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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靖茹林雷安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中祥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繕志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呂永發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力仕文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第15875 號、第23314 號、第327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中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繕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永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力仕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季中祥因與巫國想存有投資糾紛,對巫國想心生不滿,遂而起意教訓,乃於民國107 年5 月底某日,透過友人董仕敏(另行通緝)之介紹,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託他人以擊破巫國想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董仕敏將上情轉知其男友李繕志,李繕志再轉知友人洪偉智後,李繕志、洪偉智乃允諾執行,渠2 人並與董仕敏、季中祥相約於107 年5 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一同談論實施細節。待洪偉智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與季中祥、董仕敏會合見面後,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與董仕敏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繕志於同日上午9 時、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季中祥、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洪偉智並於用畢午餐後之同日上午11時、12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待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洪偉智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董仕敏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3A15 之「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入住休息,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即於此段期間,共同謀議計畫由李繕志提供來源不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作為恐嚇之槍枝使用,再由洪偉智指示呂永發自高雄搭載力仕文至現場,由力仕文持李繕志前揭提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實際執行中南海酒店之恐嚇槍擊。

二、謀議既定,洪偉智乃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呂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 時、6 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及凱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黑色手提袋,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力仕文後,呂永發即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搭載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洪偉智進行會合見面,洪偉智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2 顆進行確認,並指示呂永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持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而呂永發、力仕文見洪偉智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三、嗣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21分許,李繕志駕駛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iRent 和運租車北屯親親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董仕敏,洪偉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等候,呂永發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8分許,搭載持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力仕文抵達中南海酒店後,力仕文旋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前揭改造槍枝1 枝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 枚,致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因而擊破酒店大廳牆壁玻璃,而以此方式恐嚇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使當時在酒店內之員工及旅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酒店員工及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中南海酒店。俟呂永發、洪偉智、李繕志見力仕文持槍射擊酒店大門落地窗完畢後,呂永發旋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返回高雄,洪偉智、李繕志、董仕敏則返回「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套房,並向斯時在該處等候之季中祥回報結果,季中祥知悉後,遂當場交付20萬元予董仕敏,董仕敏再將該20萬元轉交予李繕志,李繕志乃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與洪偉智一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抵洪偉智上開租屋處時,將其中10萬元報酬交予洪偉智。季中祥另於107 年6 月2 日或3 日,透過董仕敏將尾款10萬元轉交予李繕志,李繕志再於107 年6 月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其中之1 萬7,900 元報酬,交予斯時因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餘非制式子彈7 顆,另犯殺人案件遭警逮捕之洪偉智(所涉殺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無期徒刑;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業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上訴第二審中),李繕志因而獲得18萬2,100 元之報酬,洪偉智則獲得11萬7,900 元之報酬。

四、而中南海酒店櫃臺服務員岑令參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45分許,察覺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遭槍擊破裂,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2 顆,另經陸續循線追查,員警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17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永發,並扣得呂永發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含SIM卡1 枚,業已發還);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洪偉智租屋處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力仕文,並扣得力仕文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對李繕志執行拘提;於107年8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對董仕敏執行拘提;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通知季中祥到案,並扣得季中祥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巫國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犯董仕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董仕敏於108 年3 月20日即已出境,其於審理中經本院公示送達,及依其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法傳喚結果,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1日雄檢欽雨109 助126 字第1090015778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345 頁、第369 頁、第377 頁、第439 頁、卷三第127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董仕敏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董仕敏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之內容,乃係證人董仕敏主動向員警提及受被告季中祥委託之情形,並詳細陳述其與被告洪偉智、李繕志及季中祥討論之經過,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證人董仕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董仕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季中祥、李繕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季中祥固坦承有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共犯董仕敏委託他人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叫董仕敏拿棒子打破玻璃,沒有要用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三第58頁)。

(二)訊據被告李繕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就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乙事,與被告洪偉智、季中祥及共犯董仕敏進行討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要打破玻璃,但沒有說要用槍,槍是洪偉智自己去拿的,不是伊提供的,當初伊在跟洪偉智談時,只贊成用空氣槍,不贊成用真槍,後來協議說用鋁棒就好,伊在偵查中所述是編出來的,因為伊想要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第365 頁、卷三第58頁)。

