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 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警惕,於97年2 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24 號前時,因見甲○○獨行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機車接近,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2 萬元、信用卡3 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證人蘇玉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使受害女子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搶奪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