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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力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力仕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仕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力仕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行相隔4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2年12 │本院103年 │103年04月 │本院103年 │103年04月 │高雄地檢 ││ │一級毒│月 │月03日 │度審訴字第│08日 │度審訴字第│08日 │103年度執 ││ │品 │ │ │350號 │ │350號 │ │嵩字第7793││ │ │ │ │ │ │ │ │號 │├─┼───┼─────┼────┼─────┼─────┼─────┼─────┼─────┤│2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1年07 │本院103年 │103年05月 │本院103年 │103年05月 │高雄地檢 ││ │一級毒│月 │月25日 │度審訴字第│13日 │度審訴字第│13日 │103年度執 ││ │品 │ │ │694號 │ │694號 │ │字第10112 ││ │ │ │ │ │ │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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