(三)訊據被告洪偉智、力仕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四)訊據被告呂永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洪偉智指示之地點,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槍枝、子彈之黑色袋子,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洪偉智叫伊去三多路拿1 個黑色袋子,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去載力仕文後,有將該黑色袋子拿給力仕文,袋子有點重,力仕文在車上有把袋子打開來看,也有跟伊借電話,但伊沒有注意聽,伊是到汽車旅館才知道是槍,知道他們要去開槍,但是洪偉智跟伊說不關伊的事,伊想說伊就是司機,就載力仕文去現場開槍,之後就直接回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二、惟查:

(一)被告季中祥因與告訴人巫國想存有投資糾紛,乃於107 年5 月底某日,透過共犯董仕敏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洪偉智、李繕志以擊破告訴人巫國想所經營之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又被告洪偉智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與被告季中祥、共犯董仕敏會合見面後,被告李繕志有於同日上午9 時、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被告季中祥、共犯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被告洪偉智於同日上午11時、12時許,且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繕志、共犯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及共犯董仕敏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被告洪偉智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季中祥、李繕志及共犯董仕敏,前往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入住休息;復被告洪偉智有於上揭時間,撥打被告呂永發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呂永發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及凱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黑色手提袋,再前往被告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被告力仕文,被告呂永發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被告洪偉智進行會合見面後,被告洪偉智有取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2 顆進行確認;另被告呂永發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中南海酒店後,被告力仕文有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 枚,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因而破裂,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擊破酒店大廳牆壁玻璃,被告季中祥並已分別透過共犯董仕敏轉交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李繕志等情,業據被告洪偉智、力仕文均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季中祥、李繕志、呂永發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智、力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想、證人即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13A15 管理者林嘉玲於警詢時;證人即中南海酒店總經理謝樹人、證人即中南海酒店櫃臺服務員岑令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737 號偵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107 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二第717 頁至第7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偵卷第529 頁至第531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1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 月2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8張、證人謝樹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1 日上午4 時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南海酒店」)、被告呂永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17樓)、被告呂永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物品發還具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2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季中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11月5 日14時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第五分局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516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94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52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ETC 記錄、營業小客車209-J8號高公局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3 日後續偵查報告、被告呂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呂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 年5 月31日至107 年6 月1 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和運租車iRent 北屯親親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單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8 月9 日後續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4 日後續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147 號函暨所附蔡雅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銘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211 房)、被告洪偉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6 月6 日8 時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211 房)各1 份、林嘉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迷糊兼小麻煩」之對話記錄擷圖1 張、和運租車iRent 北屯親親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單基本資料電腦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7 年6 月1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 張(車號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南海酒店」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7 年5 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房間相關位置圖1 張、107 年5 月31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藏壽司」台中中清路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現場照片1 張、店家資訊照片1 張、107 年5 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房間相關位置圖1 張、107年6 月1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85 頁、第239 頁至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309 頁、第321 頁至第327 頁、第347 頁至第353 頁、第359 頁至第373 頁、第381 頁至第428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513 頁、第523 頁、第527 頁至第531 頁、107 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一第61頁至第72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511 頁、第517 頁至第520 頁、第529 頁至第530 頁、107 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二第735 頁至第7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23314 號偵卷二第345-1 頁至第345-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將送鑑手槍1 支(現場編號A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送鑑零件(現場編號A7、A8、A11 )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試射之彈殼、頭比對結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鑑臻字第10705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中南海酒店遭槍擊案」現場證物中2 顆彈頭(現場編號2-1 、2-2 )之彈頭刮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彈頭2顆(現場編號2-1 、2-2 ),認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5222號、107 年7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73 頁至第377 頁)可資為憑;參以被告力仕文確係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射擊乙節,業據被告力仕文、洪偉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第443 頁、卷三第48頁、第58頁),堪信被告力仕文本案持以射擊恐嚇之槍枝,確為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又被告力仕文持以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射擊之子彈2顆,經射擊結果,均已擊發,並遺留子彈彈殼2 顆、子彈彈頭2 顆在現場;而經檢視該飯店臨路之落地窗玻璃破裂,破裂之玻璃明顯有放射狀裂痕1 處及另1 處裂痕,於飯店旁走道上發現擊發後彈殼2 顆(證物編號1-1 、1-2 ),又檢視飯店大廳處,於飯店大廳地面發現擊發後彈頭2顆(證物編號2-1 、2-2 ),另於大廳發現牆壁(以玻璃裝潢)有遭子彈擊中1 處(具放射狀裂痕),疑為某1 發彈頭貫穿大廳落地窗玻璃後再擊中牆壁玻璃裝潢處所造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39 頁至第262 頁)在卷可稽,該子彈2 顆既為可擊發且貫穿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子彈,堪認均具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力仕文本案持以射擊恐嚇,如附表編號1、編號3 所示之槍枝1 枝、子彈2 顆,皆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被告李繕志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繕志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季中祥、洪偉智及共犯董仕敏共同謀議計畫由其提供來源不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作為恐嚇槍枝使用,再由被告洪偉智指示被告力仕文持其提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等情:

