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武士刀,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之前科「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49號、92年度訴字第472 號及92年度訴字169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及1年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7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3 把管制查禁刀械武士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並未查獲被告有將上開刀械作為不法用途,及其犯後坦承持有武士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中3 把(附表編號二至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有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22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7008907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扣案之武士刀 │是否為管制查禁刀械│
├───┼───────────┼─────────┤
│ 一 │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4│否 │
│ │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 │
├───┼───────────┼─────────┤
│ 二 │刀刃長50公分,刀柄長 │是 │
│ │2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
├───┼───────────┼─────────┤
│ 三 │刀刃長43公分,刀柄長 │是 │
│ │2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
├───┼───────────┼─────────┤
│ 四 │刀刃長61.5公分,刀柄長│是 │
│ │2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
│ │ │ │
├───┼───────────┼─────────┤
│ 五 │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4│否 │
│ │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
18-2號7樓
現居高雄市○○路77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並未獲得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刀械,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時,於高雄市
○○路上之跳蚤市場內,購買如附表所之武士刀5把(其中
編號2、3、4號為管制查禁刀械,編號1、5號為非管制查禁
刀械)後,並將上開武士刀攜至其位於高雄市○○路77 號3
樓住處,留置該處供其觀賞用,從是日起在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下,持有該上開具有殺傷力武士刀。嗣97年7月29日晚間
10時30分許,經警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在屋內
發現並查扣上開3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之3把武士刀經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
告之管制刀械所列之武士刀,此有高雄縣政府函附之刀械鑑
驗資料鑑驗結果及扣案刀械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確認,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刀械罪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3把管制
查禁刀械武士刀,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編
號2、3、4號武刀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復持有上開
管制刀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