。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車之右後車門亦被打開。 │ │29分52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先走│ │29分57秒至2018年6 │進廁所,其後B 男也走進廁所。其後,│ │月2日3時30分43秒 │兩人雙雙離開廁所。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車右後車門打開下來一位身著白色上│ │29分59秒至2018年6 │衣、短褲之男子(下稱C 男),始終站│ │月2日3時30分8秒 │在右後車門附近。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及B 男均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回A │ │30分57秒 │車附近。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站在油筒旁似與B 男及C 男在談話│ │31分6 秒至2018年6 │以及找人加油。 │ │月2日3時31分12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穿越中央之加油島,似在找加油站│ │31分39秒至2018年6 │店員為其加油。 │ │月2日3時31分43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加油站店員至A車旁為A車加油。 │ │32分16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2分18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將油槍掛回,並將A 車之油箱蓋關│ │3233分秒至2018年6 │上。 │ │月2日3時33分6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返回A 車之副駕駛座,A 車駛離加│ │33分15秒 │油站。 │ └─────────┴─────────────────┘ 附件五(原審卷五第138至141頁): ┌─────────┬─────────────────┐ │時間 │內容 │ ├─────────┴─────────────────┤ │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藍色5 門轎車(下稱A 車)出現在畫│ │30分49秒至2018年6 │面左上角。 │ │月2日3時30分51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身著黑色長褲、黑色白底布鞋之男子│ │30分54秒 │(下稱A男)自副駕駛座下車。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身著短褲、白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 │31分14秒至2018年6 │C 男),自右後側下車,在車旁來回踱│ │月2日3時32分18秒 │步,約莫1 分多鐘後,A 男又出現在畫│ │ │面右上角。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一身著淡色長褲、白色布鞋之男子(下│ │32分26秒 │稱B男)自A車車後繞至C男身旁。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男、B男、C男在畫面中來回踱步。 │ │32分31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3分21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C男上車。 │ │33分25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加油站店員來幫忙加油,加完油後,A │ │33分31秒至2018年6 │男將油槍掛回油筒,並將A 車之油箱蓋│ │月2日3時34分20秒 │關好。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男上副駕駛座,並乘A車離去。 │ │34分28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4分31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男、B男均下車,朝畫面上方離去。 │ │30分49秒至2018年6 │ │ │月2日3時31分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車右後門被打開,C 男下車。C 男狀│ │31分8 秒至2018年6 │似東看西看。 │ │月2日3時31分57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B 男皆自畫面上方出現,A 男似│ │32分24秒2018年6 月│乎在尋找加油站店員為其加油。 │ │2 日3時33分17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加油站店員為A 車加油。其間,B 男拿│ │33分23秒至2018年6 │東西交付給A 男,A 男再將該東西交付│ │月2日3時33分32秒 │給加油站店員。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將油槍掛回油桶後,復將A 車之油│ │33分44秒至2018年6 │箱蓋關上。 │ │月2日3時34分24秒 │ │ ├─────────┼─────────────────┤ │2018年6 月2 日3 時│A 男坐上A 車之副駕駛座後,A 車駛離│ │34分28秒 │加油站。 │ └─────────┴─────────────────┘ 附錄:卷次對照表 ┌───────────────────────────────┐ │卷次對照表 │ ├───┬───────────────────────────┤ │警卷 │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一 │ │(均為│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二 │ │屏東縣│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三 │ │政府警│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四 │ │察局潮│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五 │ │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六 │ │) │潮警偵字第10731948000號警卷卷七 │ │ │潮警偵字第10731561400號警卷 │ ├───┼───────────────────────────┤ │偵卷 │107年度相字第420號偵卷卷一(下稱相420號卷一) │ │(均為│107年度相字第420號偵卷卷二(下稱相420號卷二) │ │臺灣屏│107年度相字第420號偵卷卷三(下稱相420號卷三) │ │東地方│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一(下稱偵5207號卷一)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二(下稱偵5207號卷二)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三(下稱偵5207號卷三)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四(下稱偵5207號卷四)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五(下稱偵5207號卷五)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六(下稱偵5207號卷六)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七(下稱偵5207號卷七)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八(下稱偵5207號卷八)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九(下稱偵5207號卷九) │ │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十(下稱偵5207號卷十) │ │ │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卷卷十一( 下稱偵5207號卷十一) │ │ │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下稱偵6719號卷) │ │ │107年度偵字第6694號 │ │ │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 │ │ │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 │ │ │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 │ │ │107年度偵字第7209號 │ │ │107年度偵字第7650號 │ │ │107年度偵字第7651號 │ │ │107年度偵字第7962號 │ │ │107年度偵字第7963號 │ │ │107年度偵字第8544號 │ │ │107年度聲押字第188號 │ │ │107年度聲押字第121號 │ │ │107年度聲押字第115號 │ │ │107年度他字第2546號 │ │ │107年度聲押字第177號 │ │ │107年度他字第1818號 │ ├───┼───────────────────────────┤ │原審卷│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五(下稱原審卷五)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六(下稱原審卷六)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原審卷七) │ │ │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原審卷八) │ │ │107年度聲字第388號 │ │ │107年度偵聲字第111號 │ │ │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 │ │ │107年度偵聲字第112號 │ │ │107年度聲羈字第182號 │ │ │107年度聲羈字第115號 │ │ │107年度偵聲字第123號 │ │ │107年度偵聲字第131號 │ │ │107年度聲羈字第171號 │ │ │107年度偵聲字第136號 │ │ │107年度聲羈字第109號 │ ├───┼───────────────────────────┤ │高院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05號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1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