①業據被告李繕志於107 年8 月23日警詢時自承:伊與洪偉智、董仕敏一起去中南海酒店看完現場後,就回花沐蘭精品旅館一起討論如何將酒店玻璃毀損,討論過程中,洪偉智堅持拿手槍擊破玻璃比較快,因為是交由洪偉智執行,所以伊也不管他如何擊破玻璃,只要事情有成功就好,洪偉智跟伊說他放在高雄桂楊路租屋處的手槍好像不能擊發,所以伊就請朋友張翔閔跟洪偉智聯絡,由伊從中保證,如果洪偉智有使用張翔閔所提供的手槍,洪偉智就必需支付3 萬元給張翔閔,因此呂永發在高雄取得之手槍,就是張翔閔透過洪偉智聯繫,交代呂永發前往取得的手槍,之後伊與洪偉智、季中祥、董仕敏就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前往日租套房內,洪偉智就持續與呂永發、力仕文及張翔閔聯繫槍枝取得方式,洪偉智如何聯繫伊也不過問,反正只要達到目的,過程伊就不管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於107年9 月26日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吃完午餐後,伊跟洪偉智、董仕敏有開車繞去中南海酒店看一下位置及酒店外觀、玻璃狀況,當時在車上就有討論要如何處理,一開始在討論時只有提到要讓酒店玻璃破掉,警告他們一下,洪偉智就說他有1 位小弟已經癌末,且有AIDS,被抓到應該不會被收押,所以當時大家討論說用槍比較快,也比較乾脆,因為如果是要拿棍棒去敲破玻璃,那些玻璃都是強化玻璃,沒有那麼輕易敲破,討論時董仕敏也有在車上,也有聽到整個過程,大家就決定讓洪偉智所說的那個小弟從高雄帶槍上來射擊玻璃警告酒店,另外,因為洪偉智叫小弟去他家拿的那枝槍好像有問題,沒有辦法擊發,就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找一把槍,所以伊就介紹張翔閔給洪偉智,讓他們兩個自己去聯繫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二第349 頁反至第350 頁)甚明。

