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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桂陽路一帶,自黃瓊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處取得包含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逾3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 號,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於107 年6 月6 日9 時,在上開地點,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1.239 公克,驗後淨重共1.215 公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37.022公克、驗後淨重共36.9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逾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毒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9、第61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70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125,70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300ng/mL)、嗎啡(7,8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第21至26頁、第31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7頁);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0.3公克,有該院107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可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應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此次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此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故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5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日,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取得包含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進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4頁)、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輕鋼架隔間工人、月薪約7、8 萬、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2 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且上開毒品外包裝13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持有之犯行吸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一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08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695 公克)。                        │
│    │(白色粉末│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43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67頁)。                    │
│    │          │    │    │                                            │
├──┼─────┼──┼──┼──────────────────────┤
│二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531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520 公克)。                        │
│    │(白色塊狀│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粉末)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43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67頁)。                    │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312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5.3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2.582│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
│四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9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3.48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11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
│五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2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3.5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57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
│六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1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3.50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87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
│七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49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226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
│八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55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54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22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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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5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54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225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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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8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57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21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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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23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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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73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2.72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236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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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75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56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32 │
│    │命        │    │    │  公克)。                                  │
│    │(白色結晶│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55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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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甲基安非他│ 1  │組  │                                            │
│    │命吸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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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