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第65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及1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 之12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20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各二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