②核與證人洪偉智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董仕敏跟李繕志說有錢可以賺,李繕志再聯繫伊,表示金主要以30萬元委託人去臺中的酒店開槍,把酒店的玻璃打碎,問伊的意願,伊有表示同意,之後伊與李繕志、董仕敏及金主有去花沐蘭精品旅館,伊與金主在日租套房有碰面,另外,因為在伊桂陽路租屋處的槍枝比較會卡彈,當時伊與李繕志已經在臺中,所以李繕志就表示會拿另一枝槍給呂永發帶上臺中,因此呂永發拿到東西後,伊就聯繫呂永發將東西交給力仕文,並叫力仕文將桂陽街的槍枝順便帶上臺中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第717 頁至第723頁);於108 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是李繕志提供的,伊與李繕志於107 年5 月31日當時在臺中,伊聯絡呂永發先到高雄三多路拿金牛座改造手槍,再到小港桂陽街載力仕文,把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即於107 年6 月1 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連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一起從高雄帶到臺中的,力仕文是拿完金牛座改造手槍後,就坐呂永發的車去酒店開槍,開完槍後,再坐呂永發的車回高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董仕敏提到季中祥要恐嚇人,要擊破玻璃,伊就分析給李繕志、董仕敏聽,說要擊破玻璃有好幾種方式,那是強化玻璃,可以用CO2 改造空氣槍,玻璃也會破,可以達到恐嚇的目的,如果用子彈打,是一定會出事的,一定會見報,但李繕志、董仕敏他們說這樣沒辦法達到恐嚇的目的,李繕志、董仕敏說金主說要用子彈擊發,他們說不要緊,那伊已經要執行30、40年了,沒差這些,伊也不要緊就來做,但要提供槍枝給伊,因伊家裡的那枝槍會卡彈,無法擊發,李繕志就去聯絡人拿1 枝金牛座915 改造手槍,金牛座改造手槍是李繕志提供的,李繕志自己的筆錄也是這樣說的,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呂永發,叫呂永發去三多路等,由李繕志聯絡人把槍拿去給呂永發,呂永發拿到槍後,就去小港載力仕文到臺中,並把槍帶過來,呂永發、力仕文到花沐蘭精品旅館後,把槍交給伊後,伊在清槍,清槍完後,原本是伊要開槍,但力仕文就說他要去開槍,伊就將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開槍時,伊與李繕志、董仕敏都有在現場,力仕文開完槍後就回高雄,槍是李繕志拿出來的,李繕志知道伊要請力仕文用真槍去開槍,是李繕志、董仕敏堅持要用子彈,伊才會拿槍,不然伊拿槍要做什麼,是確定要用槍擊破,伊才通知呂永發載力仕文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

③證人力仕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去開槍時,洪偉智、李繕志當時也有在現場,因為他們有和呂永發打LINE通聯,他們在車上有講電話,說這附近狀況如何,警察有沒有去巡邏,伊要去開槍前,他們做前面預備的事,先去看現場,呂永發在通電話時,他們說他們都在現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243 頁)。

④證人董仕敏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繕志、季中祥、洪偉智一起到達日租套房後,李繕志、季中祥、洪偉智3 人有一起討論如何砸店情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45 頁)相符一致。

⑤參諸證人洪偉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且各證人間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與被告李繕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李繕志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洪偉智、季中祥、共犯董仕敏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被告李繕志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供被告力仕文持以射擊等情,應足認定。

2.再者,被告李繕志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確有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被告力仕文旋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 枚等情,為被告李繕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2 頁至第387 頁、第659 頁至第661 頁)在卷可稽,果被告李繕志事前尚未與被告洪偉智確認擊破酒店玻璃之方式,何以被告李繕志會在被告力仕文持槍射擊時,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被告洪偉智又豈會甘冒持有改造手槍之重罪,甚或未能如期獲取報酬,而執意指示被告力仕文持槍射擊酒店玻璃之可能?益徵被告李繕志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與被告洪偉智、共犯董仕敏謀議確認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並提供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本案恐嚇槍擊使用等情,較屬實在,且與證人洪偉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李繕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純係編織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季中祥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董仕敏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綽號「中哥」之季中祥因與中南海酒店之巫姓負責人有債務糾紛,問伊有沒有人要賺一筆錢,要用30萬元的代價去砸酒店,伊就問伊男友李繕志要不要賺這筆錢,李繕志說好,他又找洪偉智,因此就約定5 月31日見面談,到汽車旅館時,伊有介紹季中祥、李繕志見面認識,之後因汽車旅館房間很貴,伊就上網承租日租套房,伊與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一起到達日租套房後,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3 人有一起討論如何砸店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董仕敏提到季中祥要恐嚇人,要擊破玻璃,伊就分析給李繕志、董仕敏聽,說要擊破玻璃有好幾種方式,那是強化玻璃,可以用CO2改造空氣槍,玻璃也會破,可以達到恐嚇的目的,如果用子彈打,是一定會出事的,一定會見報,但李繕志、董仕敏他們說這樣沒辦法達到恐嚇的目的,李繕志、董仕敏說金主說要用子彈擊發,要用彈頭,他們要用子彈伊就用子彈去打,伊已經要執行30、40年了,沒差這些,伊在花沐蘭精品旅館及日租套房都有看過季中祥,在日租套房時,伊就知道金主是季中祥,因當時是伊載李繕志、季中祥、董仕敏去日租套房,伊與洪偉智、董仕敏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時,就有討論要用真槍去擊破玻璃,當時季中祥已經到汽車旅館了,但沒有在伊那間房間,董仕敏當時有到伊與李繕志的房間內,轉告金主季中祥要求務必以真槍擊破玻璃才完成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季中祥確有透過共犯董仕敏之傳遞,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洪偉智、李繕志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等情,應屬非虛。

