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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凃𥙿斗簡志瑩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力仕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57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晚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7 年5 月4 日0 時45分許,經洪偉智同意在其投宿高雄市○○區○○○街0 號麗登汽車旅館231 號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子彈4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1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許藝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偉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至被告洪偉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力仕文107 年9 月13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自無論述該項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27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795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7 、113-115 頁,原審卷一第241-247 頁及本院卷第269-270 頁、3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偉智當時女友許藝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麗登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828700 號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51 頁,原審卷一第403 頁),及前揭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4 顆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洪偉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前揭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3379號鑑定書存卷資佐(見偵一卷第91-92 頁);就前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再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8 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06086號函復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足認被告洪偉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洪偉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事後經鑑驗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洪偉智雖指稱上開槍彈係被告力仕文所交付,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情節(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應認被告洪偉智於上述時間,乃自被告力仕文以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前揭槍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偉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寄藏子彈罪,惟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洪偉智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受被告力仕文寄託而代藏(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難認被告洪偉智成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於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洪偉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07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洪偉智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4 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 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洪偉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5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日,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有相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洪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本件前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在被告洪偉智持有中為警查獲,惟其所供承之槍枝來源無法證明為真實(詳後述),是與上開條文減刑要件不符,而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洪偉智辯護稱: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反之,原審及本院均認被告力仕文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偉智之供述不實,爰不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偉智持有槍、彈期間未有事證證明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自案發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資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猶仍非法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自應予深責;另斟以被告洪偉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輕隔間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離婚、1 個10歲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警二卷第3 、7 頁、本院卷第36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說明沒收部分:

㈠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洪偉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洪偉智原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4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子彈15顆,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偉智持有扣案之子彈15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查前揭子彈15顆,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該局函文2 份在卷可查,有如上述,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智此部分亦涉犯該罪,即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各方面均甚妥適。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業已以被告洪偉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逐一敘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尚無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洪偉智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均不足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偉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業經本院詳敘理由指駁有如前述,此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仕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9顆,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麗登汽車旅館內,將前開槍枝、子彈交由洪偉智代為保管。因認被告力仕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寄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力仕文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力仕文之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洪偉智(下稱洪偉智)於警、偵訊之指述、證人許藝薾之證述、扣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337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力仕文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5 月2 日前至洪偉智投宿之旅館房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犯行,辯稱:洪偉智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與子彈非由我交付,是洪偉智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後,始與「左手強」要求我出面供陳扣案槍彈為我交予洪偉智代藏,因為我有癌症,所以要我出面承擔,讓洪偉智可以減刑等語。被告力仕文辯護人則以:被告力仕文事後已否認犯罪,其於警詢之自白顯有瑕疵,洪偉智之指述與證人許藝薾之證述存有歧異,俱不足為不利被告力仕文之認定;且被告力仕文會於警詢自白交付槍彈是因為遭到洪偉智叫人毆打,才被迫於警局作不實自白等語為被告力仕文辯護。經查:

⒈被告力仕文曾於107 年5 月2 日晚間,前至麗登汽車旅館231 號房內與洪偉智碰面,斯時證人許藝薾亦在場等節,為被告力仕文所不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7-78 、87-91 頁),並分經洪偉智於偵查中指述、證人許藝薾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7頁),又本件扣案槍彈係於同月4日凌晨,為警於上開房內搜索查扣乙節,迭據洪偉智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訛、證人許藝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扣案手槍與其中4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各節,業據原審認定如前,俱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洪偉智指述被告力仕文交付槍彈過程,歷次所陳有所歧異①洪偉智於107 年5 月4 日為警逮捕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07年5月2 日,我叫力仕文拿毒品來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汽車旅館,力仕文同日22時許拿毒品跟槍彈來旅館,說槍彈先寄放在我這裡,隔天會來拿,我聽他說持槍是因為賭輸不少錢要搶賭場等語(見警一卷第3-4 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07 年5 月2 日我打電話給力仕文,請他幫忙調「軟的」,力仕文約於當天20時20分許打給我,我人不舒服沒接到電話,力仕文稍後約22時許到麗登汽車旅館231號房,我大門沒關他直接進來,拿出檳榔袋子1 只,裡面約裝了30包海洛因,我便拿1 萬元給他,他順便又把槍放在我那,之後力仕文就離開汽車旅館,我有聽到他騎摩托車的聲音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同日偵查中指稱:力仕文於107 年5 月2 日22時許,拿海洛因來麗登汽車旅館賣我時,並將槍彈寄放在我這,說隔天要來拿,我問他拿槍做什麼,力仕文說準備去搶賭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將槍枝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7 年5月2 日我請力仕文幫我調毒品,我們約好請他在高速公路等我,我再開車載他過來,這樣旅館人員不會知道,不需要再多付訪客的錢,當時力仕文騎機車到高速公路旁打電話給我,我再開車去載他,力仕文沒有騎車到汽車旅館;當時力仕文拿一個包包裡放毒品和槍枝,他帶槍不知道要防身還是要怎樣我也不知道,他說外面警察很多,槍先放我這邊,之後我又載他回去高速公路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157- 158、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力仕文有來,槍枝也是跟他拿的,他5 月2 日、3 日都有過來汽車旅館,槍枝、毒品是一起跟他拿的。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槍枝是他一起帶過來,說先寄放我那裡,會再回來拿,後來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357 頁)。

