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4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洪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前2 週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88快速道路,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麗登汽車旅館231 號房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18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31 號房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107 年5 月4 日0 時20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31 號房臨檢,當場在房內扣得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442公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5包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施用工具,並採集洪偉智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偉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107 偵9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59頁、191 至193 頁、107 毒偵18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5 月17日KH/2018/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90200 號函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71至90頁、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8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粉末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9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7.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51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5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4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至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 頁)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5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日,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自92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 年11月8 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交易毒品,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予以臨檢,並經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被告之107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一卷第3 至4 頁),足徵員警已因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所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分別係力士文、「小龍」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因被告洪偉智供出上游而查獲犯嫌力仕文到案,並於107 年7 月12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902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詢問該署檢察官,其表示該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並未因此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進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5包、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25包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白色晶體1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不予宣告沒收。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 │ │名稱 │ │ │ │ │ │ │ │ ├──┼────┼──────────────┼────────┤ │1 │第一級毒│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品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7.27公克(純度│藥物實驗室107年6│ │ │23包(編│約69.46%),驗餘淨重合計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 │ │號4 至9 │40公克。 │0000000000號鑑定│ │ │、11至27│ │書 │ │ │) │ │ │ ├──┼────┼──────────────┤ │ │2 │第一級毒│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 │ │品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純度│ │ │ │2 包(編│約20.49%),驗餘淨重合計1.5│ │ │ │號29、30│3公克 │ │ │ │) │ │ │ ├──┼────┼──────────────┤ │ │3 │白色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5 包(編│ │ │ │ │號10、28│ │ │ │ │、31至33│ │ │ │ │) │ │ │ │ │ │ │ │ ├──┼────┼──────────────┼────────┤ │4 │第二級毒│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品甲基安│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0 │107年7月4日高市 │ │ │非他命共│公克(純度約87.58%)、約3.0│凱醫驗字第54001 │ │ │12包(編│68公克(純度約87.72%)、約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號34至45│.003公克(純度約86.29%)、 │驗鑑定書 │ │ │) │約2.843公克(純度約81.87%)│ │ │ │ │、約2.917公克(純度約84.05%│ │ │ │ │)、約2.364公克(純度約83.93│ │ │ │ │%)、約1.113公克(純度約82.│ │ │ │ │90%)、約1.023公克(純度約 │ │ │ │ │90.01%)、約0.342公克(純度│ │ │ │ │約92.44%)、約0.433公克(純│ │ │ │ │度約90.86%)、約 0.142 公克│ │ │ │ │(純度約86.61%)、約0.144公│ │ │ │ │克(純度約83.60%),驗餘淨 │ │ │ │ │重合計23.577公克,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20.442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香菸1支 │沒收 │ ├──┼───────────────────┼──────┤ │ 2 │磅秤2台 │不予沒收 │ ├──┼───────────────────┼──────┤ │ 3 │吸食器1組 │沒收 │ ├──┼───────────────────┼──────┤ │ 4 │壓模器 │不予沒收 │ ├──┼───────────────────┼──────┤ │ 5 │蘋果牌手機(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 │ │ │2)1支 │ │ ├──┼───────────────────┼──────┤ │ 6 │台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865040│不予沒收 │ │ │000000000)1支 │ │ ├──┼───────────────────┼──────┤ │ 7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352462│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 8 │台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865040│不予沒收 │ │ │000000000)1支 │ │ ├──┼───────────────────┼──────┤ │ 9 │平板電腦1台 │不予沒收 │ ├──┼───────────────────┼──────┤ │10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353025│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