2.又被告季中祥因與告訴人巫國想存有投資糾紛,乃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李繕志、洪偉智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並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與共犯董仕敏一同自新北市搭乘和欣客運轉乘計程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被告李繕志、洪偉智見面會合,其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再與被告洪偉智、李繕志及共犯董仕敏一同前往前揭日租套房,待至中南海酒店玻璃遭擊破後之當日晚間,始與共犯董仕敏一同返回新北市等情,為被告季中祥所不否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59 頁、107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二第841 頁至第842 頁、本院卷一第365 頁),並經證人董仕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9 頁至第399 頁)在卷可稽,果被告季中祥僅係單純委託他人以棍棒擊破玻璃,何以需提出達30萬元之高額報酬?倘被告季中祥未明確要求需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被告洪偉智又豈會甘冒持有改造手槍之重罪,甚或未能如期獲取報酬,而執意指示被告力仕文持槍射擊酒店玻璃之可能?況被告季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他們隔天凌晨要去打玻璃,伊當天到臺中是要知道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倘被告季中祥僅係委託他人以棍棒擊破玻璃,又豈需大費周章耗時2 日,專程自新北前往臺中,僅為等待玻璃是否擊破之消息?益徵證人洪偉智前揭證述被告季中祥確有堅持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乙情,堪可採信。被告季中祥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被告呂永發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呂永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被告洪偉智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黑色手提袋,再前往洪偉智上開租屋處,搭載前往該處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被告力仕文等情,業據被告呂永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15554 號偵卷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三第50頁),並經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5 月31日聯絡呂永發先到高雄三多路拿金牛座改造手槍,再到小港桂陽街載力仕文,把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即於107 年6 月1 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連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一起從高雄帶到臺中的,力仕文是拿完金牛座改造手槍後,就坐呂永發的車去酒店開槍,開完槍後,再坐呂永發的車回高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二第721 頁至第7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打電話給呂永發,叫呂永發去三多路等,呂永發拿到槍後,就去小港載力仕文到臺中,並把槍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呂永發確有依被告洪偉智之指示,前往拿取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無訛。