②綜觀洪偉智上開指述,關於被告力仕文以何種交通工具持系爭槍、彈前往上開旅館(究係被告力仕文自行騎機車前往?或被告洪偉智開車去載他到上開旅館?)、被告力仕文究係同日前往上開旅館2 次?或分2 天前往該旅館?被告力仕文為何隨身持有上開槍彈暨央請其保管之緣由等重要事項,前後顯有不一,而槍、彈乃違法之物,為他人代藏槍彈需擔負重刑,苟前揭槍、彈確為被告力仕文委由洪偉智代管,洪偉智突受此要求,衡情對當時情境應記憶深刻,然洪偉智指述被告力仕文交付槍彈過程及原因前後顯有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許藝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5 月2 日我睡醒之後才看到力仕文,而洪偉智一直在我旁邊,力仕文離開後洪偉智也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與前開洪偉智所述開車搭載力仕文離開旅館一節,迥然不同,益徵洪偉智指述被告力仕文委其代藏槍彈云云,顯難遽信。

⒊證人許藝薾之證述不足為洪偉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①證人許藝薾於偵查時證稱:5 月2 日力仕文來時我在睡覺,後來洪偉智說力仕文有拿槍、一級與二級毒品過來給他;扣案槍彈是在洪偉智的包包找到的,該包包是前一天力仕文拿到該處交給洪偉智的,力仕文那天來放了包包就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37反面頁,偵一卷第12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力仕文到汽車旅館那天,我睡醒後才看到他,他有沒有拿深色袋子來我沒看到,也沒聽到力仕文說什麼,但他到旅館之後才出現該袋子,後來警方從中扣得槍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68 頁),已徵證人許藝薾未實際見聞被告力仕文持槍彈前來並交予洪偉智代管之過程,僅係事後經洪偉智轉知受託代藏系爭槍、彈,證人許藝薾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②況證人許藝薾與洪偉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 頁),洪偉智更一度要求許藝薾不實供陳當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全數為力仕文所有,此觀諸證人許藝薾107 年5 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231 號房內全部查扣的物品(按:即扣案槍彈、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物),包括在我身上查扣的8 包第二級毒品,都是「文阿」來找洪偉智時寄放在我們這邊的,「文阿」跟洪偉智說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毒品跟槍枝不方便帶在身上,隔一天就會來跟我們拿,「文阿」就是力仕文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旅館房內的毒品和槍枝都是力仕文寄放予洪偉智;我們願意配合追查力仕文,他住在燕巢區,洪偉智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見偵二卷第7-8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身上查扣的8 包安非他命都是洪偉智給我的,我與洪偉智被逮捕當天,在鳳山分局拘留室未製作筆錄前,洪偉智跟我說作筆錄要說自己包包內8 包安非他命是力仕文給的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46反面-47 反面頁),證人許藝薾上揭不利被告力仕文之證述,顯為迴護洪偉智之詞,而有瑕疵,自難憑採為洪偉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⒋被告力仕文之自白亦有瑕疵

①被告力仕文固曾於107 年5 月10日至警局投案,供陳:洪偉智日前遭警方查扣的槍彈,是我約3 年前在三重工地時,他人以槍彈抵償賭債而取得,107 年5 月2 日洪偉智要我幫他調1 萬元「軟的」,當天晚上洪偉智開車到高速公路旁一處載我,我把槍彈從機車車廂拿出來,然後到洪偉智車上讓他載到汽車旅館,我上車時就把槍彈和毒品交給洪偉智,因當時有臨檢我怕被查獲等語(見警三卷第3 頁)。惟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堅稱:前次警詢所述不實,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更沒有交給洪偉智,我當時已罹患癌症,洪偉智交保回來那天與「左手強」來找我,「左手強」說查到的槍彈叫我認一認,他們才不會被查,我去認會讓我有錢賺等語(見偵三卷第75-78 、87-91 頁,原審卷二第197-198 頁)。

②被告力仕文有無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除被告力仕文該次供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本無從遽以其單一自白憑認。再者,洪偉智為警查獲後,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由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7 日裁定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而被告力仕文則於同月10日即自行投案,當次供陳如何前往旅館、交付槍彈與洪偉智等細節,有如上述,經核與洪偉智於原審審理證述前開槍彈係其開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至汽車旅館、被告力仕文交付槍彈原因是恐為警臨檢查獲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158 頁),然與洪偉智為警查獲即107 年5 月4 日首次警詢指稱係力仕文自行騎車至汽車旅館,不知為何委其代藏槍彈等重要細節則多有歧異,被告力仕文辯稱前揭自白係受他人施加壓力以致,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本院尚無從單憑被告力仕文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力仕文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以:其罹患瀰漫性大B 細胞淋巴癌之病症,證明其前揭之供述非虛;又聲請本院調查其於107 年5月7 日因遭洪偉智叫人毆打成傷,曾至杏康診所就診,才會主動至警局作不實自白等情。雖有提出如其所述病症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杏康診所函覆稱:力仕文於107 年5 月7 日至本院(診所)門診就醫,主訴:頸部背部疼痛,頸部轉動不適造成疼痛,經醫師診療後,病名為:頸椎痛,給予開立口服藥3 天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370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確實罹患瀰漫性大B 細胞淋巴癌及曾因頸椎痛之病症至杏康診所就醫等事實,尚難執為直接證明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實出於洪偉智之暴力脅迫或因其罹患癌症之結果所致,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力仕文有瑕疵之自白、查獲槍彈持有者即洪偉智與證人許藝薾互核容有矛盾,具有瑕疵之指證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為係適當之補強證據,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力仕文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㈥原審就被告力仕文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力仕文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𥙿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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