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爆裂物肆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獲得假釋,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視為減其宣告刑,而其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爆裂物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爆裂物而無故持有之。其於購入上開爆裂物後,即將該等爆裂物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11之54號之居所內,嗣於97年3 月18日前某日,又將其中2 枚爆裂物持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35-MB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之後於97年3 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67號前緝獲,並經警方人員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前揭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爆裂物共4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7年1 月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物品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僅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扣案物品是由高空煙火球再加上引信結合而成,並未改變、加強高空煙火球的引爆力,而高空煙火球之製造目的,主要係供慶典活動施放使用,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於市面上係可自由販賣並合法持有之物品,且另定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予以管理,是扣案物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被告並未有被訴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至4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以黃色牛皮紙包覆制式高空煙火球1 顆,外層另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爆芯外露,而內部煙火球點火頭處加上爆竹芯蕊及黑色火藥(爆竹芯蕊及黑色火藥之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組成之物,可用以點火投擲,具有爆發(裂)性及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有該局97年6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7008802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公司前,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爆裂物而無故持有,嗣於97年3 月18日,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35-MB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11之54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爆裂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謂高空煙火者,係指煙火主體直徑在7.5 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且係需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就爆裂物與高空煙火之客觀性質觀之,渠2 者並非全然相斥之物品,亦即高空煙火仍可能存在爆裂物所具備之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等特性,僅係於其使用目的、火藥作用範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時,例外准許一般人合法持有同時具有爆裂物性質之高空煙火。本件被告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7年初,因與前女友的感情糾紛,而遭20名不認識之男子持器械毆打,導致全身多處受傷,之後為了要防身,才會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當時伊是看到跳蚤雜誌上刊登販賣恐嚇炸彈之訊息,而依該雜誌刊登內容接洽購買,但買回來之後,伊因為擔心炸傷別人,甚而害怕自己被炸死,所以不敢引燃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係基於持有高空煙火之犯意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而係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予以持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均具有爆發(裂)性及殺傷力,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乙情,業如上述,故本件被告有無前揭犯行,即應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是否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高空煙火,而得例外為一般人所合法持有以決。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通知書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其內部主體雖係制式高空煙火球,然其外部另有以黃色牛皮紙、透明膠帶包覆、固定,因而加重其整體重量,使之成為可用以投擲引爆之物,是其引爆時之火藥作用範圍,已與高空煙火限於「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有所不同;且經前揭改作後,該等扣案物品亦顯非在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否則無需將原本之制式高空煙火球改作為具可投擲性之物品)。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除以黃色牛皮紙、透明膠帶包覆、固定外,另在內部煙火球點火頭處加上爆竹芯蕊及具爆發力之黑色火藥,業如前述,則該等扣案物品既除原本之制式高空煙火球外,尚另有加入黑色火藥而增強其爆發性及殺傷力,益徵該等扣案物品已失其單純之制式高空煙火球性質,而非一般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而得合法持有。準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護,尚與本件個案情節不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增列第7 條第5 項,然該項所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法定構成要件及罪刑並無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固有前揭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惟其所持有之爆裂物均係由制式高空煙火球所改造,且未另行加入金屬、玻璃等尖銳物品,殺傷力自較為有限,與列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相較,被告持有前揭爆裂物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顯難比擬持有同條項其他管制物品之惡性,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5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購入前揭爆裂物而非法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然念其犯後並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上開爆裂物,係由制式煙火改造,殺傷力較為有限,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爆裂物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彈藥,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以黃色牛皮紙包覆制式高空煙火球1 顆,外層以透明膠帶纏繞│壹枚│ │ │固定,外露爆芯,內部煙火球點火頭處加上爆竹芯蕊16根及黑│ │ │ │色火藥13.6公克,可用以點火投擲而具爆發(裂)性及殺傷力│ │ │ │之土製爆裂物(總重175.3 公克) │ │ ├──┼───────────────────────────┼──┤ │ 2 │以黃色牛皮紙包覆制式高空煙火球1 顆,外層以透明膠帶纏繞│壹枚│ │ │固定,外露爆芯,內部煙火球點火頭處加上爆竹芯蕊26根及黑│ │ │ │色火藥17.9公克,可用以點火投擲而具爆發(裂)性及殺傷力│ │ │ │之土製爆裂物(總重108 公克) │ │ ├──┼───────────────────────────┼──┤ │ 3 │以黃色牛皮紙包覆制式高空煙火球1 顆,外層以透明膠帶纏繞│壹枚│ │ │固定,外露爆芯,內部煙火球點火頭處加上爆竹芯蕊18根及黑│ │ │ │色火藥7.5 公克,可用以點火投擲而具爆發(裂)性及殺傷力│ │ │ │之土製爆裂物(總重100.2 公克) │ │ ├──┼───────────────────────────┼──┤ │ 4 │以黃色牛皮紙包覆制式高空煙火球1 顆,外層以透明膠帶纏繞│壹枚│ │ │固定,外露爆芯,內部煙火球點火頭處加上爆竹芯蕊25根及黑│ │ │ │色火藥10.4公克,可用以點火投擲而具爆發(裂)性及殺傷力│ │ │ │之土製爆裂物(總重169.6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