2.證人洪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伊叫呂永發去三多路拿「玩具」,「玩具」就是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卷二第206 頁),而被告呂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力仕文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伊有把去三多路拿的黑色袋子拿給力仕文,袋子有點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被告洪偉智既係以隱諱之暗語或代號,指示被告呂永發向未曾謀面之人拿取「玩具」,且知悉該黑色袋子重量非輕,是被告呂永發前揭辯稱不知悉所拿取之黑色袋子內究係何物,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力仕文於107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呂永發知道伊到臺中是要持槍射擊,因為洪偉智跟伊說呂永發會帶1 把槍來,要伊看裡面有幾顆子彈,伊坐上呂永發的車子後,就請呂永發拿槍枝給伊看,呂永發就從他右手邊排檔處置物箱內取出手槍交給伊,伊就拿起來檢視子彈,伊檢查後,就要呂永發LINE給洪偉智說有幾顆子彈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偵卷第278 頁至第281 頁);於107 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述:呂永發將槍枝交給伊時,他知道那是槍枝,因為伊上車後,有叫他將洪偉智交代他拿的槍枝拿給伊檢查,伊有先拉槍把上膛,並將子彈取出檢查,之後再叫呂永發打電話給洪偉智說有2 顆子彈,洪偉智有叫呂永發將槍枝藏好,但呂永發藏不好,所以伊才要他將槍枝放在他的座位下,呂永發確實有用LINE回報洪偉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偵卷第530 頁至第5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有搭乘呂永發的車子,到中南海酒店對門口落地窗開槍,伊是在洪偉智的小港租屋處上車,伊當時有在洪偉智租屋處帶1 把槍,另1 把槍是放在呂永發車上的,洪偉智有交代伊看有幾發子彈,伊上車後就問呂永發「不是還有交代1 把槍在你那裡?」,伊要看子彈,呂永發就從車子手煞車旁邊的置物箱內拿1 個袋子拿給伊,伊就把裡面的槍拿出來,伊就直接退彈匣,看有幾發子彈,2 枝槍伊都有檢查,洪偉智租屋處那把槍有4 顆子彈,呂永發拿過來的那把槍有2 顆子彈,之後伊有請呂永發打電話告訴洪偉智總共有6 顆子彈,因洪偉智交代呂永發要保管槍枝帶到臺中,伊檢查後,就將2 枝槍放在一起拿給呂永發,呂永發找不到地方藏,伊就建議放在駕駛座下方,最後是藏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37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亦與被告呂永發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上有將伊去三多路拿的黑色袋子整個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就自己翻開查看,因為力仕文當天攜帶的手機無法上網,所以力仕文有叫伊打電話給洪偉智,告知洪偉智東西有拿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554 號偵卷第15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力仕文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伊有把去三多路拿的黑色袋子拿給力仕文,力仕文在車上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力仕文在車上有跟伊借電話,應該是打給洪偉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呂永發將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被告力仕文後,被告力仕文既在車內當場取出手提袋內之槍枝退彈匣檢視子彈數量,且與被告洪偉智有短暫之通話內容,亦難想像被告呂永發對黑色手提袋之內容物有何不知情之可能,是被告呂永發辯稱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自高雄前至花沐蘭精品旅館之途中,並不知悉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云云,難認可採。

3.再者,證人洪偉智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有與力仕文一同檢視槍枝,並將槍枝交予力仕文,伊與力仕文在花沐蘭精品旅館討論開槍計畫時,呂永發都有在場,伊有跟呂永發說要他載力仕文去中南海酒店之開槍地點,就是載到酒店旁讓力仕文下車開槍,之後載力仕文回高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二第721 頁至第7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呂永發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時,有看到伊把槍拿出來,伊和力仕文在清槍,伊就跟力仕文說伊要去開槍,力仕文就說他要去,伊就把槍拿給力仕文,跟力仕文說要怎麼打,當時呂永發在屏風旁邊,距離伊與力仕文大約10公尺,呂永發到花沐蘭精品旅館時,就知道要載力仕文去中南海酒店開槍,呂永發有看到力仕文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4 頁),核與證人力仕文於107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洪偉智在汽車旅館討論持槍射擊計畫時,呂永發都在廁所或是在旁邊走來走去,呂永發知道伊要持槍射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偵卷第28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搭乘呂永發的車子到臺中後,有在花沐蘭精品旅館看到洪偉智,伊與洪偉智在汽車旅館有討論要怎麼去開槍怎麼做,洪偉智也有在那裡清槍,當時呂永發一開始去上廁所,後來他出來有看到伊與洪偉智在用槍,洪偉智跟伊說槍開一開就可以先回高雄了,呂永發就載伊去現場,當時伊是帶呂永發帶來的那1 枝槍去現場,洪偉智、李繕志當時也有在中南海酒店現場,因為他們有和呂永發打LINE通聯,他們在車上有講電話,說這附近狀況如何,警察有沒有去巡邏,伊要去開槍前,他們做前面預備的事,先去看現場,呂永發在通電話時,他們說他們都在現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44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呂永發於107 年6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6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載綽號「阿文」之力仕文到花沐蘭精品旅館後,綽號「世煮」之洪偉智拿現金5,000 元給伊,因為力仕文、洪偉智有事要談,所以叫伊去旁邊,伊隔著屏風聽到力仕文、洪偉智在討論如何使用手槍,並討論如何前往飯店對空鳴槍,且看到力仕文拿出1 把槍,當下伊有點嚇到,伊有問他們是否可以先離開,洪偉智跟伊說伊還要載力仕文去飯店,力仕文會指示伊如何停放車輛,並逃離現場,接著伊就設定導航出發前往中南海酒店,伊載力仕文到中南海酒店前5 公尺時,停車讓力仕文下車,力仕文就從右後方下車,並未關門,衝向右前方大約2 、3 步距離,對著中南海酒店上方開2 槍,伊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力仕文隨即返回車上,叫伊迴轉快離開,之後伊就載力仕文返回高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到花沐蘭精品旅館時,知道黑色袋子裡是1 把槍,也知道洪偉智、力仕文他們要開槍,他們說不關伊的事,只要開車載力仕文到現場就好,伊載力仕文去現場開完槍後,就直接載力仕文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相符一致,則被告呂永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自高雄前至花沐蘭精品旅館之途中,既已知悉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且於抵達花沐蘭精品旅館時,並親眼目睹被告洪偉智、力仕文一同檢視槍枝,更知悉被告力仕文欲持槍前往中南海酒店射擊,竟猶駕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中南海酒店,甚而在抵達中南海酒店附近時,先行與被告洪偉智、李繕志通話確認現場狀況,待被告力仕文下車持槍射擊時,復在場配合等待,於被告力仕文射擊完畢返回車上後,再迴轉迅速駛離現場,是被告呂永發就其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其扮演之角色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呂永發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無訛。被告呂永發空言辯稱上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與共犯董仕敏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後,被告呂永發即依被告洪偉智之指示,負責前往拿取被告李繕志提供如附表編號1、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作為本案恐嚇槍枝使用,被告呂永發並搭載被告力仕文持該改造手槍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顯見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與共犯董仕敏就本案持槍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而恐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被告5 人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渠等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犯罪,而俱屬正犯無疑。

(七)綜上,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季中祥、李繕志、呂永發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條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是本案被告力仕文持以恐嚇射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即應該當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

(二)至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2 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皆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原定5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千元),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李繕志就提供附表編號1、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然本案被告李繕志既係與被告洪偉智等人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犯罪,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李繕志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確為本案槍擊使用之槍枝,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繕志提供的金牛座改造手槍使用完後,伊還需要還給李繕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尚難認被告李繕志有何轉讓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意,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李繕志此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未有違誤,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應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與共犯董仕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季中祥為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而聯繫共犯董仕敏,再透過共犯董仕敏聯繫被告李繕志、洪偉智、力仕文、呂永發,足見渠等係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始持有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洪偉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第3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8 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上開第1 案至第5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6 案至第9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後,於105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日,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洪偉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洪偉智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洪偉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力仕文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8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力仕文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力仕文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力仕文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被告季中祥僅因與告訴人巫國想間存有投資糾紛,對告訴人巫國想不滿,竟以30萬元之高價,委託他人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並由被告李繕志提供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作為本案恐嚇槍枝使用;由被告洪偉智指示被告呂永發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再由被告呂永發搭載被告力仕文至中南海酒店開槍射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洪偉智、力仕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季中祥、李繕志、呂永發犯後僅坦承罪質較輕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呂永發、力仕文則係受被告洪偉智之指示而為,位居次要地位,參與程度不同,再參酌被告季中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繕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被告洪偉智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被告呂永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力仕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係被告力仕文於上揭時間,持以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之槍枝,業據被告力仕文、洪偉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第443 頁),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力仕文、季中祥所有,且各為渠等供犯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力仕文、季中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共犯董仕敏有將被告季中祥交付之報酬30萬元,轉交予被告李繕志乙節,為被告李繕志所不否認,並經共犯董仕敏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44 頁)。又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李繕志於107 年6 月1 日返回高雄後,有給伊10萬元報酬,李繕志說隔天收到董仕敏匯款的10萬元後,會再拿10萬元給伊,但伊並未拿到該10萬元,另外,李繕志於107 年6 月6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給伊1 萬7,900 元讓伊帶去看守所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83頁、第101 頁、107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卷二第653 頁、第719 頁、本院卷一第443 頁、卷二第2O5 頁、卷三第57頁),而被告李繕志於107 年8 月23日警詢、107 年9 月26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有在屏東市刑警大隊拿6 萬至7 萬元給洪偉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2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314 號偵卷二第350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洪偉智在屏東市刑大時,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拿錢過去,伊是把身上所有的錢都給他,伊沒有算多少錢,伊自己的認知大概有5 萬至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則被告李繕志既未實際確認清點金額,僅為其主觀認知,且前後供陳不一,堪認被告洪偉智前揭所陳,較屬可信,是被告洪偉智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1萬7,900 元(10萬元+1 萬7,900 元)、被告李繕志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8萬2,100 元(30萬元-11萬7,900 元),分別係被告洪偉智、李繕志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呂永發與被告洪偉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永發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永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並未持以供作本案恐嚇之用,而被告洪偉智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並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力仕文持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後,在現場所留有之子彈彈頭、彈殼各2 顆,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再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且皆非違禁物,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勢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仿半自動改造手│壹枝  │鑑驗結果:        │應予沒收    │
│    │槍(含槍管、復│      │送鑑手槍1 支(現場│(違禁物)  │
│    │進簧桿、復進簧│      │編號A2,槍枝管制編│            │
│    │、彈匣各壹個,│      │號0000000000號)與│            │
│    │槍枝管制編號:│      │同案送鑑零件(現場│            │
│    │0000000000號)│      │編號A7、A8、A11 )│            │
│    │(即「JP915 金│      │組裝測試,可組成一│            │
│    │牛座改造手槍」│      │完整槍枝,認係改造│            │
│    │)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仿WALTHER 廠PK│壹枝  │鑑驗結果:        │不予沒收    │
│    │380 型半自動改│      │送鑑手槍1 支(現場│(非本案恐嚇│
│    │造手槍(含槍管│      │編號A1,槍枝管制編│射擊之槍枝)│
│    │、復進簧桿、復│      │號0000000000號)與│            │
│    │進簧、彈匣各壹│      │同案送鑑零件(現場│            │
│    │個,槍枝管制編│      │編號A6、A9、A10 )│            │
│    │號:0000000000│      │組裝測試,可組成一│            │
│    │號)          │      │完整槍枝,認係改造│            │
│    │              │      │手槍,由仿WALTHER │            │
│    │              │      │廠PK380 型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貳顆  │業經被告力仕文朝中│不予沒收    │
│    │式子彈        │      │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已不具子彈│
│    │              │      │射擊後,在現場留有│完整結構,且│
│    │              │      │子彈彈頭、彈殼各2 │均非違禁物)│
│    │              │      │顆                │            │
├──┼───────┼───┼─────────┼──────┤
│ 4  │ASUS廠牌之門號│壹支  │                  │應予沒收    │
│    │○九○八六○六│      │                  │(被告力仕文│
│    │三五六行動電話│      │                  │所有,供與被│
│    │(含SIM 卡壹枚│      │                  │告洪偉智聯繫│
│    │)            │      │                  │使用)      │
├──┼───────┼───┼─────────┼──────┤
│ 5  │三星廠牌之門號│壹支  │                  │應予沒收    │
│    │○九三九九六二│      │                  │(被告季中祥│
│    │九六一號行動話│      │                  │所有,供與共│
│    │(含SIM 卡壹枚│      │                  │犯董仕敏聯繫│
│    │)            │      │                  │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